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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2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21號
- 上訴人
- 柯昭宏
- 訴訟代理人
- 陳培芬律師
- 被上訴人
- 柯閃
- 訴訟代理人
-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3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5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姊弟關係,如附表編號4、5所示帳戶(以下分別稱系爭六甲郵局帳戶、系爭萬通銀行帳戶,合稱系爭帳戶)、編號1 所示證人柯秋霞所有之活期、定期儲蓄存款帳戶,及如附表編號2、6至8 所示訴外人陳南榮、柯如珊、柯人豪、柯伊珊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之款項,均為上訴人所有,因上訴人平日工作繁忙,遂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帳戶交由被上訴人保管,詎被上訴人竟於民國85年至91年間,擅自領取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其中被上訴人自系爭帳戶盜領之存款,多為上訴人任職於大統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統益公司)之薪資。而大統益公司於87年7 月前,均將上訴人每月薪資匯入系爭六甲郵局帳戶,於87年8月起至91年3月間,則匯入系爭萬通銀行帳戶內,參以上訴人之所得稅扣繳資料,上訴人自86年至89年間之薪資所得淨額共新臺幣(下同)3,667,931 元,是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之款項,應以上開上訴人4年間所得淨額3,667,931元,扣除系爭萬通銀行帳戶89年9月21日存款餘額46,558 元,及大統益公司在被上訴人歸還系爭萬通銀行帳戶存摺後於89年11、12月匯入上訴人薪資共12萬元,暨扣除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口頭約定所交付上訴人自86年1月至89年10月之生活費共92萬元之餘額即2,581,373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81,3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對於曾持有系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下稱存摺等物)乙節,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上訴人主張盜領系爭帳戶內存款或持續占有系爭帳戶存摺等物之事實。上訴人雖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帳戶內存款均為其所有,然其於另案即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75號事件主張其係為避免訴外人即其前妻魏碧琦索討高額扶養費,而將上開帳戶存摺等物交伊保管,後於本件主張係因工作繁忙無法管理家中財務等語,無論係因工作繁忙或為避免前妻索討扶養費用,均無將上開帳戶交伊保管之必要。而上訴人於另案審理過程中曾表示,其委請被上訴人將其帳戶內錢轉到3 名子女帳戶內,縱系爭帳戶部分交易由被上訴人代為操作,亦係遵照上訴人指示辦理,被上訴人辦理完畢後旋即歸還存摺等物,並無持續占有之情形。且依系爭萬通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之記載,大統益公司每月匯入上訴人薪資後,系爭萬通銀行帳戶會有多筆自動提款機提領紀錄,於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歸還該存摺即89年10月5 日後,系爭萬通銀行帳戶明細仍循此模式提領,可認系爭萬通銀行帳戶於86年至89年10月間之存款,均為上訴人所提領。至上訴人於另案主張伊有盜領如附表編號1至3、6至8帳戶內存款,雖經第二審判決伊應給付上訴人3,019,855元,但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於106年4 月24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廢棄,現發回更審中。
㈡、上訴人主張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被上訴人歸還系爭帳戶存摺起算等語。然按民法第128 條所指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而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上障礙,是權利人於不當得利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上訴人為系爭帳戶之所有權人,本得隨時查詢交易明細,縱認被上訴人盜領之情為真,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應自其所主張之盜領行為時起算,亦即本件消滅時效應自系爭帳戶最後1 筆交易日期,即系爭萬通銀行帳戶自89年9月21日、系爭六甲郵局以90年8月13日起算,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歸還系爭帳戶存摺之日起算時效,顯屬無據。至上訴人稱其於101 年間對被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及民事訴訟,於原法院另案審理期間,經證人陳賜福、徐淑姬協調,並承認盜領行為等語。然依證人陳賜福、徐淑姬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曾承認侵占上訴人款項,況上訴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1 號之主張,及另案第一審之請求範圍,均不包含系爭帳戶之款項,係於另案第二審程序始就系爭帳戶之款項為訴之追加,縱認被上訴人於上開2 證人出面協調時曾承認本件債權,該承認效力亦不及於本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遲至106年5月4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不當得利請求權應均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帳戶款項2,581,373元,應無足採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81,373 元,及自106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柯閃與被上訴人柯昭宏、證人柯秋霞為兄弟姊妹關係,柯金龍則為三人之父親,並於101年2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柯昭宏、柯秋霞、柯閃及柯博文(已歿)之代位繼承人柯朝凱、柯朝翔、柯皓然。
⒉被上訴人就曾持有上訴人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
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附表編號1至3、6至8帳戶款項部分,經本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6號判決,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04,000元,及自101年9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侵占罪告訴,後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581,373元,於法是否有據?
⑴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時效之起算時點為何?
⑵被上訴人是否自86年1月至91年5月6日保管系爭兩本存摺、提款卡及印章?
