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號
- 抗告人
- 即聲請人
- 許嘉仁
許嘉元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95條之1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應繳納抗告費1,000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