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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再字第2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張季芬王雅苑謝濰仲

再審聲請人 杜哲全

再審相對人 陳宜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伊聲請再審,係因本院114年度簡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未依事發當天伊與再審相對人同時向警局報案之證據及秀傳醫院之驗傷證據為判決,而僅憑再審相對人所述判斷,違反證據法則,認定伊之傷勢非再審相對人所為,且手機為再審相對人所有,而為偏袒再審相對人之論斷。伊需法院協助釐清兩造吵架當晚之互傷問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聲請人誤繕為第13項)規定重新過濾證據,而為合理之裁判,不應以伊之再審不合法,而影響伊之再審權益。為此,請求依法受理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之審理程序,首應審查再審是否合法,其次,再審查有無再審事由,須具備上述二要件後,始得進而為本案之審理程序。又再審制度之設計,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原則上應先以最近一次確定裁判為再審審查之標的,須最近一次確定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或第498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得以廢棄最近一次確定裁判而除去其確定效力時,始再循序往前審查離最近一次之前次確定裁判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再審事由,如其亦符合再審要件,得以廢棄最近一次之前次確定裁判而除去其確定效力時,再接續往前以相同方式審查,直至推進本案確定判決之重新審理程序,以達廢棄本案原確定裁判,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就本案請求為有利於再審原告或再審聲請人之有利裁判之再審目的。是依再審之審理原則,倘最近一次之確定裁判無再審事由,而得據以廢棄該最近一次之確定裁判時,因該最近一次確定裁判之效力並未合法除去,而無從依法循序續行該最近一次確定裁判之前之再審程序或本案確定判決之審理程序,此際即無贅予審究其前之裁判是否有再審事由之必要,此乃再審之訴或再審聲請事件之本質。

三、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又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判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判,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屬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再審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四、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核其提出之民事再審再議之訴狀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5至9頁),係針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之事實及理由再為爭執,並說明其對於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然就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再審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原確定裁定之再審事由。從而,再審聲請人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則其再審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5年度聲再字第2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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