⑶被上訴人有無承認債務之事實?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被告提出數個假定之抗辯,其中一抗辯認為存在,即達於可為駁回請求之終局判決之程度者,此時法院先就何者審理,一任法院訴訟指揮上之裁量,不受被告之意思及提出之時間與理論上前後之拘束,但應考量訴訟事件之迅速處理及紛爭處理之徹底解決。例如主張債務不成立及抗辯時效消滅時,宜先就後者加以審理。此乃判決理由中之判斷不生既判力,故就當事人所主張之數個攻擊防禦方法,法院在審理上得自由選擇其一而為判斷。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盜領系爭帳戶內存款,無法律上原因受有2,581,373 元之不當得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其並未盜領上訴人之存款,且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而被上訴人數個抗辯理由其中僅需任一抗辯成立,均足以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依前開說明,本院自不受被上訴人多項抗辯之論理上先後排序之拘束,得逕就被上訴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先為判斷,合先敘明。
㈡、附表4 所示六甲郵局帳戶、附表5 所示萬通銀行帳戶,其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應分別自90年8月13日、89年9月21日起算,計至本件起訴之日,均已逾15年之清滅時效期間: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盜領其所有系爭帳戶內存款,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返還所受利益,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時效,應自歸還系爭帳戶存摺之日即91年5月6日、89年10月5 日起算等語。然按民法第128 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是以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權利人於該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盜領其所有系爭帳戶存款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於被上訴人受有利益時,即可認上訴人權利之行使法律上已無障礙,而該當民法第128 條所稱之「可行使時」,依此,自應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盜領事實發生之時間,起算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上訴人主張其取回系爭六甲郵局、系爭萬通銀行帳戶存摺之日期,係上訴人主觀上就其主張不當得利事實發生「可得而知」之時點,乃其主觀上就權利是否存在之事實上障礙,依前開說明,自不影響時效之進行。上訴人主張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應自返還系爭存摺之日即91年5月6日、89年10月5 日起算等語,應屬誤會。依此,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占之存款,係上訴人86年至89年之4 年所得薪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各次盜領而侵占存款行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於各次盜領事實發生時,客觀上即處於可行使之狀態,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分別自各次盜領事實發生時起算,亦即系爭六甲郵局帳戶、系爭萬通銀行帳戶,其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應分別自90年8月13日、89年9月21日起算,計至本件起訴之日106年5月4日止,均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㈢、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承認系爭債務之事實:
⒈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該條所定之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衹需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係訴訟外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表示,與提起民事訴訟以行使權利之起訴行為相對應;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亦為民法第130 條所明定。是時效因請求而中斷之情形,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自應於請求後 6個月內起訴;另民法第129 條所稱之承認,係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該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且不以明示為限,諸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可認有默示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及51年台上字第1216、3500號暨71年台上字第1788、3435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稱其於101 年間,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並多次向被上訴人催討所盜領款項,已屬對被上訴人之請求等語;然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 款之請求,係指權利人於訴訟外對行使權利之意思,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告訴,係向有偵查權限之檢察機關表明有刑事訴追之意,並非以債務人即被上訴人為意思表示之對象,非屬民事權利之主張,與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 款之定義自屬有間。又上訴人雖有向被上訴人催討債務之行為,並於101年9月10日對上訴人提起另案民事訴訟,有案件索引卡查詢列印1 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7 頁),但上訴人另案一審起訴時,其請求範圍僅有如附表編號1至3、6至8號之帳戶款項,並不及於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係於104年3月11日另案二審審理時,始就該部分為訴之追加,此有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75號、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7號判決暨駁回追加之訴裁定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見調解卷第12至41頁),是上訴人於101 年間另案起訴請求之範圍是否包括本件請求,已屬有疑;嗣上訴人再於104年3月11日,於另案二審就本件提起訴之追加,亦因該追加之訴部分不合法,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而該追加之訴提起,性質上雖可解為上訴人所為履行之請求,但上訴人遲至106年5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調解卷第6頁收文戳章),已超過6個月期間,依民法第131條規定視為不中斷,亦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依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另案民事訴訟,及對被上訴人催討款項之行為,均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⑵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另案審理期間,曾主動委請陳賜福、徐淑姬出面協調賠償事宜,並對柯秋霞承認有盜領上訴人存款之情事,且於刑事案件警詢時,自承有盜領上訴人之存款,係對上訴人債務之承認等語。然查:
