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再字第4號
- 再審原告
- 林彥均
- 訴訟代理人
- 黃厚誠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莊承融律師
- 再審被告
- 林冠志
- 訴訟代理人
- 李家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6號判決、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39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212號判決)。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之不變期間之起算(最高法院71年度台再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二、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6號判決再審原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之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下稱原第一審判決)。再審原告上訴後,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2日以108年度重上字第50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原確定判決),並於同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因無人上訴而於同年4月13日確定,經調閱上開重上字第50號電子卷查閱明確,並有送達證書、確定證明書可參。再審原告遲至110年2月25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7頁民事再審之訴狀),顯逾30日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固稱其於110年2月8日諮詢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時,始知悉有再審事由等語,然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於受送達時,即可知悉原確定判決有無該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關於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再審原告主張以諮詢訴訟代理人時起算,再審未逾不變期間云云,顯不可採。是本件再審已逾不變期間,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另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訂有明文。本件原第一審判決後,經第二審判決確定,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再審原告就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欄將原第一審判決案號列入,係就原第一審判決併提起再審,亦不合法,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