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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44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吳上康林育幟黃義成

上訴人
余偉誠(即余俊模之承受訴訟人)

余忠諺(即余俊模之承受訴訟人)

余柏達(即余俊模之承受訴訟人)

余沛恩(即余俊模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黃淑惠等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余偉誠、余忠諺、余柏達、余沛恩為上訴人余俊模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為當然之解釋(98年度台抗字第700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14日判決,然上訴人余俊模於110年11月8日死亡,余偉誠、余忠諺、余柏達、余沛恩為其繼承人,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個人基本資料、親等關聯資料等附卷可稽。惟上開繼承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以利訴訟之進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黃義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育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4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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