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3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彥均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林冠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3月8日107年度重訴字第136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24,184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參照)。上訴利益係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起訴時價額定之(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66號、31年抗字第690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8日107年度重訴字第136號判決勝訴在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則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係其毋庸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可獲得之利益。而依被上訴人起訴時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107年度南司調字第163號卷第19、21頁)所示,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此為計算基準,系爭土地價額為15,612,000元【計算式:面積(2,595+7)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2,000元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15,612,000元】,應以此價額作為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而可獲得之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5,612,000元。
三、從而,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612,0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24,18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編號│ 地 號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 1/2 │├──┼────────────────┼────┤│ 2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