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1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13號
- 聲請人
- 陳昱元 通訊地址:臺南郵政第16之35號信箱
- 相對人
- 柯勝峰
莊家政
陳信雄
蔡清籐
蔡璋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柯勝峰等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5年度救字第83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對原審民國105年8月30日105年度救字第83號裁定不服,業於105年9月19日(法院收狀日期)依法提起抗告(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98號)。因伊失業,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且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無資力支付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且聲請人之訴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就本件抗告案件聲請訴訟救助(見本院聲字卷第23頁電話記錄表)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亦有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足參。亦即聲請人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三、經查,聲請人於抗告程序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惟僅泛稱其無資力云云,並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則參諸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已有未符,至聲請人於原審法院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105年8月4日健保費繳納通知1紙(見原審105年度救字第83號事件卷第11頁),觀該通知書係命聲請人於期限前繳清欠費,而健保費用欠費移送行政強制執行原因多端,尚難以該通知為供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參酌抗告程序費用為1,000元,衡情尚非一般人所難以承擔;從而本件聲請尚與訴訟救助之要件未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