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0 分鐘讀完全文 10,34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74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張世展莊俊華王金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74號

上訴人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曾春美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
被上訴人
祥威環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美華
訴訟代理人
廖繼鋒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24日公開招標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1年度環境空氣品質監測計畫」(下稱系爭工程),並於同日決標,由伊以868萬5,200元得標,兩造嗣即據以簽定「101年度環境空氣品質監測計畫契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履約期限1年,雙方並將系爭工程中各期伊應完成之事項,在兩造所簽立系爭工程合約第8條第18目之12中訂明,於伊完成系爭工程第1、2期工項時,上訴人亦引用上開條款審查並給付伊第1、2期報酬,詎至期末驗收時,上訴人忽引系爭工程合約附件「工作計畫書之表4-1計畫預定進度及查核點」查核驗收伊之工作,主張系爭工程中「離島工業區所屬光化站查核作業、設置異味污染事件緊急避難所、辦理異味污染事件緊急避難所教育訓練與技術轉移」等3工項並未依上揭「表4-1計畫預定進度及查核點」所訂期程完工,總計逾期89日,每日應扣減契約總價款千分之一為由,依兩造所簽合約書第13條第1項約定,逕自應付之工程尾款中扣減報酬77萬2,983元(868萬5,200元×0.001×89≒77萬2,983元)。惟查,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第1條訂明:「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等語,而工作計畫書之性質乃屬投標文件,則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18目之12約款之效力,自應優先於工作計畫書所載內容,況工作計畫書既載明為「計畫預定進度及查核點」,顧名思義即屬「預定」之進度,尚非應完成之期限,上訴人自不得扣減上開報酬。爰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遭扣減之報酬77萬2,983元,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一)系爭工程合約第2條既訂明:「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101年度環境空氣品質監測計劃,如附工作計劃書、投標須知及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等語,足見工作計畫書亦屬被上訴人應遵守之契約內容,則伊依被上訴人所提工作計劃書內容進行驗收,自非無據。(二)系爭工程合約書第8條之約定,係規範伊對於履約管理事宜,並非針對被上訴人應踐行工作進度所為之規定,被上訴人據以主張應依該條規定決定本件有無違約,尚非可採。(三)系爭工程合約第2條規定與第8條第18目之12所定內容,依該合約第1條規定,並無優先順序之分,且系爭合約第8條第18目之12規定,旨在規範數量認定及品質查核之扣款標準,要難作為認定期程之依據,更何況約定條款如有不明確之處,應以伊之解釋為準,是伊本件依據工作計劃書預定進度進行扣罰,自非無據。(四)伊於驗收系爭工程第1、2期工項時,雖引用系爭工程合約書第8條第18目之12規定進行驗收,但僅表示被上訴人所提第一次工作報告、期中報告通過而已,不能因此即謂伊於辦理期末驗收時,亦應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8條第18目之12規定進行驗收,被上訴人抗辯伊如此進行期末驗收,有違誠信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尚非可採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7萬2,983元,及自10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4~98頁、第122~125頁),應堪信為真實:

(一)上訴人於101年2月24日公開招標系爭工程,並於同日決標,由被上訴人以868萬5,200元得標,兩造嗣即據以簽定系爭工程合約。

(二)系爭工程合約主要條款約定如下:

1.第一條 契約文件及效力

㈠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4)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5)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㈢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

(1)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

(2)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機關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廠商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機關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

(3)文件經機關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

(4)大比例尺圖者優於小比例尺圖者。

(5)決標紀錄之內容優於開標或議價紀錄之內容。

㈣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機關解釋為準。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

2.第二條 履約標的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101年度環境空氣品質監測計畫。如附工作計畫書、投標須知及投標須知補充規定。

3.第五條 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一)契約依下列規定辦理付款:

㈠分期付款:………

(1)第一期款:於第1次工作報告經機關認可後,核付廠商契約價金總額25%,計217萬1,300元整。

(2)第二期款:於期中報告經機關認可後,核付廠商契約價金總額25%,計217萬1,300元整。

(3)第三期款:於期末報告經機關認可後,並將期末報告定稿登錄環保署「環保專業登錄系統」並經機關審核通過,並於驗收合格後,核付廠商契約價金總額50%,計434萬2,600元整。

4.第七條履約期限㈠履約期限:自101年3月1日起至102年2月28日止完成。

5.第八條 履約管理其他12.

