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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再字第1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吳上康陳春長李素靖

再審原告
吳坤相
再審被告
王振宏即駿雄建材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無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再審原告對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僅泛稱:伊非屬自願性離職,即便原審被告已於91年歇業,然伊向再審被告請求相關賠償,乃理所當然云云,並提出離職證明書、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10778號支付命令為證。詳稽其書狀所表明之事由,對於本院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上開說明,難謂再審原告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自屬不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李素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勞再字第1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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