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7 分鐘讀完全文 16,12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字第4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徐安傑

原告
郭祈財
原告
陳淑娟
原告
郭芷安
原告
郭勝文
原告
郭俐苓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世彣律師
被告
方錦秀 原住○○市○○區○○○○街000巷00
被告
號(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發布執行通緝中)
訴訟代理人
葉恕宏律師

李侑宸律師

龔廣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陳超羣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取存款業務,且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其竟基於違反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01年間起,在高雄鼓山區美明路89號設立辦公室組織犯罪集團,對外自稱澳門威尼斯人賭場、新加坡金沙賭場經營VIP賭廳及生技公司,參與投資業務經營者,每月可獲取投資金額百分之3至10不等之紅利,於投資人招攬下線達一定金額時,可經陳超羣同意取得經營管理權,負責代收資金發放紅利,自身再額外收取百分之1至2不等之紅利,以此方式招攬不特定人投資(下稱系爭投資)。被告透過管道結識陳超羣後,除自己交付資金參與投資,復利用自身人脈、管道向周遭之人介紹系爭投資,游說親友參加,再協助親友向各自親友招攬,獲取較高額之紅利作為對價。

㈡證人李綉蘭與被告為鄰居關係,受被告招攬參加系爭投資,原告郭祈財與證人李綉蘭為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之同事,因自證人李綉蘭處得知系爭投資而加入,由原告郭祈財將投資資金透過證人李綉蘭轉交或直接交付被告,被告收取後交付陳超羣,再由被告轉交原告陳超羣簽發,票面面額與投資金額相同之本票,及按月直接或透過證人李綉蘭代為發放投資金額百分之4之紅利予原告郭祈財。嗣原告陳淑娟即原告郭祈財配偶(本院按:2人當時尚未結婚)、原告郭芷安即原告郭祈財胞妹、原告郭勝文、郭俐苓即原告郭祈財胞弟、弟媳(以下合稱陳淑娟等4人),因自原告郭祈財處得知參加系爭投資有獲利,分別於104年6月至105年6月間陸續參加,將投資資金透過原告郭祈財循線輾轉交付陳超羣,並透過證人李綉蘭或被告收取每月百分之4之紅利,累計原告郭祈財投資新臺幣(下同)4,700,000元、原告陳淑娟500,000元、原告郭芷安2,100,000元、原告郭勝文、郭俐苓各200,000元。

㈢被告所為涉犯違反銀行法之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刑事庭判決被告有罪,並經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刑事另案;偵審過程詳如後述),原告雖自105年7月後即未領取紅利,但直至得知刑事另案第一審判決被告有罪時,始知被告有不法侵害行為,請求權消滅時效於斯時起算。被告直接、間接招攬投資人參加系爭投資,收受投資款、交付本票及發放紅利,均經被害人於刑事另案證述明確,與陳超羣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等保護他人之法律;退步言,縱被告主觀上不知陳超羣對外宣稱之系爭投資為詐騙手法,被告招攬他人加入系爭投資前,應負有確認該投資真實性之注意義務,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查證,不斷擴張、招募投資對象,致身為被告下線投資人之原告受有損害,與陳超羣不法行為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郭祈財4,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淑娟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郭芷安2,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郭勝文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郭俐苓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及第125條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保護法益,係專以保護國家公益為目的之法律,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並無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適用。被告同為遭陳超羣以紅利吸引而交付金錢投資之被害人,對系爭投資無任何主導地位或重大影響力,並非有經營管理權之人,亦未對外招攬投資人,原告係因自證人李綉蘭即原告郭祈財環保局同事處得知證人李綉蘭參加系爭投資獲利,基於個人意願決定參加,對系爭投資虧損應自行負責,被告與原告地位相同,為單純之投資人,自身受害超過26,000,000元,出於好意為陳超羣轉交本票、紅利,並無故意或過失而言,自不須因與陳超羣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連帶賠償。

