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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再易字第3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李文賢黃義成張家瑛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易字第31號

再審原告
張鴻錦
訴訟代理人
曾敏榮
再審被告
蔡睿駿
訴訟代理人
呂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本院確定判決(106年度再易字第20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認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20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依其再審起訴狀所載,核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就過失比例之分攤認定顯然有誤;就路權之判斷,消極不適用相關道路交通法規,並違反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1245號民事判決;及認定再審原告之損害事項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三、然查: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事由,與再審原告前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02號民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20號再審之訴時,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內容大致相同,僅援引之判例字號不盡相同乙情,此經比對本件再審起訴狀與上開再審起訴狀(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20號卷第7-12頁、163-170頁、201-204頁)自明;是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同一事由,既經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20號以其無再審理由而判決駁回,並說明再審原告上開事由不可採之理由,揆諸首開規定,再審原告自不得再以同一事由,對於駁回其再審之訴之原確定判決,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茲再審原告再就同一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認其訴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張家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6年度再易字第31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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