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再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吳坤相
- 再審被告
- 王振宏即駿雄建材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訴即屬不合法,無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再審原告對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僅泛稱:伊非屬自願性離職,即便原審被告已於91年歇業,然伊向再審被告請求相關賠償,乃理所當然云云,並提出離職證明書、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10778號支付命令為證。詳稽其書狀所表明之事由,對於本院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上開說明,難謂再審原告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自屬不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