㈡退步言,倘本院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105年8月間未受分紅時,即知受有損害,被告於105年10月間亦於證人黃麗雅住處告知證人李綉蘭伊遭檢察機關搜索、財產已被凍結,證人李綉蘭在另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前曾找原告郭祈財討論,原告陳淑娟等4人均為與原告郭祈財生活緊密連結之親屬,依經驗法則,原告郭祈財亦會將上情轉達原告陳淑娟等4人,足證原告於105年8月或10月間即已知悉其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惟其等遲至111年6月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之消滅時效。又原告因系爭投資領取之投資紅利,與原告主張參與系爭投資所受損害,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利益並受有損害,應有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之適用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陳超羣前自101年間起即以系爭投資案對外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被告結識陳超羣後亦參與系爭投資,證人李綉蘭與被告為鄰居關係,自被告處得知系爭投資而參加,原告郭祈財為證人李綉蘭前環保局同事,自證人李綉蘭處得知系爭投資而加入,原告陳淑娟等4人復因得知原告郭祈財處參加系爭投資獲利而參加;原告投資資金均由原告郭祈財透過證人李綉蘭轉交或直接交付被告,被告收取後交付陳超羣,再由被告輾轉交付原告由陳超羣簽發,票面面額與投資金額相同之本票,及按月直接或透過證人李綉蘭、原告郭祈財代為發放投資金額百分之4之紅利予原告,累計原告郭祈財已交付投資4,700,000元、原告陳淑娟交付投資500,000元、原告郭芷安交付投資2,100,000元、原告郭勝文、郭俐苓各交付投資200,000元。次查,被告除自己交付款項參與系爭投資,復因「與陳超羣共同基於違反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利用自身人脈、管道向周遭之人介紹系爭投資,游說親友參加,再協助親友向各自親友招攬,以從中獲取額外紅利」而涉嫌違反銀行法(本院按:引號內為另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惟被告仍然否認),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本院於109年7月23日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108年度金訴字第137號判決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7年8月,嗣因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於110年12月30日以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382號判決將原審判決撤銷,改處有期徒刑7年10月,被告亦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1年5月25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案確定後送交臺南地檢署執行,惟被告並未到案,現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發布執行通緝中,而陳超羣所涉刑事部分則於106年3月27日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發布偵查通緝中等情,有另案第一審刑事判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等影本各1份、調查筆錄影本2份、訊問筆錄影本3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242頁、第243頁至第250頁、第301頁至第306-1頁,卷二第63頁至第80頁、第257頁至第26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雖否認被訴犯行,惟對原告參與投資,及被告曾將代原告將投資款轉交陳超羣、代陳超羣轉交本票、獲利等客觀事實均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頁、第102頁、第191頁,卷一第313頁)。從而,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與陳超羣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直接、間接招攬投資人參加系爭投資,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且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等保護他人之法律;退步言,縱被告並無故意,仍疏未查證系爭投資之真實性,致身為被告下線投資人之原告受有損害,亦屬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與陳超羣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等情,則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詞情置辯。茲就原告主張分述如下:

⒈原告應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①查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侵權行為類型之成立,須行為人有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對象,且其所請求賠償之損害亦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權益者,始足當之;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即指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法律而言,如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則不包括在內;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指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關係人為目的之公私法規,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則不包括在內。個人或特定關係人或可因該等法律規定之反射利益而受保護,但並不因此使之成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復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罪者,不以其交易相對人受有損害為要件,刑事被告收受交易相對人之存款或資金,而約定、給付顯不相當之報酬者,亦非侵害該相對人私權之侵權行為。為此交易之存款人、投資人,尚非因刑事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罪之被害人,自不得就其事後因債務不履行所致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銀行法第21條、第22條、第52條、第53條、第54條規定,銀行之設立,採許可制,經許可後,尚須依公司法規定,設立為公司之法人,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營業項目,發給營業執照,始得營業。法律所以在金融行政上如此嚴格設限,蓋因銀行業務與國家金融、經濟秩序之關係,直接而重大,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尤在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目的,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該項行政規定者,處以刑罰,足見此犯罪之規定,在於達成金融行政上取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目的,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僅屬間接被害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民事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7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③參諸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於70年7月17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謂「由於收存寄託款項或收受定金、保證金,係屬私法上債之關係,當事人原可依民事法規為之,並受法律保障,無庸於銀行法中重覆規定」、「工商企業收受工儲蓄之規定。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良以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且目前工商企業向職工收受存款,大多均以立借據方式為之,實質上可視為企業向其職工借款,此屬私人間金錢消費借貸,民法對此已有明白規定,亦不必於銀行法中規定」等語,同法第29條之1於78年7月17日新增之立法理由謂「目前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依目前法院判決,對此種違法收受存款行為,往往只以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3項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而予專科罰金,因此無法發揮有效之遏止作用。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等語,亦即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並非全面禁止私法上之存款收受,僅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禁止「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之行為,其目的並非在保障特定私人對象,係國家為確保金融政策貫徹,監督金融機構運作,健全社會資金運用,爰明文限制僅許可設立之金融機構得為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主體,避免違法吸金行為危害經濟金融秩序,落實國家管制規範。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則屬國家在追求金融秩序維護時外溢之附帶效果,僅為人民間接獲得之反射利益,依前開說明,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自非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主張,尚有誤會,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⒉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消滅時效,被告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

