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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選抗字第1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吳上康王浦傑蔡孟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選抗字第1號

再抗告人
李全教
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選舉、罷免訴訟,設選舉法庭,採合議制審理,並應先於其他訴訟審判之,以二審終結,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是第二審法院所為有關選舉訴訟之判決及裁定,即不得再為抗告。次按不得抗告而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而本件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之當選無效事件,已二審終結,不得上訴第三審,依前開說明,本院所為裁定,自不得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蔡孟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選抗字第1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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