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6號
- 抗告人
- 曷素雲
- 相對人
- 朱小蓮
賴志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朱小蓮、賴志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下同)109年12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朱小蓮等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就原審法院所為109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嗣並以其未依限補繳裁判費,於109年(以下之年度均省略)11月18日裁定駁回上訴(下稱系爭駁回上訴裁定),其雖於12月8日提起抗告,然原審法院以系爭駁回上訴裁定係於11月25日送達,其所提抗告已逾抗告之法定期間,於12月24日裁定駁回其抗告,然其記得系爭駁回上訴裁定係於11月27日送達,原審法院認定送達日為11月25日,有2日之誤差,為此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系爭駁回上訴裁定提起抗告,惟系爭駁回上訴裁定正本係於11月25日送達抗告人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所,並由抗告人本人親收,有送達證書供參(訴字卷第193頁),抗告人主張其係於11月27日收受裁定正本,顯不可採;又抗告人居住於臺南市○○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62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不須扣除在途期間,則關於抗告人就系爭駁回上訴裁定之抗告期間應於12月5日屆滿,因該日為星期六,抗告期間應延長至星期一即12月7日,抗告人於12月8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有收狀章可憑(訴字卷第199頁),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