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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67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丁振昌蔡雅惠蔡勝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67號

上訴人
蔡江乾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
被上訴人
李財教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4年8月4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伍拾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4年8月4日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請求撤銷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756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被上訴人聲請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即上訴人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後所有之利益為認定基準,即被上訴人以同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466號本票裁定對上訴人聲請執行之本票債權500萬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應徵第三審訴訟費用7萬5,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主文所示期限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蔡勝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宬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67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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