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3,96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8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丁振昌蔡雅惠蔡勝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38號

上訴人
陳俊宏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被上訴人
陳秋上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3部分,興建磚造平房,編號線段b-c、c-d部分興建磚造圍牆,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遭占用土地上之磚造平房、圍牆拆除,將土地返還伊,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合等情。上訴聲明:Ⅰ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Ⅱ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3部分面積92.2平方公尺磚造平房、編號線段b-c長度13.25公尺、編號線段c-d長度25.05公尺磚造圍牆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如附圖所示編號甲-3之磚造平房及編號線段b-c、c-d之磚造圍牆為伊於40多年前所出資興建,系爭土地96年協議分割後,由伊取得所有權,伊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6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經雲林地院拍賣系爭土地,由上訴人於104年2月24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伊於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附圖所示編號甲-3之磚造平房及線段b-c、c-d之磚造圍牆為被上訴人於40多年前所出資興建。

(二)兩造及原審共同原告陳俊呈、訴外人陳明諸原為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嗣96年間協議分割後,上訴人單獨取得系爭237-3地號土地,陳俊呈單獨取得系爭237-4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單獨取得系爭237-5地號土地,系爭237-1地號土地則由陳俊呈、上訴人、被上訴人、陳明諸共有,應有部分為陳俊呈、上訴人陳俊宏各8分1,陳明諸4分之1,被上訴人陳秋上2分之1。

(三)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6日將系爭23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系爭237-5地號土地全部設定抵押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經雲林地院102年司執字第39240號執行案件拍賣,由上訴人於104年2月24日取得系爭23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系爭237-5地號土地全部之所有權。附圖所示甲-3之磚造平房及線段b-c、c-d之磚造圍牆並非雲林地院102年司執字第39240號執行案件之執行標的。

(四)兩造於96年間,就系爭237-1、237-3、237-4、237-5地號土地協議分割時,未另外對於系爭地上物之占用權源有所約定。

(五)系爭土地於103年12月間拍賣,拍定後上訴人於104年1月13日具狀行使優先購買權,於104年2月5日核發權利移轉登記書,104年2月24日登記完竣。

四、本件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

(一)按民法第876條規定之法定地上權,係指「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及土地並其地上建築物同屬一人所有,而以土地及建築物為抵押者,如經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之情形而言;該規定之立法目的,在使土地及土地上之建築物,得獨立而為抵押權之標的物。若土地及土地上之建築物,屬於一人所有時,得袛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抵押權之標的物,而拍賣之物為抵押之土地時,其建築物之所有人,視為取得地上權人,仍得以其建築物利用其土地,拍賣之物為抵押之建築物時,其拍定人視為取得地上權人,使得利用其土地,不致因抵押物拍賣結果,該非抵押物形成無權占有或因而導致地上物須拆除之命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1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3磚造平房、線段b-c、c-d磚造圍牆係被上訴人於40多年前所出資興建,取得所有權,又被上訴人96年間因協議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斯時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建築物,同屬於被上訴人所有,嗣被上訴人於101年 7月6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僅以系爭土地為抵押者,因而,上訴人經抵押物拍賣而於104年2月24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被上訴人抗辯其有法定地上權,並非無權占有,應屬可採。2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在104年12月10日原審法院至現場履勘前才進入系爭地上物整理屋內物品並清理土地雜草,如附圖所示甲-3磚造平房、線段b-c、c-d磚造圍牆於查封、拍定時屬於廢棄之狀態,被上訴人顯然已拋棄對系爭地號土地之權利而無法定地上權云云。惟查: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見原審卷第273至277頁),僅能看出有推土機於附圖所示甲-1至甲-4磚造平房外之廣場工作及載運瓦斯桶進入屋內,未見其有就磚造平房或磚造圍牆之結構予以施工之情形,並不影響對於附圖所示甲-3磚造平房、線段b-c-d磚造圍牆之結構是否完整、有無經濟價值之判斷。而如附圖所示甲-1至甲-4磚造平房外觀結構完整,有牆壁、屋頂可遮風避雨,主廳位置為神明廳,主廳東側有二間臥房、浴室、廚房、飯廳,西側為二間臥房,且線段b-c、c-d磚造圍牆結構完整等情,經原審法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屬實,有原審法院104年12月10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104年6月29日本院勘驗現場照片在卷可明(見原審卷第201至227頁、原審簡字卷第79、83頁),復參諸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8日提出系爭地上物之照片(見原審簡字卷第52至54頁),亦可看出如附圖所示甲-1至甲-4磚造平房主廳內當時已有安置神明及被上訴人家族祖先之神主牌位,足認附圖所示甲-3磚造平房、線段b-c、c-d磚造圍牆之結構完整而有相當之經濟價值,被上訴人並按期繳納前述平房之房屋稅,有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多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4至51頁),上訴人主張如附圖所示甲-3磚造平房、線段b-c-d磚造圍牆處於廢棄之狀態,被上訴人顯然已拋棄對系爭地號土地之權利而無法定地上權云云,,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甲-3之磚造平房及編號線段b-c、c-d之磚造圍牆,占用系爭土地,有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地上權,並非無權占有,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將前述磚造平房、磚造圍牆拆除,將土地返還,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蔡勝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宬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8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