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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19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1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麗玲
- 訴訟代理人
- 陳國瑞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錢竑溢
輔 助 人 錢濟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05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柒拾柒萬陸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104年2月1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1年8月11日下午因車禍受傷致心智缺陷,經嘉義地院裁定由父錢濟時擔任輔助人。伊自車禍發生後至102年6月10日郵局帳號掛失為止,有如不爭執事項㈡⒊至⒏所示款項轉入郵局帳戶,加計伊就讀軍校之募款新臺幣(下同)98,000元,共受有1,325,296元之理賠金及補助款。然上訴人卻於101年9月7日至102年5月11日間,自伊郵局帳戶內提領如不爭執事項㈢所示之款項,經以存證信函催告返還,仍拒不返還。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上訴人返還1,397,000元及自103年10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需返還1,079,515元本息部分,並無不當,至於駁回伊請求上訴人再給付93,324元本息部分,即有未洽。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三項部分廢棄。㈢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93,324元,及自10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逾上述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錢濟時均為身障人士,婚後僅育有被上訴人一子。被上訴人自6歲起即由伊一人撫養,母子二人相依為命,感情濃密,被上訴人郵局帳戶中款項之花用,均與被上訴人或家庭相關,伊無不法侵佔;且被上訴人之輔助宣告事件,嘉義地院係於103年7月14日裁定由錢濟時擔任被上訴人輔助人,則伊於101年9月7日至102年5月11日領取被上訴人郵局存款合計1,299,000元,及101年8月14日受領附表編號1之軍校募款現金98,000元,均屬伊身為被上訴人母親之管理行為,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伊嗣後再存入92,101元,亦應扣除;倘法院認為伊應返還上開金額,並應扣除伊為被上訴人之利益所支付如附表編號1-6、10-21之金額,原審為伊敗訴判決之部分,即有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11日下午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顏面骨折、慢性呼吸衰竭氣切手術、左側鎖骨骨折、癲癇症、左側顱骨缺損等傷害,致心智缺陷,經其父錢濟時、母陳麗玲分別向原法院聲請監護宣告,由嘉義地院以102年度家聲抗字第28號裁定錢濟時為被上訴人之輔助人,並於103年8月5日確定。
㈡被上訴人自發生車禍起至102年6月10日掛失郵局帳戶止,共有下列之存款及理賠金匯入其所有之郵局帳戶:
⒈101年8月8日帳戶內原有之存款22,383元(原審司促卷第20頁)。
⒉101年8月14日現金存款85,101元、101年8月31日無摺存款7,000元、101年9月5日薪資13,779元、101年9月5日跨行轉入10,000元,合計共115,880元(原審司促卷第20頁)。
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226,088元、94,712元、7,200元、60,000元,合計388,000元(原審卷一第109-112頁)。
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125,660元、197,500元、51,000元、149,260元、28,500元、36,500元、15,000元,合計603,420元(原審卷一第198-204頁)。
⒌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35,910元、22,800元、12,300元,合計71,010元(原審卷一第117-119頁)。
⒍嘉義市政府看護費補助89,250元、37,500元,合計126,750元(原審卷一第149頁)。
⒎身障補助合計32,900元(原審司促卷第21-22頁)。
⒏台銀人壽軍人保險理賠5,216元(原審司促卷第20頁)。
㈢上訴人於101年9月7日至102年5月11日間,自被上訴人郵局帳戶內提領如原審卷一第72頁正反面所示金額共1,299,000元,加上軍校募款之現金98,000元,合計共1,397,000元。
