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3年度聲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8 日
- 當事人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徐盛育、吳世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盛育 代 理 人 郭哲華律師 相 對 人 吳世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101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號民事判決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 第499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仟肆佰伍拾參萬元, 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伊前依本院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號民事判決,以新臺幣 (下同)2,453萬元供擔保,聲請對相對人為假執行,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提存所以102年度存字第499號擔保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系爭事件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裁定兩造之上訴 均駁回而確定,系爭事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惟相對人迄未對提存物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第106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提出 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二、按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法院於訴訟終結後,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 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本院系爭事件歷審判決(含系爭判決)、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書為憑(本院卷第13至184、11頁),並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系爭事件歷審裁判資料、兩造間案件繫屬查詢資料(同卷第213、195至209頁)在卷可佐,是聲請人依上 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如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並為證明,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心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