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8年度聲字第2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5號
- 聲請人
- 李維倫(即李陳藤之遺囑執行人)
- 代理人
- 郭德田律師(法扶律師)
- 相對人
- 李溪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溪泉間假扣押事件,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命供擔保法院與受理提存法院不同時,聲請人應向命供擔保法院聲請變更提存物,蓋法院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許其變更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乃在確定其所提供之有價證券與原來之有價證券是否相當,應由原來裁判之法院裁定。查訴外人李陳藤與相對人李溪泉間聲請假扣押一案,前由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87號民事裁定「准李陳藤以新臺幣(下同)壹佰柒拾貳萬肆仟元或同額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伍佰壹拾柒萬壹仟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以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供李陳藤擔保之用,業經原審法院收受在案,有原審法院108年5月2日雲院忠105司執全寅字第157號函及所附之系爭保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09、111頁),詎李陳藤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12日去世,伊經李陳藤生前指定擔任李陳藤之遺囑執行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審查通過,同意出具同額之保證書(下稱聲請人保證書),因而聲請變更提存物,將系爭保證書變更為聲請人保證書,自應由命供擔保之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李陳藤之遺囑執行人,於李陳藤死亡後,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雲林分會審查通過,同意出具同額之聲請人保證書,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准以聲請人保證書變換系爭保證書等語。
三、次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人。民法第1215條第1、2項亦有明文。遺囑執行人固有管理遺產之權;惟參諸民法第1216條規定:「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繼承人僅就遺囑有關之遺產喪失管理權及處分權,進而此部分之訴訟實施權亦歸遺囑執行人,反之與遺囑無關之遺產則不喪失其管理處分權及訴訟實施權。是以,前開民法第1215條所定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之權應限於與遺囑有關之範圍內者始足當之,逾遺囑所定範圍外之遺產,其管理處分及訴訟實施權當不歸屬遺囑執行人。
四、經查:李陳藤持系爭保證書為擔保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5,171,000元範圍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業據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157號受理在案,並收系爭保證書在案,此有本院調取之該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稽,並有原審法院檢送之系爭保證書原本可查。李陳藤於107年7月12日死亡,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死亡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聲請人固經李陳藤生前指定為遺囑執行人,亦有天正聯合事務所107年度民公樺字第36164號公證書及其附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5-49頁)。則聲請人既為李陳藤之遺囑執行人,而有管理李陳藤遺產之權,惟應限於與遺囑有關之範圍內者始足當之,逾遺囑所定範圍外之遺產,其管理處分及訴訟實施權當不歸屬遺囑執行人至明。李陳藤遺囑所列舉之財產為坐落⒈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建物及其土地、⒉雲林縣○○鄉○○段00地號之田地、及⒊李陳藤名下之所有現金(見本院卷第37頁),是聲請人為李陳藤之遺囑執行人,其有管理權者應限於前揭與李陳藤遺囑有關之範圍內者始足當之,然系爭保證書並非李陳藤之遺囑所定範圍內之遺產。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就此超過遺囑範圍外之權利,自無管理處分及訴訟實施權,至為明確。聲請人以伊為李陳藤之遺囑執行人,聲請將作為假扣押擔保之系爭保證書變更為聲請人保證書,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李陳藤提供系爭保證書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5,171,000元範圍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其所提供擔保之系爭保證書,並非李陳藤遺囑之範圍,聲請人以伊為李陳藤之遺囑執行人,聲請變更作為假扣押擔保之保證書,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