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上易字第8號
- 上訴人
- 吳采鴦
- 被上訴人
- 吳宗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本院108年度家上易字第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7月1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7,125元,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5,688元,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75,750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委任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按兩造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吳晉同、吳家溱公同共有,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991,000元【計算式:(92+125)平方公尺×23,000元=4,991,000元】。依此,上訴人於起訴時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0,500元,上訴人僅繳納13,375元(見原審卷一第217頁),不足37,125元;又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75,750元,上訴人僅繳納20,062元(見本院卷一第31頁),不足55,688元;再上訴人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之第三審裁判費為75,750元。合計應補繳之裁判費為168,5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委任律師為上訴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不為上開補正,即駁回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