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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張世展莊俊華黃珮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8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鄭 子 文
即原告
胡 峮 榕
即原告
鄭 煒 民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賴 美 玲
上訴人
即被告
賴 穎 宏
即被告
賴 建 宇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吳 佩 潔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賴 雅 湄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 佩 潔
上訴人
即被告
吳 月 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0724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吳佩潔、吳月珠、賴建宇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賴美玲、鄭子文、胡峮榕及鄭煒民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賴穎宏、賴雅湄之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賴美玲、鄭子文、胡峮榕及鄭煒民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賴穎宏、賴雅湄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賴美玲、鄭子文、胡峮榕、鄭煒民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原告賴美玲、鄭子文、胡峮榕及鄭煒民(下稱上訴人賴美玲等)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賴美玲等共同居住在嘉義縣○○鄉○○路○段000巷00○0號房屋(下稱18-1房屋),上訴人即被告賴穎宏、賴建宇、賴雅湄、吳佩潔及吳月珠(下稱上訴人賴穎宏等)則共同居住在同巷18號房屋(下稱18房屋),嗣上訴人吳佩潔與胡峮榕2人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29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兩間房屋共同之後方防火巷內,為18-1房屋監視器之裝設與拆除一事發生爭執,上訴人鄭子文、賴美玲、鄭煒民,與上訴人吳月珠、賴穎宏、賴建宇、賴雅湄,均聞訊而到場察看,詎上訴人賴穎宏等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紛紛出手攻擊或拉扯上訴人賴美玲等,致上訴人鄭子文受有前胸壁挫傷、左肘挫傷及左上臂挫傷,賴美玲受有前額之開放性傷口1公分及血腫, 胡峮榕受有頭皮挫傷、腹壁頓傷、左足擦挫傷及腦震盪,鄭煒民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及左上臂擦挫傷等傷害。上訴人賴穎宏等上開行為,已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予以起訴,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10 6年度嘉簡字第902號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二、上訴人賴美玲等受傷後分別在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及仁德診所就診,渠等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㈠鄭子文部分: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7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㈡賴美玲部分:醫療費用1,728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㈢胡峮榕部分:醫療費用70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

㈣鄭煒民部分:醫療費用1,765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

三、依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3條及第195條等規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為判命:如附表一所示(原審判決如附表二所示,是上訴人賴美玲等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即請求精神慰撫金)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賴美玲等之後開部分均廢棄。㈡上訴人賴穎宏等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鄭子文15,000元、賴美玲15,000元、胡峮榕15,000元、鄭煒民15,000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6年10月13日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答辯聲明:上訴人賴穎宏等之上訴均駁回。

貳、上訴人賴穎宏等則以下列等語(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不再陳述),資為抗辯:

一、就原審判決及上訴人賴美玲等所主張對上訴人賴穎宏等所為不利之事項,渠等均否認之。

二、上訴人鄭子文於104年1月搬到18-1房屋時,兩家之間並不相識,何來素來不睦之情?雙方不睦主因係鄭子文與18-1房屋前屋主張友信之父(張慶和)有約,願意低價將該房屋賣給鄭子文(原房價850萬元,只賣給鄭子文600多萬元),鄭子文則答應搬來後要好好修理上訴人吳佩潔,因吳佩潔曾因102年6月18日家中遭小偷欲加蓋後廚房鐵窗,遭張慶和夫妻諸多阻攔,因而互告;期間吳佩潔聽某人轉述:鄭子文當時提出低價購買張慶和房子,並信誓旦旦應允張慶和會幫他好好修理吳佩潔,張慶和當然一口答應賤賣房子,惟吳佩潔及家人與鄭子文全家並無仇恨,鄭子文是生意人,為了圖利應允張慶和修理吳佩潔,故鄭子文剛搬來18-1房屋就莫名其妙一直找吳佩潔麻煩。