①證人陳賜福於原審具結證稱:曾和證人徐淑姬一起去過上訴人家一次,是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叫的,已經忘記了,我只是去瞭解一下事情的狀況,被上訴人沒有授權我任何和解條件,也沒有一起去,應該不算是和解。當天有講到錢的事,是上訴人說被上訴人不知道拿誰的簿子去領錢,這是上訴人說的,被上訴人沒有對我承認過,我也沒有聽過別人說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正面至111頁正面),依其證言,無從得知證人陳賜福是否有受被上訴人之請託與上訴人協商,及其所欲協商者為何事。
②另證人徐淑姬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之前被上訴人有拜託我去和上訴人說,他有1 間房子要給上訴人,請上訴人不要告他,被上訴人並沒有告訴我債務發生的原因,只是說有欠上訴人錢,沒有提到存摺或提款的事情,我之前聽過上訴人父親說好像有侵占的事,所以我沒有再多問等語(見原審卷第109 頁正面、背面)。該委請證人徐淑姬協商賠償之行為,固可解為對賠償請求債務所為之默示承認,其協商之範圍,仍需可得推知與本件上訴人所為之請求有關,始能認定被上訴人係對上訴人主張之「何筆」債務加以承認。然證人徐淑姬就當時協商之經過,僅稱被上訴人委請其轉知上訴人勿對其提起訴訟,被上訴人並未告知其前因後果,證人徐淑姬所聽聞兩造間侵占之相關金錢糾紛,實係自被上訴人以外之第三人轉述,並非由被上訴人告知,是被上訴人委請證人徐淑姬協商之債務,其真意係針對何筆損害賠償債務,非無疑問。復參以上訴人於101 年間,對被上訴人提起另案民事訴訟,該案於101年9月10日繫屬於原審,惟就本件請求範圍,上訴人遲至104年3月11日始於另案二審為訴之追加等情,均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因兩造間之金錢糾紛,委請證人徐淑姬與上訴人協商時,自無可能對上訴人是時尚無認識,亦未對其請求之系爭債務加以承認,應難認與上訴人另案二審時追加(即本件請求)之範圍有關。
③至證人柯秋霞雖於原審證稱,兩造協商之過程中,被上訴人曾承認盜領上訴人之存款等語。惟證人柯秋霞與上訴人同為另案民事案件之共同上訴人,證人柯秋霞及其配偶陳南榮名下帳戶,即為另案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盜領款項之帳戶,且證人柯秋霞在該案中,亦主張其繼承權受到被上訴人侵害等情,有本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67號判決可按,顯見證人柯秋霞與被上訴人間於另案訴訟之立場相互對立,其所為有利上訴人之證述,難免有偏頗一方可能,憑信性與本案無切身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賜福、徐淑姬應難以同視。從而,亦難以證人柯秋霞之證述,認定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承認本件請求之債務之情事。
④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警詢時,自承有盜領上訴人約600萬元之存款,然觀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101年9月6日警詢筆錄之記載,被上訴人明確否認有何盜領之行為,並辯稱系爭存摺等物,係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代為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195頁),況被上訴人於警詢時之一切陳述,係其以刑事被上訴人身分接受警察通知到場,於調查程序接受詢問後所為之供述,與民法第129條第3款所謂對債權人請求權存在之承認,要無關聯。上訴人前開所述,顯與卷內事證不符,法律上亦有誤會,自難憑採。從而,本件亦無時效因被上訴人承認而中斷之情形,亦堪認定。
㈣、依上,本件並無被上訴人承認系爭債務之事實,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縱以上訴人主張最末一筆盜領事實發生之時起算,上訴人就最末一筆盜領行為所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於105年8月13日或104年9月21 日完成,其至106年5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見調解卷第6 頁收文戳章),上訴人就系爭帳戶各筆盜領行為所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顯均罹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依此,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581,373元,及自106年5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因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附表(註:編號1至3、6至9並非本案請求之帳戶)┌─┬───────┬─────┬──────┬──────┐│編│ 帳 戶 │ 戶 名 │交付存摺日期│歸還存摺日期││號│ │ │ │ │├─┼───────┼─────┼──────┼──────┤│1 │六甲農會09694-│柯秋霞(兩│85年5 月27日│89年8 月30日││ │9-0 號 │造姊妹) │後 │後 │├─┼───────┼─────┼──────┼──────┤│2 │六甲農會02519-│陳南榮(柯│85年5 月27日│89年8 月29日││ │1-0 號 │秋霞配偶)│後 │後 │├─┼───────┼─────┼──────┼──────┤│3 │六甲農會09726-│柯昭宏 │柯閃去開戶 │89年8 月4 日││ │2-0 號 │ │ │後 │├─┼───────┼─────┼──────┼──────┤│4 │六甲郵局022633│柯昭宏 │85年3 月21日│91年5 月6 日││ │5 號 │ │後至萬通銀行│ ││ │ │ │開戶 │ │├─┼───────┼─────┼──────┼──────┤│5 │萬通銀行新營分│柯昭宏 │87年7 月新開│89年10月5 日││ │行000-000-0000│ │戶 │ ││ │833-8號 │ │ │ │├─┼───────┼─────┼──────┼──────┤│6 │六甲郵局035143│柯如珊(上│85年3 月21日│91年5 月6 日││ │-9號 │訴人之女)│後 │後 │├─┼───────┼─────┼──────┼──────┤│7 │六甲郵局038162│柯人豪(上│85年3 月21日│91年5 月6 日││ │-3號 │訴人之子)│後 │後 │├─┼───────┼─────┼──────┼──────┤│8 │六甲郵局038161│柯伊珊(上│85年3 月21日│91年2 月8 日││ │-0號 │訴人之女)│後 │後 │├─┼───────┼─────┼──────┼──────┤│9 │六甲郵局 │柯金龍(上│85年3 月21日│91年5 月6 日││ │0000000 號 │訴人之父)│後 │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