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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王金龍施盈志曾鴻文

抗告人
列支敦士登私人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立民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劉貞君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1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補正載明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並經該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之民事抗告狀,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且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亦為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117條所明定。再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行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另其於113年12月12日提出民事抗告狀之當事人欄,僅記載抗告人之公司名稱,並無表明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該抗告狀亦未經其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茲依上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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