㈣兩造爭執之項目及金額如附表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8月11日車禍受傷,經其父錢濟時與母即上訴人分別向原法院提出監護宣告聲請,嗣經嘉義地院以102年家聲抗字第28號裁定錢濟時為被上訴人之輔助人,並於103年8月5日確定等情,有該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司裁全卷第8-18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堪可肯認。
㈡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自101年9月7日至102年5月11日領取被上訴人郵局存款合計1,299,000元,及101年8月14日上午受領軍校募款之現金98,000元,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被上訴人1,397,000元之本息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於領取被上訴人郵局存款期間(即101年9月7日至102年5月11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分別有如不爭執事項㈡⒊至⒏之存款及理賠金匯入其所有之郵局帳戶,而上開帳戶原有如不爭執事項㈡⒈之存款金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原審司促卷第20-22頁),而上開理賠金、被上訴人原有存款以及軍校因被上訴人車禍所募款之現金98,000元,應屬被上訴人所有,應堪認定。
⒊上訴人固辯稱其領取被上訴人郵局存款及受領軍校募款之現金,均屬其身為被上訴人母親之管理行為,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11日下午遭側方機車撞倒,致頭部受傷,因意識昏迷而緊急送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外科急診…接受左側顱骨切開手術,之後出現肺炎導致呼吸衰竭靠著切管插管治療而勉強維持呼吸道,…從101年8月至今持續為臥床狀態,需要護佐由鼻胃管餵食才能維持營養,尿失禁需要尿管及尿布,生活完全需人24小時照顧…102年1月開始逐漸能說出簡單單字、背出九九乘法表,…但對短期記憶則出現嚴重障礙,常常忘了自己有無吃飯或是接受復健治療,綜合上述之評估,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11日顱內出血後即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且疾病進程在經過積極復健後,有可能恢復致過去智能(機率低於百分之50),其之整體認知功能達輕度至中度受損,可以簡單口語或非口語方式與人溝通,對外界刺激有反應,日常生活功能需專人全天候照顧,被上訴人因有腦傷導致心智缺陷,而無法自我照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符合輔助宣告之條件,有原法院102年度家聲抗第28號裁定第11至12頁之認定可資參考(見原審司促卷第11頁正、背面),足見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24小時需專人照護,判斷能力尚屬有限,顯然無法在上訴人上開提領其郵局帳戶理賠金、補助款等款項及受領軍校募得金額期間,為同意或授權上訴人管理上開款項之意思表示。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實有獲得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提領其郵局帳戶之理賠金、補助款等款項及受領軍校募得金額使用。上訴人空言抗辯其領取款項,係為被上訴人所為之管理行為,已嫌無據。上開款項既係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領取而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依上說明,上訴人所為侵害行為即該當「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抗辯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要難採信。
⒋依上所述,上訴人既有領取被上訴人郵局存款及受領軍校募款之現金,復未舉證證明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因此,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1,397,000元予被上訴人,堪可認定。
㈢上訴人另辯稱本件應扣抵伊為被上訴人之利益所支付如附表編號1-6、10-21之金額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爰分別審酌如下:
⒈編號1部分:上訴人抗辯其於101年8月14日受領軍校募款之現金98,000元後,同日即以現金85,101元存入被上訴人郵局帳戶,同年月31日再存入7,000元,合計共92,101元,上開金額應予扣抵等語,有與上訴人筆跡相符之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及被上訴人郵局帳戶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二第93頁、原審司促卷第20頁),應堪信實,上訴人辯稱此部分應予扣抵,核無不合。
⒉編號2、4、10、11、13-15、20部分:上訴人抗辯其支出上開部分亦應扣抵等語,業據提出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辯稱上開部分應予扣抵,堪可認許。
