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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4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李文賢黃義成張家瑛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44號

上訴人
綠益康生物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睿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被上訴人
鮮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傳旺
訴訟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蔡秀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57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105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原依據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追加依給付買賣價金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被上訴人雖表示不為同意,惟核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同一買賣契約而來,揆諸前開法文所示,應予准許,先為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12月17日以新臺幣(下同)6,500萬元向伊購買機器設備一批,雙方簽有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書)。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四條第二款㈡之約定:被上訴人於合約簽訂後,必須履行兌付伊簽發交付訴外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租賃公司)如原審卷第99-103頁所示之87張支票票款,以為第二期買賣價金之支付(下稱系爭條款)。然其中如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1,026,000元之5張支票(下稱系爭5張支票),被上訴人未為代償,經催討無效。伊業終止兩造間有關系爭條款中之代償約定,爰依買賣價金請求權、契約終止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上開金額之本息。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1,0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已履行第一、三期款,第二期款亦已給付部分票款,系爭5張支票係因中央租賃公司未為提示,致伊無從付款,非伊故意違約拒絕給付。系爭條款應為免責之債務承擔,且為中央租賃公司所明知並同意,依系爭條款約定,伊已承擔原為上訴人之票據債務及該部分之借款債務,即使中央租賃公司未為提示請求票款,亦與上訴人無涉;縱認未經中央租賃公司同意,因上訴人未定期催告中央租賃公司是否承認,並待中央租賃公司拒絕承認,上訴人亦無從撤銷該債務承擔契約。且上訴人無法區別各期款與各支票間之對價,並無法僅部分終止系爭條款中由伊代上訴人向中央租賃公司清償支票票款之約定之權利,自不得依終止部分契約後回復原本之機械買賣貨款請求權,請求伊給付買賣價金,亦不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伊返還系爭5張支票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3年12月17日訂立系爭買賣合約書,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做成93年度雲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買賣總價6500萬元,其中第一期款3700萬元、第二期款2700萬元、第三期款100萬元。第二期款部分依系爭條款約定:「㈡乙方(即被上訴人)於合約簽訂後,必須履行兌付中央租賃公司與甲方(即上訴人)間之未屆期支票,並依與中央租賃公司協商後之結論,再行增訂給付條款(詳附件二)。」

㈡被上訴人就上開第一期款、第三期款均已付訖,第二期款則僅支付4,672,000元。

㈢上訴人於103年10月1日以北港北辰郵局第6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向中央租賃公司清償票款收回支票(見原審卷第105頁),被上訴人未收回;上訴人再以104年3月2日北港北辰郵局第13號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由被上訴人代向中央租賃公司付款之約定,請被上訴人給付原買賣尚未給付之價款(見原審卷第107頁)。

㈣系爭5張支票迄未經中央租賃公司提示,故被上訴人尚未給付。

㈤中央租賃公司已經解散,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11月16日北院隆民倫99年度司字第83號函略稱:中央租賃公司原有三名清算人,但後來二名清算人經該院裁定予以解任,只剩一名清算人李華楓,然李華楓未向該院陳報就任(見原審卷第135頁)。

五、系爭條款有關由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向中央租賃公司清償上訴人簽發支票票款之約定,其法律上性質應係兩造間約定買賣契約買受人以「代償」方式來履行其「給付買賣價金」之債務:

㈠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之承擔,乃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所為以移轉債務為標的之契約,如債務人之債務並無移轉,而僅就其給付或履行方法有所約定,尚不得謂為債務之承擔(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97號判例參照)。

㈡兩造間就第二期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係約定由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向中央租賃公司清償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票款,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因此,被上訴人於依系爭條款代償支票票款後,可認被上訴人已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當然發生清償之效力;然若被上訴人未代償支票票款時,自應認被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第二期買賣價金之責,而未生清償之效力。是系爭條款係兩造約定買賣契約買受人以「代償」之方式來履行其「給付買賣價金」之債務,堪可肯認。至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條款乃為免責之債務承擔,且經中央租賃公司同意云云,惟系爭條款既未經中央租賃公司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並表示免除上訴人對中央租賃公司之買賣價金給付債務或票款給付債務,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系爭條款自非屬債務承擔,被上訴人之抗辯,要無可採。

六、上訴人得終止系爭條款中由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向中央租賃公司清償上訴人所簽發支票票款之約定,並依買賣價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26,000元:

㈠按債務業經指定償還方法,雖雙方當事人均有遵守之義務,然若其償還方法為事實上所不可能,自無強債權人遵守,致其債權等於消滅之理(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5張支票因中央租賃公司迄未提示,故被上訴人尚未付款;又中央租賃公司已經解散,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11月16日北院隆民倫99年度司字第83號函略稱:中央租賃公司原有三名清算人,但後來二名清算人經該院裁定予以解任,只剩一名清算人李華楓,然李華楓未向該院陳報就任,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㈤)。經核系爭5張支票之發票日均為95年間,而中央租賃公司迄今已逾11年均未提示付款,且支票發行滿一年時,付款人已不得付款,執票人即不得為付款之提示,此觀票據法第136條但書第2款規定自明,縱使中央租賃公司再為提示,付款人亦已不得付款。因此,兩造間原來約定之償還方式,顯屬事實上所不可能,參酌上開判例意旨,自應許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終止兩造間有關系爭條款之代償約定,亦可肯認。

㈢上訴人於103年10月1日以北港北辰郵局第6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向中央租賃公司清償票款收回支票,被上訴人未收回,上訴人再以104年3月2日北港北辰郵局第13號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由被上訴人代向中央租賃公司付款之約定,請被上訴人給付原買賣尚未給付之價款,業據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05、10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則上訴人主張其終止兩造有關系爭條款之代償約定,並依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第二期款中如附表所示合計1,026,000元之買賣價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上訴人係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依買賣價金請求權、契約終止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達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同一目的,請求本院就該訴訟標的擇一判決其勝訴,性質上為客觀訴之合併中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其中之一請求為有理由,而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則上訴人另主張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於終止委託代償事務後,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12日(見原審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張家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附表                                                      │
   ├─────┬─────────┬─────┬───────┤
   │票      期│持      票      人│票   號   │面額(新臺幣)│
   ├─────┼─────────┼─────┼───────┤
   │95年2月3日│中央租賃(股)公司│372491    │200,000元     │
   ├─────┼─────────┼─────┼───────┤
   │95年2月3日│中央租賃(股)公司│372492    │200,000元     │
   ├─────┼─────────┼─────┼───────┤
   │95年2月3日│中央租賃(股)公司│372493    │226,000元     │
   ├─────┼─────────┼─────┼───────┤
   │95年3月3日│中央租賃(股)公司│372494    │200,000元     │
   ├─────┼─────────┼─────┼───────┤
   │95年3月3日│中央租賃(股)公司│372495    │200,000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4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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