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4年度再字第1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14號
上 訴 人即
- 再審原告
- 惠名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惠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嘉義縣朴子市公所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本院再審判決(104年度再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參拾柒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提起第三審上訴必需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月26日(本院收狀日)以聲明上訴狀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尚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次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13,4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7,4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主文所示期限內,向本院如數繳納前揭裁判費。逾期未為上開補正,認其上訴不合法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