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
    黃瑪玲張家瑛郭貞秀

  • 當事人
    發得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3號 上 訴 人 發得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惠美 訴訟代理人 劉昆銘律師 何永福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薩摩亞商明亞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本院112年度重上更 二字第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伍拾肆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事件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更審再行上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固免徵裁判費,惟發回更審後倘因訴之 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仍應補徵裁判費,此觀同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自明。本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 於本院為訴之擴張及追加,就其超過原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補徵裁判費。 二、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111萬7,800元本息,嗣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原上訴聲明為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111萬3,082.4元,本院更一審(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美金5萬0,844.4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即駁回其請求給付美金106萬2,238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復於本院更二審擴張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美金8萬6,812元本息(本院重上更二字卷第287頁),本院廢棄原判決(確定部 分除外),並判決上訴人應給付美金106萬2,238元本息及應再給付美金8萬6,812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原請求之美金106萬2,238元及擴張請求之美金8 萬6,812元,分別依本件起訴時即112年9月26日、擴張時臺 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以1美金兌換新臺幣(下同)29.62元、32.94元計算,折合合計3,432萬3,077元(計算式: 美金106萬2,238元×29.62元=3,146萬3,489.56元,美金8萬6 ,812元×32.94元=285萬9,587.28元,3,146萬3,489.56元+28 5萬9,587.28元=3,432萬3,076.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9萬8,906元,扣除被上訴人於更審前已 繳納45萬5,052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卷第25 頁),尚不足4萬3,854元(計算式:49萬8,906元-45萬5,05 2元=4萬3,85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 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提起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2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