⒊編號3部分:上訴人抗辯其為被上訴人聘請近5個月之國內看護,每日2,000元,共支出約300,000元之看護費用,自應扣除等語,惟查,經核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收據影本2紙(見本院卷一第251、253頁),雖非正本,然經比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正本(見原審卷一第166頁背面、第167頁背面、第172頁、第174-182頁),並不包括該2筆,因此,上訴人辯稱此二筆看護費用共計52,000元為其所支出,應予扣抵,核無不合;至於其他部分,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則無可取,不應扣抵。
⒋編號5部分:上訴人固抗辯其曾匯款給被上訴人輔助人72,000元,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應無可採。
⒌編號6部分:上訴人抗辯其為被上訴人支付26,664元之醫療、生活費用,並提出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為據,並有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2日說明書暨所附發票影本、銷售品名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3-411頁),應可採憑,至被上訴人固主張其當時身上有尿管、氣切管及鼻胃管,非如一般人可以隨意進食,而爭執其中關於愛美力涵纖、純蔓越梅果汁、安素涵纖、原子浣腸劑、固元醇纖配方、安素優能機營養配方、黑全穀維體素、金補體素鈣活力、益力康高纖、波爾天然水等項目共計7,721元,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均係車禍後受傷患者可能食用之營養品或飲品,上開物品除原子浣腸劑外,雖非屬直接灌食食品,然多可搭配灌食食品或稀釋後作為灌食使用,至原子浣腸劑亦常為臥床病人所使用,因此,上訴人辯稱購買上開物品與被上訴人食用或使用,與常情尚無不合之處,是被上訴人空言否認上開物品為其食用或使用,尚無可採,上訴人所辯其為被上訴人支付26,664元之醫療、生活費用,應予扣抵,核無不合。
⒍編號12部分:上訴人固抗辯其為被上訴人支出宗教費用100,000元等語,被上訴人對於其中5,450元並不爭執,則此數額範圍內,應可扣抵,至於其他部分,因上訴人乃係基於個人宗教信仰而支出之其他94,550元,應不能強加諸於被上訴人身上,是上訴人抗辯此部分費用應予扣抵,於法不合。
⒎編號16部分:上訴人辯稱其因委託訴外人黃祥瑋代領被上訴人保險給付之委任報酬600,000 元,應予扣抵等語,惟查,請領保險給付並非一定要請他人代辦,是上訴人支付此報酬,顯非必要之支出,且被上訴人亦未委請上訴人與代辦業者黃祥瑋成立上述委任契約,則上訴人辯稱上開報酬金額亦應扣抵云云,要無可採。
⒏編號17、18部分:上訴人辯稱其以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成立之此部分二份保險契約,支出上開金額之保險費,亦應扣抵等語,業據提出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為據,本院審酌編號17、18之二份保險契約乃係由上訴人擔任要保人,並以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所成立,而上開保險契約均已理賠被上訴人因車禍受傷可領取之保險金,且為被上訴人所欲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之標的,雖上訴人投保時並未與被上訴人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保險費,然被上訴人既已享受保險給付之利益,則上訴人辯稱上開保險給付之利益應扣還其支付之保險費,分別為72,423元、154,578元,與常情並無相悖之處,此部分費用自得扣抵。
⒐編號19部分:上訴人辯稱其支出被上訴人監護宣告事件之鑑定費12,287元,應予扣抵等語,惟查,上訴人向嘉義地院聲請監護宣告,雖有進行精神鑑定之必要,然鑑定費用係該事件之訴訟費用,該費用應由何人負擔,自應依該事件裁定定之,要無由被監護宣告之人即被上訴人負擔之理,是上訴人請求扣抵此部分費用,並無理由。
⒑編號21部分:上訴人辯稱其支出嘉基救護車、特別護士費用7,000元,應予扣抵等語,業據提出收據一紙為據(本院卷一第343頁),且經證人陳麗美證稱:其在被上訴人轉院那一天有到嘉義基督教醫院,當天上訴人跟她調借16,000元,其到院時上訴人未到場,其將錢託被上訴人監護人錢濟時轉交給上訴人,陳麗玲跟其調借16,000元應該是要付轉院的救護車及護士費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2、73頁),因此上訴人辯稱上開7,000元應予扣抵等語,尚無不合。被上訴人雖爭執該費用為其支付,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㈣綜上,被上訴人原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之金額為1,397,000元,經與本院前開認為上訴人抗辯有理由之620,432元(詳如附表「本院認定得扣抵之金額」欄所示)扣抵後,上訴人應返還之金額為776,568元(計算式:1,397,000-620,432=776,568)。
