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45號
- 上訴人
- 張美玲
- 上訴人
- 張冠宇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雅芬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宜君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文廷律師
- 被上訴人
- 翁瑋璘
- 訴訟代理人
- 陳廷瑋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鄭猷耀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鎧任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郭俐文律師
- 複代理人
- 周聖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2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7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伊以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000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雙方已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完畢。然伊於108年7月下旬發現系爭建物之圍牆内庭院(約13平方公尺)坐落在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管理之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影響伊對系爭房地利用之完整,貶損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64萬1,000元。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60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等給付64萬1,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自始即不包含圍牆及庭院,伊毋庸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原審判命上訴人等給付64萬1,000元,及自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對之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張冠宇於90年9月20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593地號土地,上訴人2人於107年12月12日因繼承取得系爭594地號土地;另系爭建物由上訴人2人於107年12月12日因繼承而共同取得。系爭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53年8月31日。
㈡上訴人2人於108年間委託仲介出售系爭房地,並於108年3月7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上訴人,約定出售總價為1,200萬元,買賣契約書内容如原證1(補字卷第23-31頁)所示。被上訴人已給付價金完畢,上訴人2人亦於108年4月8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
㈢系爭土地前方之系爭583-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國產署,現況系爭建物圍牆内之庭院有部分占用系爭583-7地號土地。
㈣系爭583-7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583地號土地,有關系爭建物占用583-7地號土地繳納租金之緣由、現況略圖等事實詳如國產署臺南辦事處109年10月30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即原審卷第103至106頁所示)。
㈤本件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2人詐欺為由,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臺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619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因本件被上訴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審核後,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21號處分書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本件被上訴人另於109年5月間就上開事由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聲請交付審判,臺南地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聲判字第39號裁定駁回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354條、第360條之規定向上訴人2人請求給付64萬1,0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354條、第360條之規定向上訴人2人請求給付64萬1,000元,有無理由?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36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自負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所謂物之瑕疵乃指瑕疵存在於物之本身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出賣人即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經查:
㈠兩造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其買賣標的物為系爭房地(即系爭593、594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建物),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土地標示及建物標示欄可稽(見補字卷第244頁),系爭買賣標的之土地並不包括系爭583-7地號土地。又系爭建物,係獨棟地上3層、地下1層之透天厝型式,其地下一層之面積為23.01平方公尺,第一至三層面積依序為54.28、67.46及40.07平方公尺,亦未含系爭建物之庭院及圍牆,是系爭建物未占用系爭583-7地號土地,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及平面圖可稽(見原審卷第97、99頁),上訴人2人抗辯伊僅出售系爭房地,並未包含系爭建物庭院及圍牆,與所占用之系爭583-7地號土地乙節,非無可採。
㈡次按不動產買賣契約所附之不動產現況產權說明書,其目的係為告知買受人該不動產產權現況及使用情形,以供其買受之參考,故出賣人必須據實依建物、土地管理與使用現況予以填寫及勾選,買受人方可依不動產現況及說明書內容瞭解建物、土地實際使用情形,依此評估購買意願及價格,且因該說明書為買賣契約之附件而生契約效力,並應與買賣契約書合併而觀,以完備之。本件買賣之標的既僅為系爭房地,系爭建物之庭院及圍牆並未在其列,而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並未占用他人土地,已如前述,則上訴人2人於本件不動產現況說明書「建物目前管理與使用狀況」第5項「建物有無占用他人土地情形?」欄位,勾選「否」(見補字卷第39頁),與實情並無不符,尚難謂有何瑕疵可言。又本件買賣標的既僅限系爭房地,且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約定明確,並無將系爭583-7地號土地誤認為買賣標的之可能,原審法院囑託○○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鑑定報告,其內容價格決定理由與說明欄以「…被告(上訴人2人)於產權說明書上勾選建物未占用他人土地 ,此舉通常會使人誤認,建物含其增建包括第三人土地即公園段583-7地號占用部分與其上之門牆内庭,均屬買賣標的範圍」云云,要與系爭買賣契約書明載之買賣標的範圍不符,並無可採。系爭583-7地號土地既不在本件買賣範圍,上訴人2人出賣時就系爭583-7地號土地,並無告知被上訴人使用現況之義務。被上訴人以上訴人2人並未將圍牆内庭院占用583-7地號國有土地事實告知伊,買賣標的有瑕疵,伊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並無可採。
㈢上訴人2人之被繼承人張莊氷雪曾於92年6月10日至國產署臺南辦事處就系爭583地號土地繳納87年5月至92年4月使用補償金2萬6,420元及申租期間92年5月至6月租金872元,並與國產署與辦事處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租約號:0000000000000),租期自92年5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因583地號國有土地經地政機關於「92年12月10日」辦理分割出583-7地號,臺南辦事處以93年1月14日臺南產南南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張莊氷雪承租之土地標示變更為○○段000-0地號,面積變更為20平方公尺,自93年1月起月租金變更為671元,嗣被上訴人又於買入系爭房地後之108年10月15日與國產署簽訂租約(租約號:0000000000000)訂期續租至116年12月31日之情,有地籍圖、583-7地號土地謄本及國產署臺南辦事處109年10月30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17、21至23、103至106頁)附卷可查,足見系爭房屋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即長期藉由國有之系爭583-7地號(或分割前之583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不致因上訴人2人於買賣時未告知系爭583-7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而影響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格,本件買賣標的物並無瑕疵,被上訴人自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
六、綜上所述,本件買賣標的並不包括系爭583-7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圍牆及庭院,上訴人2人依買賣契約之約定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其給付之買賣標的物並無瑕疵,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60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2人賠償64萬1,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