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更㈡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更㈡字第11號上 訴 人 張豐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保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3,186,86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8,871 元。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並補正 律師委任書,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不為上開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鄭信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