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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字第83號

確認通行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高榮宏陳春長林富郎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上字第83號

上訴人
台灣龍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龍盟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基霖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國忠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家明 律師
被上訴人
林侑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本院105年度上字第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484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7,226元、第三審裁判費17,226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參照)。再按起訴應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則應依上開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起訴或上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有經由上訴人所有同段000之00地號土地以至公路之需要,因此起訴請求確定對上訴人所有同段000之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依首開說明,自應以系爭土地因通行同段000之00地號土地所增加之價額即2,801,054元【本件經送鑑定結果,系爭土地於104年1月間起訴時,未通行同段000-00地號土地前之價格為8,403,166元,通行後之價格為11,204,220元,其因此增加之價額為2,801,054元(計算式:11,204,220元-8,403,166元=2,801,054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此,被上訴人於起訴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8,819元,被上訴人僅繳納17,335元,不足11,484元;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各為43,228元,上訴人僅分別繳納26,002元,各不足17,226元。茲命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各自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上訴人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林富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安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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