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抗字第7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71號
- 抗告人
- 許金生
- 代理人
- 詹家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啓東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等所涉傷害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於107年9月19日起訴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抗告人雖於起訴前之107年9月17日即向雲林地院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下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經雲林地院收狀後,即生繫屬效力,從而抗告人業已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不得另行提起後訴,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終局判決時點係採與刑事判決「同時判決之原則」,直至刑事庭對附帶民事訴訟案件表態前,等同審理期間對於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部分即屬空轉,是以基於保障被害者權益及避免突襲裁判,法院以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期不合法為由駁回附帶民事訴訟,應限縮於刑事訴訟繫屬前,始得為之。且抗告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抗告人亦曾於107年11月19日、108年5月6日親自到庭陳述意見、並於108年9月19日到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刑事案件審理之法官從未曾就抗告人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下稱附民訴訟)有不合法之部分闡明或告知抗告人:待本件損害賠償事件移送至民事庭後,抗告人亦委任訴訟代理人於109年2月10日提出民事起訴補充狀予雲林地院,並經對造於同年月25日提出民事答辯㈠狀進行實質答辯,承審法官於同年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亦未曾就不合法部分闡明或論知,而對本案請求進行實質審理,並經兩造進行實質辯論,本件驟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難謂妥適。退步言之,㈡本件刑事案件即雲林地院107年度易字第880號刑事案件與本件附民訴訟即雲林地院107年度附民字第290號,卷皮上之承辦法官均相同可知,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後,刑事案件亦有繫屬,於刑事案件承辦中,該附民訴訟案件均有合法繫屬於刑事案件承辦股,故而本案附民訴訟案件業已視為補正,亦應同於刑事案件繫屬後,業已提出附民訴訟,始為允當。且若係認定本件附民訴訟之提起為不合法,則該起訴業已具備獨立民事訴訟之合法要件,應將該起訴狀轉由民事庭分案處理,並核算訴訟費用後以裁定通知補繳,始為正當;就本段及前段說明可得知,刑事第一審審理之法官並未認定本件附民訴訟之提起為不合法,於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之初,原審民事庭法官亦未曾認定有不合法之情事,本件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確屬不當。㈢縱認本案於107年9月17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下稱附民狀1)為不合法,然抗告人於刑事案件繫屬後,又再提出一份「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下稱附民狀2),附民狀2雖有擴張聲明,惟仍重申全案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萬2022元,且該狀仍係以「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為名,其提出之時間業已有刑事案件之繫屬,故自屬已具備附民訴訟之合法要件,就附民狀2全案請求部分並無不合法之情事,然原審將全案裁定駁回,無視附民狀2繫屬合法之情,原審裁定顯有未當。㈣綜上所述,原法院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附民訴訟之附屬性,自應在刑事訴訟繫屬法院期間始能提起。惟犯罪被害人在刑事案件繫屬前提起附民訴訟,雖屬不合法,但因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的結果,在法院駁回該附民訴訟之判決未確定前,該附民訴訟依然在繫屬中,被害人仍不得另行提起後訴(包括另提附民訴訟及逕向民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具有不得另行起訴的鎖定效果,尤其被害人在「檢察官起訴後、案件繫屬法院前」提起附民訴訟,刑事訴訟繫屬係必行之後續程序,倘法院貫徹「同時判決」原則,在刑事判決時始以起訴不合法駁回附民訴訟,被害人在刑事案件審理期間,形同「時效徒耗」(即時效最終將被視為不中斷,但此段期間亦不能重行起訴,只能坐視時效進行卻無能作為),且法院遲至刑事訴訟已繫屬時,才以附民訴訟在刑事訴訟未繫屬前起訴之不合法為由予以裁定駁回,顯有程序上之突兀感。為充分保障被害者權益,且敦促刑事法院及時審查附民起訴合法要件,以發揮附民訴訟之制度目的,使被害人得另行主張權利,法院以附民訴訟起訴時期不合法為由駁回附民訴訟,應限縮於刑事訴訟繫屬前,始得為之。也就是法院在刑事訴訟已合法繫屬法院後,不應再以起訴時刑事訴訟尚未繫屬為附民訴訟起訴不合法之駁回理由(參照楊智守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實務運作程序研究-以犯罪被害人權保障為中心)。
三、經查,抗告人雖於刑事案件繫屬於原法院前之107年9月17日提起本件附民訴訟,惟原法院於刑事訴訟繫屬前,並未以本件附民訴訟起訴時期不合法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駁回之,則於相對人涉犯傷害刑事案件繫屬於原審法院(即107年9月19日)後,已不得再以本件附民訴訟起訴時期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所提附民訴訟,揆諸前開說明甚明,乃原裁定以本件附民訴訟起訴時期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已有未洽。況抗告人於刑事案件繫屬後之107年11月9日,又再提出附民狀2,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69萬2022元,已具備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要件,原裁定逕予駁回,於法洵有未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