(1)廠商應於執行日起3個月內(101年5月31日前),完成工作項目(附表一),並提出第1次工作報告10份(格式如附件一及附件二)及相關資料供機關審核,並於接獲機關審查通過會議記錄15日內提出辦理情形對照表經機關認可,並於請款前提第1次工作報告定稿本2份送機關備查;如經審查不通過應於接獲通知15日內重新提送第1次工作報告,送請機關再審,如仍未經機關審查通過時,機關得終止契約。

(2)廠商應於執行日起6個月內(101年8月31日前),完成工作項目(附表一),並提出期中報告10份(格式如附件一及附件二)及相關資料供機關審核,並於接獲機關審查通過會議記錄15日內提出辦理情形對照表經機關認可,並於請款前提期中報告定稿本2份送機關備查;如經審查不通過,應於接獲通知15日內重新提送期中報告,送機關再審,如仍未經機關審查通過時,機關得終止契約。

(3)廠商於本計畫執行期間(102年2月28日前)應完成所有工作項目,並提出期末報告初稿10份,送請機關審查,並於接獲機關期末報告(初稿)審查通過會議記錄後15日內提修正稿8份。所提修正稿如未經機關認可,應於接獲通知15日內重提;如經機關認可,應於接獲機關期末報告修正稿審查意見(或會議記錄)後15日內,依審查結果再提修正稿或正式報告本10本(格式如附件三、附件四、附件五及附件八)、光碟片6份(含正式報告、成果摘要及其他指定資料,原始數據資料請以EXCEL格式提供)及建檔資料、巡查、檢測、檢校資料、考核及其他計畫規定文件等,經機關認可。期末報告如經審查不通過,應於接獲通知15日內重新提送期末報告初稿,送請機關再審,重提以2次為限,仍未經機關審查通過時,機關得終止契約。

(三)系爭工程合約之附表及附件如下:

1.附表一:1.工作項目數量認定及扣罰標準、2.計畫執行品質查核之扣款標準。

2.契約書附件:附件一:格式3-2「第1次工作報告、期中報告」、附件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第1次工作報告、期中報告、期末報告撰寫要求及紙本印製格式、附件三:計畫期末報告基本資料表、附件四:雲林縣環境保護局計畫成果中英文摘要(簡要版)格式範例、附件五: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委託研究及專案工作計畫成果報告摘要(詳細版)之撰寫方式、附件六:避免利益衝突(利益迴避)、附件七:預定進度及查核點、附件八:計畫結案報告確認表。

(四)上訴人已依約給付被上訴人第一期款及第二期款完畢。

(五)系爭工程合約進行期末驗收時,上訴人引用系爭工程合約內之「工作計畫書之表4-1計畫預定進度及查核點」查核驗收,因而認定系爭工程中「離島工業區所屬光化站查核作業、設置異味污染事件緊急避難所、辦理異味污染事件緊急避難所教育訓練與技術轉移」等3工項未依期程完工,總計逾期89日,每日應扣減契約總價款千分之一,因而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規定,扣減工程尾款77萬2,983元(868萬5,200元×0.001×89≒77萬2,983元)。

四、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遭扣減之報酬77萬2,983元並其利息,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自應審究:系爭工程契約有關「離島工業區所屬光化站查核作業、設置異味污染事件緊急避難所、辦理異味污染事件緊急避難所教育訓練與技術轉移」等三工項分別應於何時完成?被上訴人是否有遲延完工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前揭三工項未依期程完工,總計逾期89天,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規定,扣減工程尾款77萬2,983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一)、(四)、(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1年2月24日公開招標系爭工程,於同日決標,由被上訴人以868萬5,200元得標,兩造嗣即據以簽定系爭工程合約,嗣於被上訴人履約後,上訴人已依約給付被上訴人第一期款及第二期款完畢,惟於系爭工程進行期末驗收時,上訴人引用系爭工程合約內之「工作計畫書之表4-1計畫預定進度及查核點」查核驗收,因而認定系爭工程中「離島工業區所屬光化站查核作業、設置異味污染事件緊急避難所、辦理異味污染事件緊急避難所教育訓練與技術轉移」等3工項未依期程完工,總計逾期89日,每日應扣減契約總價款千分之一,因而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規定,扣減工程尾款77萬2,983元(868萬5,200元×0.001×89≒77萬2,983元)等情,應堪信實。

(二)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將系爭工程中被上訴人各期應完成之事項,訂明在系爭工程合約第8條第18目之12中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且辯稱:上開條款之約定,係規範伊對於履約管理事宜,並非針對被上訴人應踐行工作進度所為之規定云云。惟查: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二)之5.,系爭工程合約第8條第18目之12既已就「履約管理」加以約定,兩造並已詳細約明:「(1)廠商應於執行日起3個月內(101年5月31日前),完成工作項目(附表一),並提出第1次工作報告10份(格式如附件一及附件二)及相關資料供機關審核……(2)廠商應於執行日起6個月內(101年8月31日前),完成工作項目(附表一),並提出期中報告10份(格式如附件一及附件二)及相關資料供機關審核……(3)廠商於本計畫執行期間(102年2月28日前)應完成所有工作項目,並提出期末報告初稿10份,送請機關審查……」等語,且該附表一並已明載「工作項目數量認定及扣罰標準」,有系爭工程合約在卷可稽(見外放之系爭工程合約第26頁),堪認兩造就系爭工程中被上訴人各期應完成之工作事項,係訂明在系爭工程合約第8條第18目之12的附表一之中,亦即,被上訴人應依該附表一所列載之各個工作項目及期程完成工作,否則,即應依該表所列扣減金額扣罰違約金。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合約第8條第18目之12約款,並非針對被上訴人應踐行工作進度所為之規定云云,顯與上開明白約定之文義不符,所辯尚非可採。