三、吳佩潔於104年9月29日晚上07時30分許只是與兒子王浩宇於自家廚房後巷洗碗槽洗碗,並未與上訴人賴美玲等發生爭執及拉扯,反是上訴人賴美玲等無原無故衝到吳佩潔家後巷附屬建物毆打吳佩潔,還謊稱是吳佩潔去撥動他家監視器引發二家爭執。吳佩潔當時並未與上訴人賴美玲等有任何爭執,而是無故被壓在地上毆打,更無機會還手,渠等當時一直猛烈攻擊只有45公斤之吳佩潔,吳佩潔只能不停的呼救,而上訴人吳月珠、賴建宇、賴雅湄、賴穎宏係聽到吳佩潔之呼救聲始出來查看,之後,吳月珠等人也只是想要維護家人吳佩潔,試圖將吳佩潔從鄭子文等人腳下手中拉出來,並無任何攻擊上訴人賴美玲等之行為,更未與渠等發生爭執拉扯,為何要賠償渠等之損失。

四、上訴人賴美玲等提出之診斷書只能證明有受傷,並不能證明係遭上訴人賴穎宏等所傷,此依106年5月03日案發影片(隨身碟)可得心證;因鄭煒民、鄭子文、胡峮榕於106年5月03日再次毆打吳佩潔、吳月珠時,當天之診斷書所示傷勢都是案發後假造驗傷,渠等合理質疑上訴人賴美玲等於104年9月29日係故意自殘後才去驗傷,意圖栽贓上訴人賴穎宏等,以便要求賠償併讓渠等受刑事懲罰。上訴人賴美玲等多次強調遭上訴人賴穎宏等將之打傷,但從頭到尾均無任何證物,都是口頭說的,提出之證物也與本案無關。

五、依上,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賴穎宏等部分廢棄。㈡廢棄部分,上訴人賴美玲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賴美玲等之上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賴美玲等同住在嘉義縣○○鄉○○路○段000巷00○0號房屋,與訴外人王金泉、蔡紫晴、上訴人賴穎宏等所同住之同巷18號房屋毗鄰,兩家之間素來不睦,已爆發多次衝突而涉訟。嗣兩造復於104年9月29日晚上7時30分許,在18及18-1房屋之共同後方防火巷內,為18─1房屋監視器之裝設與拆除乙事發生爭執及拉扯。

二、上訴人賴美玲等於當日晚間即到嘉基醫院就診,鄭子文受有前胸壁挫傷、左肘挫傷及左上臂挫傷,賴美玲受有前額之開放性傷口1公分及血腫, 鄭煒民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左上臂擦挫傷,胡峮榕受有頭皮挫傷、腹壁頓傷、左足擦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

三、上訴人鄭子文、賴美玲、胡峮榕、鄭煒民因上開傷勢就診,各依序支出醫療費用700元( 含證書費150元)、1,728元(含證書費150元)、700元(含證書費150元)、1,765元(含證書費150元)。

四、上訴人賴穎宏等因上開傷害行為,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期間經原審法院簡易庭於106年08月29日以106年度嘉簡字第0902號簡易判決處刑,各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嗣渠等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仍經該法院刑事庭於108年2月27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4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五、上訴人賴穎宏等及訴外人王金泉、蔡紫晴曾對上訴人賴美玲等提起民事訴訟求償,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01號及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064號判決:上訴人賴美玲等應連帶給付吳佩潔79,156元,王金泉10,573元,蔡紫晴10,623元,吳月珠15,573元,賴穎宏26,933元,賴建宇10,623元,賴雅湄15,573元;及均自10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 106年10月12日送達上訴人賴穎宏等(見原審卷㈠第113至121頁)。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賴穎宏等是否有共同不法侵害致上訴人賴美玲等受有上開傷勢?

二、上訴人賴美玲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賴穎宏等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是否有據?

三、上訴人賴美玲等請求上訴人賴穎宏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是否過高?應以若干為合理適當?

伍、本院之判斷:

一、查上訴人賴美玲等主張上訴人吳佩潔與胡峮榕於104年9月29日晚上7時30分許,在18及18─1房屋之共同後方防火巷內,為18-1房屋監視器之裝設與拆除乙事發生爭執,嗣上訴人鄭子文、賴美玲、鄭煒民,與上訴人吳月珠、賴穎宏、賴建宇及賴雅湄,均聞訊而到場察看,詎上訴人賴穎宏等竟出手攻擊或拉扯上訴人賴美玲等;而上訴人賴美玲等於當日晚間即到嘉基醫院就診,鄭子文受有前胸壁挫傷、左肘挫傷及左上臂挫傷,賴美玲受有前額之開放性傷口1 公分及血腫,鄭煒民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左上臂擦挫傷,胡峮榕受有頭皮挫傷、腹壁頓傷、左足擦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已據上訴人賴美玲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渠等提出之嘉基醫院、仁德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1、25、31、33、37頁);再徵諸上訴人賴穎宏及賴雅湄對前揭診斷證明書形式為真正並不爭執,且依本院及原審法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上訴人吳佩潔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之光碟片內容,渠等確有出手拉扯、推擠等行為,同時上訴人賴穎宏及賴雅湄確已因上開傷害行為,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認渠等涉犯共同傷害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期間經原審法院簡易庭於106年8月29日以106年度嘉簡字第902號簡易判決,以渠等犯共同傷害罪,各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嗣渠等不服,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仍經該法院刑事庭於108年2月27日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4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0902號及106年度簡上字第0143號刑事判決書等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9至47頁,本院卷㈠第458至471頁)以察,自屬有據而堪採信。

二、至上訴人賴美玲等主張上訴人吳佩潔、吳月珠及賴建宇於前揭時地亦有出手攻擊或拉扯上訴人賴美玲等,並致上訴人賴美玲等分別受有前揭所示之傷害等語,則為上訴人吳佩潔、吳月珠及賴建宇所堅決否認;且查:

㈠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裁判參照)。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參照)。

㈡經本院於108年8月07日會同兩造當庭勘驗上訴人吳佩潔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之光碟片內容(即104年9月29日兩造事發經過之錄影, 共有1至3段(第4段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關,存放在原審卷㈠第0257頁之證件存置袋)結果,即:該光碟片所顯示內容係訴外人蔡紫晴以手機邊跑邊拍者,其中:⑴第1段於11秒處在吳佩潔住處廚房看到一個紅色垃圾桶, 13秒處(螢幕為搖動畫面)有多人拉扯之情形,其中穿藍衣者為賴穎宏,賴穎宏右手邊為胡峮榕,顯現身體者係鄭子文,頭部係吳月珠,吳佩潔則被壓在人群中;30秒處鄭煒民、王金泉毆打吳佩潔,吳佩潔並未出手;31秒處顯示紅色褲子者是鄭煒民,倒在地上者為吳佩潔,吳佩潔手部與鄭煒民之內褲呈平行線。⑵第2段於8秒處呈現賴穎宏(藍衣服)、吳月珠(白衣服)、賴雅湄(紫褲子)在場拉吳佩潔的手(因吳佩潔被壓在人群中),人群中尚有鄭煒民(站在賴穎宏後面)、賴美玲、胡峮榕、王金泉(打赤膊)等人,而繼續播放至結束時,渠等間並無相互出手攻擊或拉扯情事。⑶第3段於1至3秒處雖有賴建宇手拿棍子之情形, 惟係賴建宇自鄭煒民手上取走者(有拉棍子之畫面);又鄭煒民除手拿棍子外,並以腳踢賴雅湄等情;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09至414頁)。是依此而為推究,顯然該錄影光碟內容並無上訴人吳佩潔、吳月珠及賴建宇有何出手攻擊或拉扯上訴人賴美玲等之行為,且賴建宇手拿之棍子,原係鄭煒民所攜帶持有,而由賴建宇自其處取走者,同時賴建宇取走棍子後,並無出現出手舞用棍子之情形。

㈢依原審法院於107年4月24日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前揭錄影光碟所制作之勘驗筆錄內容(見原審卷㈠第343至348、450至452頁)以觀,其中並無上訴人吳佩潔出手毆打胡峮榕之畫面,且影像顯示吳佩潔均被壓制而躺在地上,期間跌坐地上時雖手持細棍(係由賴建宇交給她),惟已遭鄭子文以雙手搯住其頸部,並無持棍出手之情形,且其迄事件結束時均未起身;又上訴人吳月珠當時雖在現場,惟其在整個事件發生過程中,僅有將賴雅湄拉至廚房外門口、以右手抓著賴建宇右肩、與賴穎宏試圖拉回賴建宇(手持手機)、以手拉住吳佩潔雙手以阻止鄭子文之行為(因當時鄭子文拉住躺在地上之吳佩潔雙手,並往後拉)等行為;另賴建宇當時固亦在現場,惟於第1段(共31秒)及第2段(共19秒)勘驗影像中並未見到賴建宇出現, 至第3段(共31秒)勘驗影像,則係賴建宇自廚房走出、賴建宇將鄭煒民左手之細棍拿走、賴建宇右手高舉細棍、手舉往後、賴建宇將細棍交給吳佩潔、賴建宇以右手擋在鄭子文胸前並推鄭子文往後移動(因當時鄭子文以雙手搯住吳佩潔頸部)、賴建宇右手仍橫舉在鄭子文胸前等情形(前25秒);至於26至31秒部分則因畫面漆黑與晃動,致無法辯識當時在場者之動作。

