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字第11號
- 再審原告
- 黃換
- 再審原告
- 許嘉元
- 再審原告
- 許嘉仁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廖偉真律師
- 再審被告
- 祭祀公業許綢
- 法定代理人
- 許俊
- 訴訟代理人
- 陳信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本院第二審確定判決(109年度上字第66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而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9年8月27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66號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0年7月7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該裁定於110年7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調閱前揭卷宗可稽(見該卷第67頁),是再審原告至遲應於110年8月22日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前雖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於110年8月20日提起再審之訴(該部分另為判決),然於110年10月6日始以民事再審準備書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見本院卷第93頁),此部分與再審原告前所提之事由顯然有別,兩者之再審事由既不相同,所應遵守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72年台聲字第392號、80年度台抗字第39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再審原告遲至110年10月6日始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表明其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