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6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67號
- 上訴人
- 蔡江乾
- 訴訟代理人
- 楊丕銘 律師
- 被上訴人
- 李財教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4年8月4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伍拾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4年8月4日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請求撤銷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756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被上訴人聲請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即上訴人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後所有之利益為認定基準,即被上訴人以同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466號本票裁定對上訴人聲請執行之本票債權500萬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應徵第三審訴訟費用7萬5,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主文所示期限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