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再易字第3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31號
- 再審原告
- 張鴻錦
- 訴訟代理人
- 曾敏榮
- 再審被告
- 蔡睿駿
- 訴訟代理人
- 呂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本院確定判決(106年度再易字第20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認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20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依其再審起訴狀所載,核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就過失比例之分攤認定顯然有誤;就路權之判斷,消極不適用相關道路交通法規,並違反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245號民事判決;及認定再審原告之損害事項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三、然查: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事由,與再審原告前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02號民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20號再審之訴時,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內容大致相同,僅援引之判例字號不盡相同乙情,此經比對本件再審起訴狀與上開再審起訴狀(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20號卷第7-12頁、163-170頁、201-204頁)自明;是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同一事由,既經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20號以其無再審理由而判決駁回,並說明再審原告上開事由不可採之理由,揆諸首開規定,再審原告自不得再以同一事由,對於駁回其再審之訴之原確定判決,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茲再審原告再就同一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認其訴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