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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18號

訴訟救助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張世展王明宏顏基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118號

再審聲請人 侯仁彗即侯尚余

      卓錦瑤即卓承廣

      侯蘐薇

再審相對人 吳黃瓊英

      吳賢寬

上列再審聲請人等因與再審相對人等間就訴訟費用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並請求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本院102年度聲字第59號聲請訴訟救助之確定裁定提起抗告,依法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等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民國﹝下同﹞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末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0263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等係就本院102年度聲字第59號確定裁定(下稱本院原確定裁定)不服,並具狀表示提起異議等語;惟查本院102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係不得提出抗告之裁定,於送達時即生確定效力;再審聲請人等於其所提出之書狀雖記載為民事「異議」狀,惟依其書狀所載,應認係對本院前揭確定裁定為之,則依上開說明,除得適用再審程序者外,當事人及法院應同受確定裁定之拘束,不得再以異議方式聲明不服。準此,聲請人等對於已確定之裁定聲明不服,即應視為聲請再審,先予敘明。

㈡又本件再審聲請人等聲請再審,係認本院原確定裁定以無理由為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等所提起之訴訟救助聲請,顯有不當,而提出異議(即視為聲請再審)等語;惟經本院核閱再審聲請人等之書狀內容所載,再審聲請人等於本件聲請意旨所指摘之事由,究之僅係其個人就事實經過所為之陳述、或片面不滿原再審確定裁定之主觀法律見解、或再審聲請人等發洩其內心不滿情緒之言語或指摘與本院原確定裁定據以憑認之無關或並無影響之事實陳述等,惟並未於其書狀內表明對本院上揭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僅泛言對原裁定不當之再審事由而已,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究之實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至再審聲請人於書狀所陳之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212號判例及91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判決意旨,究其內容尚與本件是否有聲請再審事由之認定無涉,且與原確定裁定據以駁回聲請之理由無關。據此,再審聲請人等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應認本件再審之聲請乃屬不合法。

㈢再者,本件再審聲請人等就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之原因事實,依其書狀之記載,並無不明瞭或有其他情形必須調查證據後,始能認定再審之聲請為有無再審理由者,自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等指摘本院原確定裁定不當,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求予將本院原確定裁定廢棄;惟並未於書狀內表明本院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及其依據之證據資料;依上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法 官 王明宏

法 官 顏基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岳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18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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