①按,通說認為原則上(即抵銷之抗辯除外)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不生既判力,故就當事人所主張之數個攻擊防禦方法(抵銷之抗辯則屬例外),法院不受該等主張之內容彼此在理論上之關係,或時間上的先後之拘束,得自由選擇其一而為判斷(參見駱永家著,既判力之研究,88年9月十一版,第63頁至第64頁)。被告提出數個假定之抗辯,其中一抗辯認為存在,即達於可為駁回請求之終局判決程度者,此時法院先就何者審理,一任法院訴訟指揮上之裁量,不受被告之意思及提出之時間與理論上前後之拘束,但應考慮訴訟事件之迅速處理及紛爭之澈底解決。例如,主張債務不成立及抗辯時效消滅時,宜先就後者加以審理是(參見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98年7月版,第510頁至第511頁)。又因時效消滅之抗辯,乃實體法上賦予債務人對債權人之滅卻性抗辯權,一經被上訴人行使,上訴人之請求權即永被排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招攬原告參加系爭投資之故意或過失不法加害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為被告所爭執,被告除否認有何招攬原告參加投資之行為外,亦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置辯,而被告所提2項抗辯其中僅需任1成立,均足以駁回原告之請求,依前開說明,本院自不受被告抗辯先後排序之拘束,得逕就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先為審理判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44號、107年度上字第121號、100年度重家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係指行使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次按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③而本院依下列證據,認原告於111年6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自其等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均已超過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2年期間:

⑴證人黃麗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5年8月11日被告家中被搜索,是被告電話跟我講的,我通知證人李綉蘭和原告郭祈財,他跟我說他被搜索、偵訊,後來交保。105年12月被告有拿裁定書去我家給我看,還有證人李綉蘭,內容是陳超羣、被告、陳超羣的員工,還有一些投資人的財產,帳戶都被扣押、凍結。因為證人李綉蘭招攬了好幾個同事,被告要證人李綉蘭去轉達招攬對象,我確定有聽到被告交代證人李綉蘭要轉達原告郭祈財。證人李綉蘭住在我家對面,原告郭祈財常常來找證人李綉蘭,我有當面問他證人李綉蘭有無告知被告財產被凍結的事,原告郭祈財說他知道。證人李綉蘭不識字看不懂裁定,請我用台語唸1次給他聽、和他解釋,證人李綉蘭覺得他虧大了,之後證人李綉蘭碰到我會跟我打聽消息,當天結束後我們就有拿裁定書去議員服務處詢問,那裡有免費律師事務所可以詢問,律師說違反銀行法要偵訊很久。證人李綉蘭聽完後,我們沉寂了一陣子,包括原告郭祈財也說被告只是幫我們轉達錢而已,怎麼變刑事被告,證人李綉蘭都被他同事抱怨,所以他的同事和證人李綉蘭都有去告被告,也有邀請原告郭祈財,但是原告郭祈財沒有提告,因為想說跟被告不是那麼認識,證人李綉蘭他們認為告被告可以拿到錢,所以之後原告郭祈財又去加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4頁至第148頁)。

