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聲字第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號
- 聲請人
- 連振逢
- 相對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法定代理人
- 陳中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訴訟費用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84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與王海霄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涉訟,無力繳納訴訟費用,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雄救字第24號裁定認聲請人無所得資料,財產總額為零,且因案入獄,堪認伊有窘於生活無資力之情事,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惟伊自101年迄今所有生活條件及經濟狀況無任何改善情形,亦無資力繳納本件聲明異議(即本院107年度抗字第9號)之抗告費,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訴訟救助係指對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法院准其暫緩繳納訴訟費用而進行訴訟之制度,又訴訟救助須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亦即聲請人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供本院斟酌,以釋明其確係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且依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之聲請人在監金錢保管金帳戶明細(分戶卡)所示,截至106年10月13日止,聲請人在監之保管金為新臺幣(下同)10,229元,且每月固定有5,000元至8,000元之收入,有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在監保管金帳戶明細(分戶卡)1件在卷可稽,是尚難認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費用1,000元,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從准許,自應將其訴訟救助之聲請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