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抗字第9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97號
- 抗告人
- 安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永貴
- 相對人
- 林森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森源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5年3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返還股票事件,前於民國103年4月7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原審103年度南簡字第25號),嗣伊持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南院崑104司執東字第61357號執行命令,並因相對人自動履行而告執行終結,然伊所預納之新臺幣(下同)1萬3200元執行費用尚未獲償,乃再向原審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伊曾於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前持和解筆錄至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詢相對人之財產資訊,惟遭稅捐機關拒絕,故表明願負擔費用聲請執行法院調查執行債務人即相對人之銀行帳戶,以便特定執行標的,然原審執行法院卻拒絕行使調查權,復未定期命伊補正,即逕予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9點之1等規定,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2項亦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又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關於第5條、第5條之1部分:
㈠債權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相當期間通知補正。‧‧‧」,是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執行法院定相當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執行法院始得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併表明願負擔調查費用,請執行法院調查債務人銀行帳戶作為本件執行標的等語。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固可認執行法院得依職權調查債務人財產,惟此非謂一經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即有代為調查義務,執行法院仍得衡酌有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而為不同之處置(參照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13號研討結論)。然執行法院如認債權人聲請調查之事項過於空泛,或未提出任何初步查證資料、或未盡何項協力之義務等等,以致無調查之必要,自應先命債權人為補正,倘債權人仍未補正,再予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如此始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9條於85年修正強化執行法院調查權之立法意旨,並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之權益及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惟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於105年3月10日收案,原審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旋即於同日以抗告人未陳明應執行標的物,僅請求代為調查債務人之銀行資料,未查報任何債務人財產資料云云為由,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未給予抗告人補正之機會,其程序即有可議。
四、綜上,原審執行法院未踐行命補正及調查之程序,遽予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遞予維持該駁回執行聲請之裁定,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