⑵證人李綉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大概105年的時候,我到地檢署問,問的時候說是詐欺,後來人家跟我說是銀行法。我知道被告家有被搜索,時間不記得了,是被告來我家跟我說的,說我們博奕的錢到這邊就沒有了,陳超羣把錢拿走了。除了自己投資外,我還有招攬環保局的前同事,包括原告郭祈財。原告郭祈財的錢交給我,我再交給被告,獲利放在牛皮紙袋,再請我轉交給環保局的同事,原告郭祈財的家人都有參加。被告告訴我錢被陳超羣拿走後,差不多1個多月,我有轉告我環保局的同事,同事說要來找被告要錢,但被告都躲在家裡面,原告郭祈財有來找過被告超過10次,找不到的時候就會來我住處找我,請我去幫他按被告家的電鈴,大概在沒有領到紅利的1年後,原告郭祈財有和我提過要和被告提起訴訟。我去證人黃麗雅家的時候有很多人,我打電話原告郭祈財,原告郭祈財也要來,被告和他先生在證人黃麗雅住處2樓一起說明,說博奕的錢已經被陳超羣拿走,被告家被調查局搜索。沒有領紅利的1個月之後,我有拿法院寄過來的通知去議員服務處諮詢,跟律師討論,律師說要打贏訴訟就要花錢請律師。我知道後有和原告郭祈財說,原告郭祈財有跟我一起討論要和被告要錢。我的錢都是交給被告,和陳超羣有什麼關係,我覺得被告應該要賠償。我有對被告提出民事賠償訴訟,當時原告郭祈財沒有空,所以沒有和我一起提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0頁至第156頁)。

⑶原告郭祈財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剛投資大概1年後沒有獲利,被告打電話叫我去什麼「利雅(音譯)」家,被告跟我說昨天晚上和好幾個人都被調查局抓去,現在才放回來,說等事情平息,過2、3年再發。我當時想說因為本票上面是陳超羣的名字,我告被告要怎麼告。證人李綉蘭他們去告說被告有被判刑,那時我才知道被告也有罪,我才跟著去告。證人李綉蘭有跟我說他有告被告,是很多年前,說被告跟陳超羣是一夥的,我跟證人李綉蘭說你們要告被告,但本票上面沒有被告的名字,你們要怎麼告,直到證人李綉蘭跟我說被告被判刑,我才去告的。當然我在家中壓力很大,因為都是我弟弟、弟媳的錢。我有跟家人說請他們等,他們也不在乎那些問題,只想知道什麼時候可以領到紅利。我有和其他原告說證人李綉蘭有告被告,但我說這樣沒辦法告,因為本票上面名字是陳超羣,被告被調查的事情,我有告訴其他原告,他們也是想告被告跟陳超羣,但是我跟他們說本票上面沒有被告的名字這樣行得通嗎?錢被騙去一定是告收錢和騙錢的,我覺得被告和陳超羣都有問題,如果是正當的投資,被告應該可以匯錢的,但被告堅持要拿現金,其他原告懷疑被告和陳超羣。我有稍微上網查一下,看收錢的可不可以告,是很多年前的事情,查的結果我也忘記了,證人李綉蘭在提告時有找我一起提告,但是我沒有去。我知道很多人都有跟被告投資,但很多人都沒有提告。證人李綉蘭找我提告時我有和其他原告討論,但討論後就決定都先不告,看證人李綉蘭告得怎樣,確定被告有罪之後我才跟著告,不然我覺得可能告不成。沒有領到紅利那個月,我有口頭和其他原告說沒辦法發放,具體講什麼我忘記了,太多年了,包括去「利雅」家還有被告當天講的事情,都有告訴其他原告。我打電話給被告不接也不回,去按門鈴也不回,我只有寫信投到他家信箱裡面,到現在已經很多年,被告借他人的電話打給我,叫我再等等,我沒有去過被告家裡面,被告家門都關起來,我有去找,但沒找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1頁至第229頁)。

⑷原告陳淑娟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原告郭祈財說被告告訴他調查局去他家,有搜索一些東西,紅利暫時不能領。被告有約原告郭祈財去被告安平的住處,有找一些投資人去說明。原告郭祈財跟我說完,我就想讓原告郭祈財去瞭解情形,原告郭祈財都會和證人李綉蘭聯絡,透過證人李綉蘭問投資的事情,後續利息有沒有辦法領。我們有一起討論過投資紅利要怎麼追討,討論的結論就是透過法律,在提告前才討論的。在提起前因為相信被告,被告說2年後會有紅利給我們。原告郭祈財有和我說證人李綉蘭有告被告,我知道有告刑事,因為最多判7年,我們想把錢討回來,想告民事,都是聽原告郭祈財的。原告郭祈財好像曾經有寫信投到被告家。我曾經有想告被告刑事,因為錢是給被告,所以想要針對被告,就是被告說2年期滿後,我有和原告郭祈財問過,他說什麼我忘記了,我是信任原告郭祈財,都是原告郭祈財在處理。105年7月沒有領到紅利時我沒想那麼多,因為再2年就能領到了,2年後我認為要負責的就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1頁至第236頁)。

