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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7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77號
- 上訴人
- 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莫若楫
- 訴訟代理人
- 劉雅洳 律師
- 被上訴人
- 國立○○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楊俊佑
- 訴訟代理人
- 王成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展期工程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38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95年9月11日標得被上訴人辦理限制性招標之「國立○○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擴建計畫」(下稱系爭擴建計畫)委託專案管理技術服務案(採購案號:00000),兩造並於同日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勞務契約),上訴人依系爭勞務契約提供系爭擴建計畫所有工程之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內容包含系爭擴建計畫共11項工程標案,其中第11項「第二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空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聯合承攬,並於95年12月1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國立○○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擴建計畫-第二大樓新建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履約期限為95年12月15日開工起計工期,並於99年1月25日前全部竣工」,惟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為99年7月11日,並於101年1月10日驗收合格,共延展工期167日曆天(自99年l月26日起算至99年7月11日),且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係因颱風及變更設計等不可歸責上訴人之因素,依系爭勞務契約第18條第6項引用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技服辦法99年12月11日修正版本(下稱99年技服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或99年技服辦法修正前之91年度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技服辦法(下稱91年技服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工程展延工期167天所增加服務費用307萬2,075元【計算式:原服務費用20,934,260元÷系爭工程原定竣工日曆天1,138天×展延期間167天=3,072,075元】。
㈡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公司間之系爭工程契約計有八次契約變更,其中第一、二、三、七、八次均未核予展延工期,自與上訴人請求展延期間所增加之服務費無涉,應認僅於第四、五、六次契約變更展延工期所增加之服務費用67萬25元之限度內,方得於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據此,上訴人尚得請求之金額為240萬2,050元(3,072,075-670,025=2,402,050)。
㈢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72,0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容有違誤,爰就其中2,402,050元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0萬2,050元,及自10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上訴人就原審敗訴67萬25元部分,則因未上訴而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案之專案管理服務不含施工監造,且只有工程契約變更後之施工期限超出契約規定者,始有增加監造費用可言,並不包括超出原工程契約之施工期限者,否則將有重複給付之虞;又「第二大樓新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載之履約逾期總天數為0,足見變更設計展延之工期,屬施工期範圍;兩造簽訂之勞務契約第3條規定,對於報酬之約定,係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並非以上訴人所稱「比例法」(即以委託期間長短)為計價之標準,亦非以上訴人所謂「服務成本加公費法」(即以該工期支出之薪資加計管理費等)作為計價之依據。並答辯聲明: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95年9月11日標得被上訴人辦理限制性招標之系爭擴建計畫委託專案管理技術服務案(採購案號:00000),兩造並於同日簽訂勞務契約書,上訴人依系爭勞務契約提供系爭擴建計畫所有工程之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內容包含系爭擴建計畫共11項工程標案,其中第11項「第二大樓新建工程」由訴外人○○○○公司、○○公司聯合承攬,並於95年12月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契約。
㈡系爭勞務契約第2條約定「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本契約係因機關委託廠商辦理系爭擴建計畫專案管理技術服務而簽訂,廠商應提供本工程之工程設計、招標發包、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及工程保固諮詢等各階段之諮詢及審查等專案管理技術服務,服務內容所涵蓋各主要分項工作包括如下:(一)廠商對建築師在本院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如附件)規定辦理服務內容應履行督導之責,並有義務予以協助。…(三)計畫總進度表之編擬。…。」,第3條約定「建造費用3億元以下部分,服務費百分比為1.8095%,…,」,第7條約定「履約期限:本契約及附件自決標之日起生效,至全部工程竣工驗收結算保固期滿無待解決事項付清服務費後失效。」,第18條第6項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
㈢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履約期限為95年12月15日開工起計工期,並於99年1月25日前全部竣工」(共1,138日曆天)。
㈣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公司間就系爭工程契約計有八次契約變更,其中第一、二、三、七、八次未核予展延工期,第四次契約變更核予展延至99年6月10日,變更範圍為天橋結構及建築工程,第五次契約變更核予展延至99年5月31日,變更範圍為天橋機電工程等,第六次契約變更核予展延至99年7月11日,變更範圍為第二大樓部分建築工程。
㈤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為99年7月11日,並於101年1月10日驗收合格。系爭工程因颱風及變更設計等不可歸責上訴人之因素共延展工期167日曆天。
㈥系爭工程建造費總額原為15億2235萬4,511元,按百分比服務費為2,093萬4,260元;變更設計後系爭工程建造費總額為16億2,553萬6,511元,按百分比服務費為2,210萬7,852元,服務費增加50萬3,567元,變更設計費67萬0,025元,增加之服務費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依系爭勞務契約第18條第6項引用91年技服辦法第19條第l項第2款規定、99年技服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超出系爭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即展延之工期)所需增加之監造、專案管理及相關費用,有無理由?
