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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勞上字第7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黃崑宗夏金郎羅心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上字第7號

上訴人
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永郎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陳建勳間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此乃上訴第三審必須具備之程序。

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

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按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

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定有明文。末按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亦為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明定。經查,上訴人對本院判決提

起第三審上訴,其訴訟標的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請求

權等,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亦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定之

。而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自民國102年3月1日起任職於上訴人處

,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2,000元,又被上訴人係57年8月

19日生,依其主張僱傭關係之存續期間至其65歲退休止已超過10

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系爭僱傭關係之存續期間

應以10年為計算基準,故本件第三審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2,640,

000元(計算式:22,000×12×10=2,640,000),應徵第三審裁

判費40,704元,然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又查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限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依同法第466條

之2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

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對本裁定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羅心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薇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3年度勞上字第7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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