⑸原告郭芷安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是透過原告郭祈財投資,在原告郭祈財沒有取得紅利的時候獲利終止,原告郭祈財說被告他們有被調查,目前先不給,等2年後應該就會恢復正常,我本身覺得之後會正常發放,所以沒有很多其他想法。我是在被告被判7年後知道涉及刑事案件的。我覺得被告人很好,我相信被告,因為被告被判刑,才確定原來不是我所相信的,在第一審判刑7年前,我完全沒有想對被告提告民事或刑事的意思,這期間我從來沒有和被告催討或聯絡被告,我不知道原告郭祈財有沒有找過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6頁至第241頁)。

⑹原告郭勝文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是聽原告郭祈財才投資,我不知道原告郭祈財錢是不是給證人李綉蘭,我不知道被告和投資有什麼關係,我是聽原告郭祈財說的,他說被告被判7年,問我要不要一起提告,都是原告郭祈財說怎樣,我就怎樣做,原告郭祈財說要2年才領得到,我和原告郭祈財說他自己處理都好,我都相信他,都是原告郭祈財在處理,我沒有很大的抉擇,我有問原告郭祈財被告的錢要怎麼歸還,原告郭祈財說他再去問別人,討論結果就是沒有要對被告或陳超羣提告,原告郭祈財說怎樣我就配合,原告郭俐苓和我一樣,我聽到的事都會和原告郭俐苓講,原告郭俐苓也接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2頁至第246頁)。

⑺依上證人黃麗雅、李綉蘭證述及原告郭祈財之陳述,可知在系爭投資105年7月未再發放紅利後,被告曾經在證人黃麗雅住處召集包括原告郭祈財在內之部分投資人,告知被告現已因刑事案件在偵查中,紅利無法繼續領取之事實(本院按:原告郭祈財所述之「利雅」即為證人黃麗雅),復依原告郭祈財、陳淑娟、郭芷安、郭勝文之陳述,可知被告曾經在場對要求投資人「等2年」等語,而原告郭祈財均有向其他原告即原告陳淑娟等4人轉達(見本院卷二第221頁、第223頁、第228頁、第232頁、第237頁、第243頁)。另證人李綉蘭在未能領取紅利後,曾前往議員服務處和律師諮詢後續求償事宜,並有將此事告訴原告郭祈財,且在證人李綉蘭對被告提起訴訟之前(本院按:依證人李綉蘭證述係「要錢」,足見此處之提告應指另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曾邀同原告郭祈財一起提告,但原告郭祈財僅告知證人李綉蘭「沒空」等情,亦經證人李綉蘭及原告郭祈財陳明一致(見本院卷二第155頁至第156頁、第229頁)。

⑻原告陳淑娟、郭芷安、郭勝文雖均表示相信原告郭祈財或被告,在另案一審判決有罪前只有等待等語。然除證人李綉蘭證稱:原告郭祈財在大概沒有領紅利1年後,有和證人李綉蘭提過要對被告提起訴訟等語外(見本院卷二第153頁),原告郭祈財亦稱:錢被騙去,一定是告收錢和騙錢的,我把被告被調查的事告訴其他原告,他們也想告被告和陳超羣;我覺得被告和陳超羣都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3頁至第224頁),再佐以證人李綉蘭證稱:原告郭祈財有來找過被告超過10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頁)、原告陳淑娟稱:原告郭祈財都會和證人李綉蘭聯絡,透過證人李綉蘭問投資的事情,後續利息有沒有辦法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1頁)、原告郭祈財亦不爭執確曾寫信投入被告家中求償未果(見本院卷二第229頁),顯見原告郭祈財在105年7月後未再能領取紅利,至109年7月另案第一審刑事判決被告有罪前,亦非對被告說詞全盤接納,故未試圖和被告聯絡甚至催討,僅有消極、被動之等待。此參原告郭祈財之陳述:證人李綉蘭提告的事我有告訴其他原告,他們也想告被告和陳超羣,但我跟他們說本票上沒有被告的名字這樣行得通嗎?證人李綉蘭找我提告時我有找其他原告討論,討論後就決定先不告,看證人李綉蘭告得怎樣,確定被告有罪之後我才跟著告,不然我覺得可能告不成;我當初認為本票的名字是陳超羣,我告被告,我想說這樣不可以告,因為不是被告的名字,這是我的理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3頁至第224頁、第228頁),益徵原告事發後卻曾一同討論,其等主觀上自始皆存有對被告求償之想法,僅基於個人對法律之解讀,及對包括證人李綉蘭在內之其他投資人所提訴訟結果抱持觀望之態度,故未在證人李綉蘭提告時一併跟進,並非不知賠償義務人為何人。況原告郭祈財乃至另案第二審審理期間,同時對被告及陳超羣提出刑事告訴(見本院卷二第77頁),即原告郭祈財在105年8月間未能領取紅利後,亦未對陳超羣訴諸任何法律行動,倘依原告郭祈財所述,其等係因本票發票人姓名是陳超羣,因此未告被告等語,至少亦得對主觀上認為應負責之對象提出刑事告訴或民事求償,以維其權益,足徵原告提告對象或提告與否之衡量,與本票發票人為何人並無直接關聯,其請求權行使客觀上並無法律上障礙,僅知悉卻單純未為行使而已。

