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易字第10號
- 原告
- 董 錦 燕
- 被告
- 謝 淑 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227號),本院於111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一Ο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主張:
一、其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刑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及理由,被告原係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護理師,其為滿足自身虛榮心,自民國(下同)104年10月間起向同事及親友佯稱:與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三越)高層熟稔,能透過特殊管道,以面額75折至85折不等之價格購得新光三越禮券等語;嗣訴外人王寶琴、郭修誌及其他友人知悉後,即陸續集資向被告購買新光三越禮券。惟被告集資後,實仍係以一般市價即面額98折之價格向新光三越購得禮券,且自105年間起因以前揭高價購入低價賣出系爭禮券之方式,已造成龐大資金缺口而無力再交付新光三越禮券予出資之購買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猶對外誆稱:可集資代為購買低折扣之新光三越禮券,付款訂購禮券者可選擇延後交付或退款等語,致原告誤信為真,遂於106年10月1日匯款117,000元至王寶琴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簡易型分行申設之帳戶,再由王寶琴轉交予被告;惟之後即均無消息,且未收到新光三越購得禮券,始知受騙。
二、依上,爰依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17,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
貳、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參、本院整理經原告表示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對外誆稱可集資代為購買低折扣之新光三越禮券、付款訂購禮券者可選擇延後交付或退款等語,使原告誤信為真而委請訴外人李甜薰向王寶琴訂購禮券共13萬元,惟實際交付現款為117,000元(打9折),迄今未曾受領任何禮券。
二、原告於106年10月1日自其分別在中信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商銀,帳號:00000000000)、臺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所申設帳戶,依序匯款3萬元、3萬元、18,000元,又於同年月2日自其在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申設帳戶匯款3萬元,至訴外人王寶琴在中信銀行○○簡易型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後原告再交付現金9,000元予訴外人李甜薰,由李甜薰轉交予王寶琴,而王寶琴並接續將上開款項共117,000元轉交予被告。
三、被告上開行為因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143號、107年度偵字第8539號、107年度偵字第10660號、107年度偵字第10661號、107年度偵字第13190號、107年度偵字第13568號、107年度偵字第14549號、107年度偵字第15182號、107年度偵字第16303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10288號),期間經原審地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45號)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以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6月28日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89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88號判決,駁回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在案(本院卷第9至90頁)。
四、依原審法院及本院之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1),被告自原告處詐得金額共計為117,000元。
肆、本院整理之爭執事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000元本息,於法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裁判參照)。次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而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應如何予以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係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因之,法院在引用證據資料時,應不受是否對舉證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項證據之限制,此即為證據共通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31號裁判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原係柳營奇美醫院護理師,其自104年10月間起向同事及親友佯稱:與新光三越高層熟稔,能透過特殊管道,以面額75折至85折不等之價格購得新光三越禮券等語;嗣訴外人王寶琴、郭修誌(該2人亦經檢察官起訴併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及其他友人知悉後,即陸續集資向被告購買新光三越禮券;惟被告集資後,實仍係以一般市價即面額98折價格向新光三越購得禮券,且自105年間起因以前揭高價購入低價賣出系爭禮券之方式,已造成龐大資金缺口而無力再交付禮券予出資之購買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猶對外誆稱:可集資代為購買低折扣之新光三越禮券,付款訂購禮券者可選擇延後交付或退款等語,致原告經由同事即訴外人李甜薰告知後信以為真,遂於106年10月1日自其分別在中信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國際商銀,帳號:00000000000)、臺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所申設帳戶,依序匯款3萬元、3萬元、18,000元,又於同年月2日自其在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申設帳戶匯款3萬元,至訴外人王寶琴在中信銀行○○簡易型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後再交付現金9,000元予訴外人李甜薰,由李甜薰轉交予王寶琴,而王寶琴並接續將上開款項共計117,000元轉交予被告;惟之後即均無消息,且未收到新光三越購得禮券,始知受騙等情,已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經核與其於前揭刑事案件警訊時所為之陳述內容已相符,並有本院調取之前揭刑事案件卷附之原告帳戶交易明細、原告與李甜薰之Line對話記錄、前揭銀行及郵局之存摺封面及提存款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129至135、137至145頁),且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時就此部分之犯行已坦承不諱,堪認確屬有據而可採信。
三、次查被告之前揭行為,已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其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143號、107年度偵字第8539號、107年度偵字第10660號、107年度偵字第10661號、107年度偵字第13190號、107年度偵字第13568號、107年度偵字第14549號、107年度偵字第15182號、107年度偵字第16303號),期間經原審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45號)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以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被告雖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89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88號)於111年6月28日判決駁回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在案;則有原審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9年度金訴字第145號及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89號、110年度金上訴字第988號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9至89、153至234頁),復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賠償權利人除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外,雖同時享有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此僅係權利競合,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具「受有損害」之要件,不能因此認有欠缺(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296號裁判參照)。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裁判參照)。查本件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對外誆稱可集資代為購買低折扣之新光三越禮券、付款訂購禮券者可選擇延後交付或退款等語,致原告經由同事李甜薰告知後信以為真,遂於106年10月1日、同年月2日自其分別在前揭銀行及郵局所申設帳戶,依序匯款3萬元、3萬元、18,000元、3萬元,至王寶琴在中信銀行○○簡易型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後再交付現金9,000元予李甜薰,由李甜薰轉交予王寶琴,而王寶琴已接續將上開款項共117,000元轉交予被告;惟之後均無消息,且未收到新光三越購得禮券,始知受騙等情,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以其為被害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即117,000元,於法自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7,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23日(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