㈡承上,如有理由,依何標準計算增加之費用?依比例法(即原服務費用20,934,260元÷系爭工程原定竣工日曆天1,138天X展延期間167天)計算,或依不爭執事項㈥之方法計算,或上開兩種方法計算金額之總合?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要點主要為上訴人依系爭勞務契約第18條第6項引用91年技服辦法第19條第l項第2款規定及99年技服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超出系爭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即展延之工期)所需增加之監造、專案管理及相關費用,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㈠按法規中除明定具有溯及效力者外,其適用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此為法律適用之原則。查99年技服辦法第31條之規定,係由91年技服辦法第19條修正移列,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9年1月15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令發布,並自發布後3個月施行,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3年12月31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工程會函文)附技服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7頁-209頁)。就機關與技術服務廠商於99年技服辦法修正施行前簽訂之技術服務契約(勞務契約),99年技服辦法並無明文規定得溯及既往,自不適用99年技服辦法之規定,而應以機關與技術服務廠商簽訂技術服務契約(勞務契約)時,定其法律之適用,否則將影響契約當事人之既有權益,並有礙於法律關係之安定性,系爭工程會函文亦同此認定。查兩造係於99年技服辦法修正施行前之95年9月11日簽訂系爭勞務契約,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系爭勞務契約自應適用91年技服辦法第19條之規定,而非99年技服辦法第31條之規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勞務契約應適用99年技服辦法第31條之規定云云,自不足採。
㈡91年技服辦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第17條服務費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另加。但以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者為限。一、於設計核准後須變更者。二、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於99年技服辦法第31條第1項修正為「服務費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另加。…」,與91年技服辦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得』予另加」,自有不同,是依上開規定,雖符合91年技服辦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機關亦僅是「得」另加91年技服辦法第17條規定之服務費用予技術服務廠商,並非「應」另加服務費用予技術服務廠商,即機關並無必須另加服務費用予技術服務廠商之義務,應甚明灼。上訴人主張縱使本案適用91年技服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仍有另加展期之服務費用予上訴人之義務云云,亦不足採。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因素展延工期167天(自99年1月26日起至99年7月11日止),上開期間橫跨99年技服辦法修正前後,故就展延工期部分應適用99年技服辦法,即「應」另加服務費用予上訴人云云。並舉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下稱該判決)所引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下稱該函文)載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109頁)。惟查:該函文解釋之契約標的乃「中學校舍新建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委託契約」,與本件兩造間之契約標的係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專案管理技術服務』」並不相同,即本件之專案管理技術服務不含『施工監造』,此由兩造契約第二條履約標的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中並無『施工監造』項目,及該條第項約定機關(即被上訴人)辦理事項載明「本工程目前已委託○○○建築師事務所辦理規劃設計監造工作,並完成本計畫『計劃設計報告書』及『百分之三十設計圖說』」可以得知,是該函文之解釋內容自難於本件逕行適用。
㈣再者,無論該函文所謂「故就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費用」,或91年技服辦法第19條第2款所規定之「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均指「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始有增加監造費用而言,而本件上訴人依約應提供者乃「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其履約標的約定於系爭契約第二條,依該條第項約定,上訴人應提供「本工程之工程設計、招標發包、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及工程保固諮詢等各階段之諮詢及審查等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另第七條履約期限則於第項第㈠款約定「本契約及附件自決標之日起生效,至『全部工程』竣工驗收結算保固期滿,無待解決事項付清服務費後失效。」依此,可知上訴人系爭勞務契約之服務期限須至系爭擴建計劃『全部工程』竣工驗收結算保固期滿為止,並非以某段特定期間或日曆天數計算,此與系爭擴建計劃各分項共11項工程,分包予個別承包商承包,其施工工期係以日曆天計算者不同。故計算兩造間系爭勞務契約之履約期限自應至「全部工程」竣工驗收結算保固期滿為止。而系爭擴建計劃共11項工程,其中系爭工程之實際竣工日期為所有工程中最後即99年7月11日竣工,乃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1頁、417頁),則上訴人是否得依91年技服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加給展期服務費用,自應以系爭工程之竣工期日是否逾兩造約定之履約期限而定。