⑼退步言,縱原告確曾因信任被告,接受被告於105年間提出先等2年之詞,原告最後1次領取紅利係在105年7月間,105年8月間知有損害,至本院109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被告有罪期間又將近4年,原告在被告承諾2年期間經過後,未再獲得被告正面回覆,復難以和被告取得連繫之情形下(見本院卷二第229頁、第152頁),自不可能繼續毫無根據、毫無保留,對被告維持同等信賴。此觀原告陳淑娟之陳述:被告說2年期滿後,有1個念頭想告被告刑事,因為錢給被告,所以想針對被告,我有跟原告郭祈財問過;2年後我認為要負責的是被告等語即明(見本院卷二第233頁至第234頁、第235頁至第236頁),所述即與一般人之經驗並無違背。則衡以原告郭祈財明知證人李綉蘭有對被告起訴求償,且有持續主動透過證人李綉蘭追蹤案件後續進展,而證人李綉蘭亦知悉被告涉犯銀行法(見本院卷二第150頁),並於108年5月2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參見臺南高分院110年度金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所列兩造不爭執事項㈤,見本院卷二第264頁),依原告郭祈財和證人李綉蘭之互動程度,及原告投資總金額合計超過7,000,000元,原告郭祈財尚且背負須面對家人之壓力,對投資資金追討應至為在意,自不可能在109年7月間另案第一審判決之前,對被告正歷經追訴、求償程序等節均斷然不知(本院按:此亦與原告郭祈財前稱「看證人李綉蘭告得怎樣,確定被告有罪之後我才跟著告,不然我覺得可能告不成」等語相符)。再本於原告陳淑娟等4人對原告郭祈財之信賴,曾經共同討論,及均委由原告郭祈財處理追討事宜,原告郭祈財復自陳均有將處理經過回報原告陳淑娟等4人等節,堪認原告陳淑娟等4人與原告郭祈財均應存有相同之認識,最遲在被告105年間對投資人承諾之2年期間期滿過後,對被告為賠償義務人乙節亦已知悉。原告郭芷安、郭勝文於本院稱其等均未曾想過對被告提告、沒有任何催討行為、只有等云云,非但與原告郭祈財、證人李綉蘭部分陳述不符,且與一般人之行為模式有悖,其等所述既與自身訴訟結果利害息息相關,不免有避重就輕之動機,尚難憑採。反觀原告郭祈財、陳淑娟對曾向被告追討之歷程、求償動機及主觀上考量均直言不諱,應存有較高之可信度。

④據此,本院綜合卷內客觀證據,梳理時序經過,及將前開證人證述及當事人訊問陳述相互勾稽,應認原告在105年8月間未能領取紅利後,主觀上均已有向被告求償之想法,再至遲於被告對投資人承諾之2年期間經過時,亦明知被告為賠償義務人。是原告於111年6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自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起算,顯已超過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定2年之消滅時效。在原告知悉後,其等請求權之行使,客觀上已無法律上障礙,縱原告因有主觀上利害取捨之考量,故未積極行使權利,均不影響時效之進行。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被告援引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洵屬有據。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惟因銀行法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原告主張被告招攬原告參加系爭投資,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前段規定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應與陳超羣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原告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安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字第4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