㈤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僅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此參民法第15條之2增訂立法理由自明。被上訴人雖於103年7月14日經法院宣告為輔助宣告人,並以其父錢濟時為其輔助人,惟並未喪失行為能力;參以催告係意思通知之性質,應由表意人向債務人為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者,無非以錢濟時曾於103年10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返還款項予被上訴人,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2日送達上訴人,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可參(見原審司促卷第24頁)云云,為其論據;惟上開通知係輔助人錢濟時所發,復未載明係為被上訴人代理之旨,難認係被上訴人所為,不生催告上訴人之效力,上訴人抗辯本件應自其收受法院通知時(上訴人於104年2月11日收受法院支付命令之送達),始負給付遲延責任,應堪憑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返還不當得利之本金部分,應加計自103年10月3日起至104年2月11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776,568元,及自原審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範圍內,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原審就被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而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⑴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過「776,568元及自104年2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自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⑵就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於法無違。附帶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上訴人請求扣│上訴人請求扣除(│原審認定得│兩造於上訴│證據出處│本院認定│ │號│除(或抵銷)│或抵銷)之金額 │扣抵之金額│審是否爭執│ │得扣抵之│ │ │項目 │ │ │(上訴及附│ │金額 │ │ │ │ │ │帶上訴審理│ │ │ │ │ │ │ │範圍) │ │ │ ├─┼──────┼────────┼─────┼─────┼────┼────┤ │1 │軍校募款 │92,101元 │92,101元 │○ │ │92,101元│ │ │98,000元 │(上訴人於101年8│ │被上訴人於│ │ │ │ │ │月14日以現金85,1│ │92,101元範│ │ │ │ │ │01元存入被上訴人│ │圍內仍爭執│ │ │ │ │ │郵局帳戶;另於10│ │ (附帶上訴│ │ │ │ │ │1年8月31日存7,00│ │) │ │ │ │ │ │0元入被上訴人郵 │ │ │ │ │ │ │ │局帳戶) │ │ │ │ │ ├─┼──────┼────────┼─────┼─────┼────┼────┤ │2 │委任律師費用│50,000元 │50,000元 │× │原審卷一│50,000元│ │ │ │(101.11.24匯款 │ │ │第32頁 │ │ │ │ │) │ │ │ │ │ ├─┼──────┼────────┼─────┼─────┼────┼────┤ │3 │國內看護費用│300,000元 │0元 │○ │本院卷 │52,000元│ │ │(即申請補助│(每日2,000元, │ │上訴人於30│一第251-│ │ │ │之看護) │共計約5個月) │ │萬元範圍內│253頁 │ │ │ │ │ │ │爭執(二審│ │ │ │ │ │ │ │提出部分單│ │ │ │ │ │ │ │據52,000元│ │ │ │ │ │ │ │) │ │ │ ├─┼──────┼────────┼─────┼─────┼────┼────┤ │4 │看護費用補助│85,300元 │85,300元 │× │原審卷一│85,300元│ │ │款 │(102年1月18日匯│ │ │第33、19│ │ │ │ │款85,300元至被上│ │ │4頁 │ │ │ │ │訴人輔助人帳號)│ │ │ │ │ ├─┼──────┼────────┼─────┼─────┼────┼────┤ │5 │匯款72,000元│72,000元 │0元 │○ │未提出 │0元 │ │ │ │(上訴人匯款至被│ │上訴人仍主│ │ │ │ │ │上訴人輔助人帳戶│ │張72,000元│ │ │ │ │ │) │ │ │ │ │ ├─┼──────┼────────┼─────┼─────┼────┼────┤ │6 │被上訴人支出│26,664元 │17,916元(│○ │原審卷二│26,664元│ │ │醫療用品、生│(16,736+2,207+7│16,736+300│上訴人於二│第44、46│ │ │ │活雜支、營養│,721) │+880) │審就左列30│、19 8頁│ │ │ │品、加油費、│ │ │0元、880元│頁,本院│ │ │ │停車費、雄聯│ │ │部分不再主│卷二第10│ │ │ │救護車費用 │ │ │張;被上訴│3-107頁 │ │ │ │ │ │ │人就美德耐│ │ │ │ │ │ │ │發票部分於│ │ │ │ │ │ │ │2,207元範 │ │ │ │ │ │ │ │圍內不爭執│ │ │ │ │ │ │ │,餘7,721 │ │ │ │ │ │ │ │元有爭執 │ │ │ ├─┼──────┼────────┼─────┼─────┼────┼────┤ │7 │上訴人照顧被│202,000元 │0元 │× │原審卷二│0元 │ │ │上訴人之和欣│ │ │ │第63-74 │(上訴人│ │ │客運車資 │ │ │ │頁 │二審不主│ │ │52,000元、計│ │ │ │ │張) │ │ │程車資60,000│ │ │ │ │ │ │ │元、餐費 │ │ │ │ │ │ │ │90,000元 │ │ │ │ │ │ ├─┼──────┼────────┼─────┼─────┼────┼────┤ │8 │被上訴人輔助│68,700元 │0元 │× │原審卷一│0元 │ │ │人領取上訴人│ │ │ │第132-13│(上訴人│ │ │郵局存簿金錢│ │ │ │3頁 │二審不主│ │ │ │ │ │ │ │張) │ ├─┼──────┼────────┼─────┼─────┼────┼────┤ │9 │人間福報 │3,600元 │0元 │× │原審卷二│0元 │ │ │ │ │ │ │第20頁上│(上訴人│ │ │ │ │ │ │方 │二審不主│ │ │ │ │ │ │ │張) │ ├─┼──────┼────────┼─────┼─────┼────┼────┤ │10│新光人壽保險│5,487元 │5,487元 │× │原審卷二│5,487元 │ │ │費 │ │ │ │第18、20│ │ │ │ │ │ │ │、22頁下│ │ │ │ │ │ │ │方 │ │ ├─┼──────┼────────┼─────┼─────┼────┼────┤ │11│復康巴士車資│2,445元 │2,445元 │× │原審卷二│2,445元 │ │ │ │ │ │被上訴人原│第23-24 │ │ │ │ │ │ │就其中1,22│頁 │ │ │ │ │ │ │3元提起附 │ │ │ │ │ │ │ │帶上訴,於│ │ │ │ │ │ │ │106.4.11當│ │ │ │ │ │ │ │庭表示不再│ │ │ │ │ │ │ │請求 │ │ │ ├─┼──────┼────────┼─────┼─────┼────┼────┤ │12│宗教費用 │100,000元 │5,450元 │○ │本院卷一│5,450元 │ │ │ │ │ │上訴人主張│第111、1│ │ │ │ │ │ │17,580元抵│15、117 │ │ │ │ │ │ │銷 │、131頁 │ │ ├─┼──────┼────────┼─────┼─────┼────┼────┤ │13│代繳健保費 │3,366元 │3,366元 │× │原審卷一│3,366元 │ │ │ │ │ │ │第134頁 │ │ │ │ │ │ │ │、原審卷│ │ │ │ │ │ │ │二第18頁│ │ ├─┼──────┼────────┼─────┼─────┼────┼────┤ │14│電信費 │2,133元 │2,133元 │× │原審卷二│2,133元 │ │ │ │ │ │ │第75-80 │ │ │ │ │ │ │ │頁 │ │ ├─┼──────┼────────┼─────┼─────┼────┼────┤ │15│郵政壽險保費│53,287元 │53,287元 │× │本院卷一│53,287元│ │ │(102.07以後│ │ │ │第367、3│ │ │ │) │ │ │ │71頁 │ │ ├─┴──────┼────────┼─────┼─────┼────┼────┤ │ │ │317,485元 │ │ │ │ ├────────┴────────┴─────┴─────┼────┼────┤ │以下為二審新增請求扣除(或抵銷) │ │ │ ├─┬──────┬────────┬─────┬─────┼────┼────┤ │16│清償60萬元債│600,000元 │ │○ │本院卷一│0元 │ │ │務(勞保黃牛│ │ │ │第179-19│ │ │ │案) │ │ │ │5頁 │ │ ├─┼──────┼────────┼─────┼─────┼────┼────┤ │17│新光人壽保險│72,423元 │ │○ │本院卷一│72,423元│ │ │費 │(77,910-5,487)│ │ │第289頁 │ │ ├─┼──────┼────────┼─────┼─────┼────┼────┤ │18│三商人壽保險│154,578元 │ │○ │本院卷一│154,578 │ │ │費 │ │ │ │第351-35│元 │ │ │ │ │ │ │5頁 │ │ ├─┼──────┼────────┼─────┼─────┼────┼────┤ │19│監護宣告鑑定│12,287元 │ │○ │本院卷一│0元 │ │ │費 │ │ │被上訴人主│第255頁 │ │ │ │ │ │ │張該項費用│ │ │ │ │ │ │ │屬裁判費,│ │ │ │ │ │ │ │不應在此處│ │ │ │ │ │ │ │扣抵 │ │ │ ├─┼──────┼────────┼─────┼─────┼────┼────┤ │20│郵政壽險保費│8,198元 │ │× │本院卷一│8,198元 │ │ │(原審僅請求│ │ │同意扣抵 │第371-37│ │ │ │13個月,於二│ │ │ │7頁 │ │ │ │審追加第14、│ │ │ │ │ │ │ │15個月保費)│ │ │ │ │ │ ├─┼──────┼────────┼─────┼─────┼────┼────┤ │21│嘉基救護車、│7,000元 │ │○ │本院卷一│7,000元 │ │ │特別護士費用│(5,500+1,500) │ │被上訴人爭│第343頁 │ │ │ │ │ │ │執此項費用│ │ │ │ │ │ │ │為其支付 │ │ │ ├─┴──────┴────────┴─────┼─────┴────┼────┤ │ │ │ │ │ │合 計│620,432 │ │ │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