㈤復按「91年技服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所稱『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主要係考量施工廠商未能依工程契約履約期限如期竣工之情形,無法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方式反映技術服務廠商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爰明定該等費用得予另加給付。依該條第1款與第2款之服務費用得予另加規定,二者適用情形不同,固無重複。惟委託專案管理契約之履約期限,除契約另有規定外,一般係依附於工程契約之履約期限,倘依前揭第1款規定增加服務費用,其所辦理之變更設計(或該勞務契約之契約變更)已包括工程契約履約期限展延者,則該「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指工程契約變更後之施工期限而非原工程契約之施工期限,否則會有重複給付之虞。」等情,業經原審囑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系爭工程會函文函釋在卷(見原審卷第208頁反面)。依上開說明,工程辦理設計變更,並約定工程契約履約期限因而展延者,91年技服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自係包括工程契約變更後之施工期限,而非指原工程契約之施工期限。是工程辦理設計變更,並約定工程契約履約期限因而展延者,倘工程在工程契約變更後之施工期限內完成,因並未超出工程契約變更後之施工期限,技術服務廠商僅能依91年技服辦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於設計核准後須變更者」規定請求機關增加服務費用,不能依91年技服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規定請求機關增加服務費用,且機關如再依91年技服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增加服務費用,即屬重複給付。而本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公司及○○公司間原訂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1項雖約定「履約期限為95年12月15日開工起計工期,並於99年1月25日前全部竣工」,惟嗣計有八次契約變更,其中第一、二、三、七、八次未核予展延工期,第四次契約變更核予展延至99年6月10日,變更範圍為天橋結構及建築工程,第五次契約變更核予展延至99年5月31日,變更範圍為天橋機電工程等,第六次契約變更核予展延至99年7月11日,變更範圍為第二大樓部分建築工程(即系爭工程),應屬所辦理之變更設計,已包括工程契約履約期限之展延;另系爭工程建造費總額原為15億2235萬4,511元,按系爭勞務契約約定上訴人之服務費以百分比法計算為2,093萬4,260元;系爭工程契約變更設計後系爭工程建造費總額為16億2,553萬6,511元,按百分比法計算上訴人服務費為2,210萬7,852元,增加之服務費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據此,○○○○公司既在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後之施工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僅能依91年技服辦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於設計核准後須變更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服務費用,不能依91年技服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服務費用。上訴人依系爭勞務契約第18條第6項引用91年技服辦法第19條第l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展期服務費204萬2,050元,自屬無據。
㈥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工期有因颱風之不可抗力因素而延展,亦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情事,請求增加此部分展期設計費云云,惟因此不可抗力而展延之期日亦包含在系爭工程第六次契約變更核准展延之99年7月11日內,仍在上訴人之履約期限內,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展期設計費,亦屬無據。
㈦系爭勞務契約應適用91年技服辦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系爭工程於99年7月11日竣工,並未逾變更設計後之施工期限,上訴人請求依91年技服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請求增加服務費,已於法不合。更何況兩造間系爭勞務契約第7條第4項第1款關於「履約期限延期」規定略以「…而需展延履約期限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履約期限…」(見原審卷第18頁),惟上訴人於履約期間,未曾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申請展延履約期限,其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因展期所生之服務費用,亦與兩造間系爭勞務契約約定不合。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勞務契約第18條第6項引用91年技服辦法第19條第l項第2款、99年技服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增加展期服務費240萬2,050元及自10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審理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