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再字第1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12號
上訴人即
- 再審原告
- 劉永權
- 再審被告
- 林江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本院106年度再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7年4月30日對本院106年度再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34,021元,且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具狀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於法未合。經本院於107年5月7日書面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前揭裁定已於107年5月9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7年6月12日中郵字第1070021110號函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第三審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狀,依首揭規定,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