(三)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二)之1.,系爭工程合約第1條第2項既已明定:「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1)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2)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等語,可知兩造業已明白約定:當系爭工程合約契約條款之約定內容與招標文件或投標文件所載內容不一致時,除另有規定外,應以系爭工程合約契約條款所約定之內容為準。

(四)依上所述,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進行期末驗收時,雖認定系爭工程中有關「離島工業區所屬光化站查核作業、設置異味污染事件緊急避難所、辦理異味污染事件緊急避難所教育訓練與技術轉移」等3工項並未依期程完工,總計逾期89日云云。惟查:

1.系爭工程合約第8條第18目之12所載附表一,已就「離島工業區所屬光化站查核作業」明白約定「應於期中累積工作量完成1站、期末累積工作量完成2站」,另就「設置異味污染事件緊急避難所」明白約定「應於期末累積工作量完成該避難所空氣淨化設備16台之安裝」,復就「辦理異味污染事件緊急避難所教育訓練與技術轉移」明白約定「應於期末累積工作量完成2場教育訓練或技術移轉課程」,有該附表在卷可稽(見外放之系爭工程合約第26頁)。準此,只要被上訴人於契約執行日起六個月內(101年8月31日前),已完成光化測站查核作業一站,其餘各項則於期末審查前(102年2月28日前)業已完成,即應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遲延完成工作之情事。

2.查上訴人於原審業已具狀表示:離島工業區所屬光化站查核作業目標數為2站,被上訴人係於101年7月26日完成第1站(於101年8月31日前完成)、於102年1月8日完成第2站(於102年2月28日前完成);設置異味污染事件緊急避難所目標數為16台,被上訴人係於102年2月5日全數完成(於102年2月28日前完成);辦理異味污染事件緊急避難所教育訓練與技術轉移目標數為2場,被上訴人係於102年2月20日全數完成(於102年2月28日前完成)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43~44頁),則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伊就「離島工業區所屬光化站查核作業、設置異味污染事件緊急避難所、辦理異味污染事件緊急避難所教育訓練與技術轉移」等3工項,均有依照系爭工程合約第8條第18目之12所載附表一所載期程完成工作等情,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完成上開3工項,並未依期程完工,總計逾期89日云云,顯與系爭工程合約明白約定之內容不符,自非可採。

3.就此,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有無依照期程完成「離島工業區所屬光化站查核作業、設置異味污染事件緊急避難所、辦理異味污染事件緊急避難所教育訓練與技術轉移」等3工項,應依系爭工程合約附件「工作計畫書之表4-1計畫預定進度及查核點」所載內容為準云云。惟查,上開工作計畫書所附「表4-1計畫預定進度及查核點」所載事項顯僅屬系爭工程合約之附件,縱該附件就兩造所爭執之「離島工業區所屬光化站查核作業、設置異味污染事件緊急避難所、辦理異味污染事件緊急避難所教育訓練與技術轉移」等3工項,亦有記載應完工之期程,惟依上開說明,兩造既已明白約定:當系爭工程合約契約條款之約定內容與招標文件或投標文件所載內容不一致時,除另有規定外,應以系爭工程合約契約條款所約定之內容為準,準此,除上訴人能舉證證明另有規定外,自應以系爭工程合約第8條第18目之12所載附表一之內容,據以斷定被上訴人究有無依照期程完成「離島工業區所屬光化站查核作業、設置異味污染事件緊急避難所、辦理異味污染事件緊急避難所教育訓練與技術轉移」等3工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五)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中有關「離島工業區所屬光化站查核作業、設置異味污染事件緊急避難所、辦理異味污染事件緊急避難所教育訓練與技術轉移」等3工項,既均已依照系爭工程合約第8條第18目之12所載附表一所載期程完成工作,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完成上開3工項總計逾期89日,並據以扣減系爭工程報酬77萬2,983元云云,自屬無據。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扣減上開報酬,應如數將上開報酬77萬2,983元給付予被上訴人等語,自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其請求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理由。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7萬2,983元,及自10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金額及利息,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王金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宛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74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承攬報酬,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