㈣證人即吳佩潔之兒子王浩宇於本院已證述:「有(指其當時有無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巷0000號現場)。」「我們家隔壁的房子(指18-1號是誰的房子)。」「不知道(指其當天幾點在現場),我和媽媽一起到廚房後面洗碗。」「沒有(指其母親有無先跑去撥動隔壁之監視器),是隔壁突然衝過來把媽媽壓在地上。」「我和媽媽一起到廚房後面洗碗,隔壁突然三個人用力拉開拉門,衝過來把媽媽壓在地板上。」「對(指是否壓在他家廚房地板上)。我要去救媽媽時,隔壁的阿伯就去拉我的手把我甩到後面撞牆,我很害怕,一直站在在牆邊不敢出聲,等到爸爸出現時,我才跑進家裡。」「阿姨吳月珠、表姐賴雅湄、姨丈賴穎宏(指其母親喊救命時,還有誰跑出來救)。」「因為他們很可怕,把我媽媽壓在地上打,所以我記得很清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29至332頁)。

㈤依上,本院審酌前揭勘驗筆錄內容所顯現之實際情形,再參諸證人王浩宇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前揭證述內容而詳為推求,顯見吳佩潔於事發過程均被壓制而躺坐在地上,期間跌坐地上時雖有手持細棍(係由賴建宇交給她),惟已遭鄭子文以雙手搯住其頸部,並無持棍出手之情形,且迄系爭事件結束時均未起身;至吳月珠、賴建宇雖均在場,惟吳月珠在整個事件發生過程中,僅有將賴雅湄拉至廚房外門口、以右手抓著賴建宇右肩、與賴穎宏試圖拉回賴建宇(手持手機)、以手拉住吳佩潔雙手以阻止鄭子文之行為(因當時鄭子文拉住躺在地上之吳佩潔雙手並往後拉)等行為;另賴建宇於第1段及第2段勘驗影像中並未出現,至第3段驗影像, 則係賴建宇自廚房走出、賴建宇將鄭煒民左手之細棍拿走、賴建宇右手高舉細棍、手舉往後、賴建宇將細棍交給吳佩潔、賴建宇以右手擋在鄭子文胸前並推鄭子文往後移動(因當時鄭子文以雙手搯住吳佩潔頸部)、賴建宇右手仍橫舉在鄭子文胸前等情;易言之,綜觀吳月珠、賴建宇當時之行為,究其目的應僅係在場維護吳佩潔不受繼續毆打、或試圖將吳佩潔自地上拉起、或欲阻止其他在場者間繼續發生攻擊或拉扯行為而已,並無出手攻擊或拉扯上訴人賴美玲等行為,應較為接近事實而可採信。此外,上訴人賴美玲等就其前揭主張及吳佩潔、吳月珠、賴建宇有何故意或過失,或與渠等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情事,迄未能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實其說,自尚不能僅憑其無法查與事實相符之指述,即遽採為有利於為渠等之認定。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賴美玲等主張上訴人吳佩潔、吳月珠及賴建宇等對其所受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尚屬無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裁判參照)。另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及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判參照)。末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而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及同院51年台上字第0223號裁判參照)。查上訴人賴穎宏、賴雅湄確有於上揭時、地出手攻擊或拉扯上訴人賴美玲等之不法侵害行為,已如前述;顯見渠等確有不法侵害賴美玲等身體法益之行為,且與渠等所受之前揭侵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則揆諸前揭說明,賴美玲等以其為被害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賴穎宏、賴雅湄應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四、茲就賴美玲等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分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查上訴人鄭子文、賴美玲、胡峮榕、鄭煒民主張渠等因受有上開傷勢,而至嘉基醫院急診治療後,各依序支出醫療費用700元、1,728元、700元、1,765元等情,已據渠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分別提出之嘉基醫院門診收據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9、23、29及35頁),且為上訴人賴穎宏、賴雅湄所不爭執;又經本院核閱前揭醫療門診收據所載以察,其上所列醫療項目即診察費、藥費、處置費及藥事服務費等,經核均屬必要費用者;因之,賴美玲等就此部分請求上訴人賴穎宏、賴雅湄應連帶賠償其分別所支出之前揭醫療費用,自於法有據。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查本件賴美玲等因遭系爭傷害事件,致鄭子文受有前胸壁挫傷、左肘挫傷及左上臂挫傷,賴美玲受有前額之開放性傷口1公分及血腫, 鄭煒民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左上臂擦挫傷,胡峮榕則受有頭皮挫傷、腹壁頓傷、左足擦挫傷及腦震盪等,衡情渠等精神及身體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自不言而喻。從而賴美玲等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賴穎宏、賴雅湄應連帶賠償其分別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失,於法亦屬有據。

