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
- 上訴人
- 蕭瑞雲
- 訴訟代理人
- 戴勝利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仲豪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佳龍 律師
- 被上訴人
- 臺南市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賴清德
- 訴訟代理人
- 陶靜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國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曾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經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7日以101法賠字第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在案(原審補字卷第8至10頁),是上訴人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並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所有坐落臺南市安南區南興段104、105、134、135、207、20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道路用地),被上訴人負有依該計畫實施之義務。伊多次向被上訴人請求辦理徵收,被上訴人皆以無財源、經費短缺、財政困難為由,自87年間即屢屢拒絕,而未予徵收。伊因年事已高無工作能力,乃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向人借貸,供作生活所需,嗣遭債權人強制執行,經作價新臺幣(下同)229萬6000元由債權人承受在案,系爭土地徵收價格為公告地價1點4倍,徵收價格為1490萬元,扣除法院拍賣價格229萬6000元,伊損失1260萬4000元。而據中華日報100年12月14日刊載中央政府於98年至103年撥下100多億經費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明有財源足以徵收,卻屢以財源不足為由故意怠於徵收,致伊蒙受遭法院拍賣而未達徵收價格之跌價損失。因伊無力繳納裁判費,僅先就其中100萬元損失請求賠償,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云云。(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中央補助款多為專案補助,專款專用,並非全然用於道路用地徵購,且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或公共設施用地之徵收仍應視其優先性,並視地方政府之財源狀況而排定其徵收順序辦理。系爭土地是否辦理徵收,被上訴人機關仍得視是否符合優先徵收之公益性、急迫性與必要性,而有裁量權,縱因辦理徵收而使請求權人受有反射利益,上訴人尚無得請求行政機關辦理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本件經裁量結果認無優先徵收情事,尚難謂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㈡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向人借貸並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係上訴人處分個人財產所衍生之問題,客觀上難認與被上訴人未徵收有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土地拍賣價格與徵收價格之價差損失,尚難認屬其所受損害。
㈢又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之規定,僅係賦予國家對於私有土地是否辦理徵收有裁量權,並無賦予人民得對國家請求徵收之意旨。上訴人並無請求行政機關辦理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被上訴人縱未對其私有土地辦理徵收,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瑕疵,自不構成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要件。
㈣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所有,依都市計劃使用分區屬於道路用地,經原審99年度司執字第95527號強制執行,經債權人黃榮語於100年7月13日以拍賣最低價額229萬6000元承受。
㈡上訴人曾於100年間向被上訴人及總統府陳情請求被上訴人辦理徵收補償,經被上訴人以100年4月19日函、100年10月13日函、100年11月22日函拒絕。
㈢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7日以101年度法賠字第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
四、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或法律規定之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始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9號解釋參照)。
五、次按「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但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二、區段徵收。三、市地重劃。」,「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土地法第208條、都市計畫法第48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足見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規定此項徵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之補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25號解釋意旨參照)。因此公用徵收僅有國家始為徵收權之主體,一般人民並無公用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故人民向國家請求徵收其所有土地之行為,核其性質純屬促請國家發動徵收權之行使而已,非謂人民對國家有公用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62號、92年度判字第1720號判決參照)。
六、經查,本件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其曾多次請求被上訴人辦理徵收補償未果」,然關於既成道路之徵收,現行法並無明文賦予人民對於行政機關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業如上述。且辦理土地徵收之時間及方式,行政機關有其行政裁量權限,本件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經被上訴人裁量結果認無優先徵收情事,尚難謂被上訴人有怠於執行職務之不法情事。況對於既成道路辦理徵收,係因其所有權人對土地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故國家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並非避免土地所有人因強制執行而喪失土地所有權,亦不在於維護土地價值。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已遭債權人查封拍賣,被上訴人就辦理徵收土地已無不作為之裁量權,其故意不為徵收,致系爭土地遭其強制執行拍賣,侵害其權利」云云,洵不足採。
七、又按人民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請求國家賠償時,應符合:「1.須為公務員之行為(作為或不作為);2.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3.行為具違法性;4.行為人具故意或過失;5.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6.須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未辦理徵收,通常不致生系爭土地遭受拍賣之結果,亦不致生土地遭拍賣所生減價之損害,是系爭土地遭法院拍賣受有未達徵收價格之跌價損失,與被上訴人不辦理徵收,兩者尚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國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八、上訴人辯稱「中央政府曾撥款專案補助,被上訴人並未辦理系爭道路之徵收,顯有怠於作為之疏失」云云。但查,中央政府補助專款,均有指定用於特定道路區段,或屬生活圈計劃或活絡產業經濟等用途,且應專款專用,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100年12月14日中華日報影本可稽(本院卷第71頁),上訴人並不爭執報導之真正。況被上訴人曾依計劃於95年7月間辦理「已開發成尚未徵收之都市計劃道路用地」之投標,上訴人亦曾參與系爭土地其中即台南市○○段000○000○000○000號4筆土地之投標,因投標成數高於底價而未得標,此有財團法人台南市取得私有既成道路基金會99年5月17日南市○○○○0000000號函暨相關附件可按(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78頁),足認中央補助款多為專款專用,並非全然用於道路用地徵購,且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或公共設施用地之徵收仍應視其優先性,並視地方政府之財源狀況而排定其徵收順序辦理。因此系爭土地是否辦理徵收,被上訴人機關具有優先徵收之公益性、急迫性與必要性之裁量權,尚難謂被上訴人有怠於執行職務之不法情事,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調閱台南市政府近年來既成道路徵收之相關資料,查明市政府辦理土地徵收情形云云,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因其所有土地請求被上訴人徵收未果,嗣因抵押借款後無力清償,遭強制拍賣受有重大損失,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法律關係,先行部分請求被上訴人國家賠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