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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70號

確認三官大帝神明會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吳上康李素靖林育幟

聲 明

承受訴訟人
陳義文

上列聲明承受訴訟人就三官大帝廟與嚴朝宗等人間確認三官大帝神明會不存在事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承受訴訟人聲明意旨略以:三官大帝神明會會員陳信凱之會份權,因陳信凱已於民國114年5月16日死亡,聲明承受訴訟人為其長子,雖已拋棄繼承權,惟因陳信凱之其餘繼承人亦均拋棄繼承,依慣例,陳信凱於三官大帝神明會之會份權,仍由陳信凱之繼承人推舉1人為代表,嗣三官大帝神明會重新恢復運作後,可列於會員名冊,聲明承受訴訟人已由陳信凱之繼承人推舉為代表承受會份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等語。

二、經查:

㈠按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及內政部108年12月25日台內民字第1080152148號函,神明會之會員死亡,其會分權之繼承,若無規約或規約未約定者,一般習慣由嫡長子孫繼承,且非僅限於男嗣子孫(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參照)。神明會會份權之存否,如兼具身分與財產權法律關係之性質,則於訴訟程序中為會員之當事人死亡時,是否應命第三人承受訴訟,即端視該會份權法律關係得否為繼承標的,以及第三人是否為會份權之繼承權人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67號裁定參照)。

㈡被上訴人陳信凱於114年5月1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一節,業經聲明承受訴訟人陳述明確(本院卷二第487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陳信凱戶籍謄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告(本院卷二第477頁),及臺南○○○○○○○○檢送之戶籍資料(本院卷二第491-499頁)在卷可稽,上訴人復陳明本件係屬財產權之訴訟(本院卷三第9頁),則聲明承受訴訟人及陳信凱之其餘繼承人既已因拋棄繼承,而非該會份之繼承人,即不得繼承陳信凱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聲明承受訴訟人以其係由陳信凱之繼承人推舉為代表,承受會份權為由,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3年度上字第170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三官大帝神明會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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