⒉按上訴人賴穎宏為國中畢業, 104年度綜合所得為37,093元,名下無任何財產;上訴人賴雅湄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104年度綜合所得為149,942元,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而上訴人鄭子文為國中畢業,104年度綜合所得為121,203元,名下有房屋1棟、汽車1部及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214,533元;上訴人賴美玲係高職畢業,104年度綜合所得為0元,名下有土地5筆,財產總額為155,543元;上訴人胡峮榕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104年度綜合所得為0元,名下有汽車1部、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1萬元;上訴人鄭煒民為專科肄業,104年度綜合所得為791,778元,名下有土地2筆、汽車1部及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4,561,500元; 已經兩造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於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01號民事卷宗(見原審卷㈠第304至309頁)可參;本院斟酌雙方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年齡、賴美玲等分別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鄭子文、賴美玲、胡峮榕、鄭煒民請求上訴人賴穎宏、賴雅湄應連帶賠償其分別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失,依序於5,000元、8,000元、15,000元、5,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 至渠等逾此金額之請求,均嫌過高,難謂正當。

㈢據上,鄭子文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包括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下同)為5,700元, 賴美玲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728元, 胡峮榕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5,700元,鄭煒民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765元。

陸、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賴美玲等本於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賴穎宏、賴雅湄應連帶給付鄭子文5,700元、賴美玲9,728元、胡峮榕15,700元、鄭煒民6,765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13日,見原審卷㈠第113至121頁)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包括請求上訴人吳佩潔、吳月珠及賴建宇應連帶賠償渠等分別所受之全部損害)均屬無據;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均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賴穎宏、賴雅湄應為連帶給付,並依職權及賴穎宏、賴雅湄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未合;上訴人賴穎宏、賴雅湄上訴意旨就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賴美玲等之請求均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判決為賴美玲等敗訴(即精神慰撫金)之判決及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未合;上訴人賴美玲等上訴意旨就此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均予駁回。至原判決判命上訴人吳佩潔、吳月珠及賴建宇應為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本息部分,並依職權及吳佩潔、吳月珠、賴建宇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有未洽;上訴人吳佩潔、吳月珠及賴建宇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逐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吳佩潔、吳月珠、賴建宇之上訴為有理由,其餘上訴人等之上訴則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及第2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黃珮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一、上訴人賴穎宏等應連帶給付鄭子文200,700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賴穎宏等應連帶給付賴美玲301,728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賴穎宏等應連帶給付胡峮榕400,700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賴穎宏等應連帶給付鄭煒民151,765元,及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上訴人賴美玲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
一、上訴人賴穎宏等應連帶給付鄭子文5,700元,及自106年10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賴穎宏等應連帶給付賴美玲9,728元,及自106年10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賴穎宏等應連帶給付胡峮榕 15,700元,及自106年10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賴穎宏等應連帶給付鄭煒民6,765元,及自106年10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上訴人賴美玲等其餘之訴均駁回。
六、上訴人賴美玲等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8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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