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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吳上康蔡孟珊王浦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00號

上訴人
潘美雲
訴訟代理人
蔡明芳
被上訴人
謝萬善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1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萬伍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12日上午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維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與中正路交會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中正路為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入上揭路口,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貿然以40-50公里左右時速駛入上揭路口,不慎撞擊伊所騎乘之機車,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及右膝頓挫傷、左膝挫傷併內部障礙、外傷所致右臂神經叢疾病、右大腿擦挫傷瘀腫及右肩旋轉肌腱斷裂等傷害。伊因受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復健費共新臺幣(下同)20,330元、增加生活上之支出77,194元(柺杖費2,550元、便盆椅費6,300元、就醫車資68,344元)、受有無法工作損失169,020元、終身勞動能力減少損失168,165元、因受傷精神甚為痛苦,可請求慰撫金1,000,000元,扣除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41,490元,共計損害1,434,709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之2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並加算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3,14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其中575,721元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未上訴部分即告確定。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亦告確定。並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75,721元,及自10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機車互撞,經鑑定結果,上訴人為肇事主因,伊為肇事次因,過失比例以伊應負百分之10,上訴人應負百分之90,較為洽當,原審認定伊之過失比率過高。車禍發生後,伊是學生怕被判有罪,和母親到上訴人家裡慰問數次,上訴人出來見伊母親,當時還行動自如,且案發後還能騎機車而回到現場,足見上訴人車禍後並無行動不便,無使用柺杖、便盆椅之必要,其請求賠償柺杖費2,550元、便盆椅費6,300元,顯無理由。另上訴人於101年9月8日在博愛診所接受右手臂磨皮治療費用6,050元,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非醫療所必要之花費,不應准許。車禍發生時伊當下驚嚇而拉肚子,不是逃離現場,伊有自首,非規避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騎機車於上揭時、地,與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右手肘及右膝頓挫傷、左膝挫傷併內部障礙、外傷所致右臂神經叢疾病、右大腿擦挫傷瘀腫及右肩旋轉肌腱斷裂等傷害。

㈡本件肇事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均為:⑴上訴人駕駛輕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⑵被上訴人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㈢被上訴人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283號),原審101年度嘉交簡字第297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㈣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41,490元。

㈤原審判准醫療費用13,480元、交通費用64,793元、工作損失169,020元、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失168,165元。上開各情,有診斷證明書、覆議鑑定委員會函文、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等附卷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5-10頁;原審卷一第3、14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575,721元,是否有理由?

㈡又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是,則兩造過失比例應以如何為適當?

五、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第2款規定:「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㈡查兩造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則之規定,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附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

⑴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沿嘉義市維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與中正路交會之交岔路口時,號誌為閃光黃燈,自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其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貿然以40-50公里左右時速駛入上揭路口,不慎撞擊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自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客觀上衡之,顯具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⑵上訴人騎乘機車係沿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入該交岔路口,中正路為支線道,且號誌為閃光紅燈,自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雖上訴人主張伊在路口確實有停車,在視力可及的範圍下確實看到左右沒有來車才行駛,當時尚未見被上訴人出現,無從避讓云云,然由此可見,縱被上訴人行駛在地面寫有禁行機車字樣的快車車道,或上訴人有停車後再行駛,事實上,上訴人之支線道車既與被上訴人之幹道車相撞,顯然上訴人未讓被上訴人之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才行駛,堪予認定。是上訴人之駕駛行為有違上開交通法規,亦應負過失責任。

⑶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本件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一、潘美雲駕駛輕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謝萬善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亦同本院上述見解。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拉肚子急於返家更換衣物,致行車速度過快,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伊無過失云云,不足採取。

㈢查兩造就上訴人支出如上開不爭執事項㈤所示,⑴醫療費用(除101年9月8日博愛診所治療費用6,050元外)13,480元②交通費用64,793元③工作損失169,020元④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失168,165元等金額均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就此部分已確定不再論述,僅就下列兩造爭執之各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器具費:上訴人主張車禍發生後,於100年9月間購買拐杖及便盆椅,分別花費2,550元及6,300元,被上訴人應予賠償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在卷足稽(見原審附民卷第11頁)。查,上訴人受有右膝頓挫傷、左膝挫傷併內部障礙之傷勢,造成蹲坐困難,經醫囑建議使用拐杖及便盆椅,有診斷證明書可按(見本院卷第8頁),應認此部分為必要費用。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器具費共計8,850元,為有理由。

⒉上訴人於101年9月8日在博愛診所接受右手臂磨皮治療費用6,050元(即編號85),無從認係本件車禍醫療所必要之花費,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不爭執事項㈠所示傷勢,因而喪失部分勞動能力,日常生活功能受損,身心受創傷,衡情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堪認定,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現年約62歲,名下沒有不動產;被上訴人現為國立中山大學學生,名下亦無財產。兩造於98至100年度均未任何申報薪資所得之資料等情,業經原審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調取兩造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8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及資料清單共8紙可資佐證(見原審卷一第135-144頁),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上訴人所受傷勢、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上訴人抗辯:原審核定精神慰藉金10萬元過低,顯不適當,應再增加20萬元云云,尚難憑採。

⒋綜上,上訴人所受損害為524,308元(醫療費用13,480+交通費64,793+工作損失為169,020+醫療器具費8,850+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失168,165元+精神慰撫金100,000=524,308】。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擴大,竟不注意之意(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件車禍發生,如上開不爭執之事項㈡所示,除被上訴人有上述未減速、車速過快、行駛禁行機車車道之過失外,上訴人駕駛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亦有過失。本院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情事,認過失責任比例之分擔,以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40、上訴人負擔百分之60為妥適。減輕被上訴人賠償責任後,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209,723元(524,308×40%=209,723)。

七、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給付41,49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扣除後,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68,233元。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8,233元及自原審準備程序期日101年12月24日之翌日即同年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之55,086元(168,233元-113,147元=55,086元)本息部分,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王浦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振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0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