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61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78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李素靖高榮宏藍雅清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78號

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上訴人
陳勝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5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3年11月29日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臺東企銀初次核准之貸款為8萬元(下稱系爭小額貸款),約定借款動用期間為自核准之日起為期1年,每次期滿前,雙方如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算利息;自首次動支借款之日起,以月底前一營業日為利息結算日,每月15日為繳款截止日;如被上訴人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被上訴人另於93年9月3日,向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80萬元(下稱系爭信用貸款,此貸款契約與系爭小額貸款契約以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自93年9月3日起以每月為1期,分60期,按期於每月3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銀行牌告利率加計8.325%,合計為年息12%固定計算利息;如被上訴人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則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未超過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上訴人分別自95年4月1日、94年12月4日起即未依上開2筆貸款契約還款,就系爭小額貸款借款迄今仍積欠127,164元,就系爭信用貸款迄今仍積欠642,313元,暨分別依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而臺東企銀已將上開2筆債權讓與上訴人,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104年12月9日修法前之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通知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屢次催請被上訴人前來清償均未獲置理。上訴人自得依據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7,164元,及自9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642,313元及自9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而上訴人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前開規定亦不應溯及適用修正前所訂立之契約及已轉讓之債權,是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27,164元,及自95年4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命被上訴人給付642,313元及自94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駁回上訴人關於127,164元自104年9月1日起超過年息15%之利息請求部分,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以127,164元為計算基礎,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現金卡專用)、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紙、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D.讓售案件帳卡2紙、公告報紙、現金卡交易明細帳卡查詢、放款帳卡資料查詢各1紙等件為證(原審卷第8頁至第13頁、第26頁至第28頁),且被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參諸上開條文於104年2月24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可見上開條文乃立法者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然金融相關機構就現金卡、信用卡,金融機構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之情,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上開規定屬民法第71條規定所稱之強制規定,違反者,應屬無效。又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乃因債務人於104年9月1日以後,仍然給付遲延之事實所生之遲延利息,其構成要件事實乃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正後始完全實現,法律既未另有規定,自應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其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準此,無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於104年9月1日以後遲延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不因債權人債權讓與或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而異其性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意見參照)。

㈢查本件上訴人係以系爭小額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借款、利息,而上訴人請求之利息,係自95年4月1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揆諸上開規定及立法意旨,上訴人所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週年利率15%部分之利息,即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以127,164元為計算基礎,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超過年息15%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藍雅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78號於民國 106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