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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非抗字第1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丁振昌林永茂曾平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非抗字第11號

抗告人
陳錦桐
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相對人
黃豊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

㈠系爭本票係由發票人坤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錦桐及相對人黃豊勝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30日所共同簽發,指定受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系爭本票已明載受款人為合作金庫,為記名本票,則其轉讓方式應由合作金庫以背書交付之,惟系爭本票上並未有任何背書,故相對人取得系爭本票之背書不連續,自不能取得對抗告人之追索權,原審准予強制執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本件相對人雖為執票人,亦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依票據法第99條規定「執票人為發票人時,對其前手無追索權」,故相對人對其前手並無追索權,自不得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原審依票據法第123條准予本票裁定,顯有違反上開票據法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況相對人既同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即應本於發票人地位負清償票款之責,其與共同發票人間之求償關係,應另以訴訟解決,並無賦予其直接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必要,原審准予本票裁定,實有不當,且其所涉之法律見解攸關「法院形式審查背書連續之問題」及「執票人為共同發票人之一時,可否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本票裁定」,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爰提起本件再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4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須以裁定違背法規或現尚有效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者為限」(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參照)。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法院應否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當視本票之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斷。又同法第37條第1項所規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依同法第124條準用於本票,是發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本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背書不連續時,執票人對於發票人即無追索權(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939號、63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準此,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或抗告法院僅能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實體法律關係及關於實體事項之事由。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執「發票日期:100年12月30日,發票人坤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錦桐、黃豊勝,受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面額美金捌拾陸萬元整,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原審司票卷第4 頁),於102年5月21日聲請對抗告人陳錦桐為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固據提出系爭本票及代償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原審司票卷第4至5頁),惟系爭本票票上記載「無條件擔任兌付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並無背書轉讓予相對人之記載。經命相對人補正系爭本票原本供本院查核結果,系爭本票原本確有受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轉讓與「相對人」之記載,此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第16頁,原本發還),依形式上之審查,系爭本票業已符合背書連續之要件,相對人(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主張對抗告人行使追索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抗告意旨另以「相對人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亦為共同發票人之一,依票據法第99條之規定,不得對其前手行使追索權,其亦應同負最終票據責任」云云。然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本票裁定,性質上屬非訟程序,法院為本票裁定時,僅為形式上之審查,共同發票人之一如依背書轉讓而執有本票,其於票載到期日未獲付款時,自得本於執票人地位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99條第1項雖規定執票人為發票人時,對其前手無追索權。惟此解釋上應係指發票人僅為單一之情況,因發票人與執票人既為同一人,其債權債務即因混同而消滅,故執票人為發票人時,對其前手無追索權。在共同發票之情形,執票人與發票人並非同一,其權利義務自不應混同而消滅。況執票人為共同發票人,固依票據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亦應本於發票人之地位負清償票款之責,惟此係共同發票人內部求償關係,僅為發票人抗辯之事由,與外部聲請本票裁定無涉,難混為一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亦採相同見解)。從而,為促進票據流通,執票人為共同發票人之一時,應無禁止其對他共同發票人聲請本票裁定行使追索權之理由。

㈢再抗告意旨另主張「系爭本票之背書係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後始補行背書,其最初聲請本票裁定時並無背書記載。且相對人為共同發票人,亦應負票據責任」云云,惟本件經檢視系爭本票原本為形式審查確認有上開背書記載,兩造就系爭本票之背書行為實質要件存有爭執,及共同發票內部求償關係之實體事項,均應另循民事訴訟解決,此非本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原本聲請裁定形式審查合於票據法第123條之要件,廢棄原司法事務官之駁回相對人聲請之裁定,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適用法律錯誤之情形;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曾平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汪姿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非抗字第11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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