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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九九號

租佃爭議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九九號

上訴人
乙○○○
法定代理人
劉萬重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律師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二九五地號(嗣經分割為同地段二九五、二九五之一、二九五之二、二九五之三、二九五之四、二九五之五、二九五之六、二九五之

七、二九五之八、二九五之九、二九五之一0、二九五之一一地號等十二筆)土地,經嘉義縣民雄鄉公所(下稱民雄鄉公所)以八十一年嘉民鄉政字第0六八一號通知核准之租約,其租賃法律關係不存在(無效)。(三)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二九五之二地號,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⑴部分,面積二二四六平方公尺(即0.二二四六公頃)之土地;同地段二九五之一一地號,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⑵部分,面積八九一平方公尺(即0.0八九一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四)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第(三)項〔上訴人上訴聲明誤載為第(二)項-參見本院卷第七頁〕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之爭點在於兩造間就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二九五地號(分割前地號)土地,經民雄鄉公所八十一年民鄉政字第0六八一號核准之租約,其租賃標的物係延續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福必三十八年向上訴人承租訂有民豐字第一四四號耕地租約中之民雄鄉○○○段二九五號土地,面積0.六九四六甲?抑或被上訴人承繼劉福必原承租面積之一半(0.三四七三甲),加上自訴外人賴文龍受讓部分之0.三一六三甲(即3163\13893之3163)?若係前者,則租賃標的物部分土地於六十八年迄今已轉由訴外人李榮霖耕作,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之事實淺而易見,被上訴人原訂租約自屬無效;若是後者,則因訴外人李榮霖耕作部分未包括於該承租範圍,租賃契約當仍有效。準此,被上訴人除了證明有自訴外人賴文龍受讓耕地外,尚須證明該受讓部分包括於民豐字第一四四號租約內,若被上訴人僅能證明前者,而無法證明後者,尚難據受讓之事實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

(二)民雄鄉公所八十一年嘉民鄉政字第0六八一號耕地租約變更通知書所定之租賃標物,與劉福必三十八年所承租之租賃標的物相同,為系爭地段二九五地號土地中之0.六九四六甲:

㈠劉福必三十八年承租之耕地地號、面積,依民雄鄉公所民豐字第一四四號租約之記載,為系爭地段二九五地號,面積0.六九四六甲,多年以來未有變動,直至劉福必死亡,於六十二年經嘉義縣政府六十二年十一月六日嘉府嘉地權字第八五三一六號核准就民豐字第一四四號租約所載之承租人名義變更,由劉福必變更為劉德順等三人,其他有關承租之地號、範圍、面積皆無變動,迄至八十一年,經嘉義縣政府⒌⒋八一府地權字第三二二一五號核准就民豐字第一四四號租約中之承租人名義變更,由劉德順等三人變更為丙○○,並載明為二九五地號、旱、則,0.六九四六甲,仍與先前租約一模一樣,上開公文書均足證被上訴人承租者,係延續劉福必所承租之範圍。

㈡劉德順、劉德壽二人為使被上訴人能順利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特於八十一年二月十一日書立拋棄書,內載土地標示,並謂「為方便耕作,劉德順、劉德壽自願拋棄,全由丙○○一人承租」,渠二人所拋棄者當係民豐字第一四四號租約其承繼部分,非如被上訴人所辯,該八十一年之租約變更通知所指承租範圍尚包括受讓自賴文龍部分,蓋果真如此,則劉德順及劉德壽兩人當無庸書立拋棄書。

㈢縱認被上訴人確自訴外人賴文龍受讓部分耕地,然依其買賣契約記載,被上訴人受讓持分一.三八九三甲之3163\13893,計為0.三一六三甲,與被上訴人自劉福必繼承0.三四七三甲,二者合計為0.六六三六甲,非租約變更通知書上之0.六九四六甲;再者,該買賣契約書第二項第3款約定「若租約承租人名義變更時,或放領賴文龍名義時,賴文龍願無條件登記給劉茂傳、丙○○、林蕭香、劉火閣不得刁難或任何要求之情事」,由此可見,倘若上訴人確係同意原賴文龍承租部分可轉由被上訴人承租,為承租人名義之變更,因賴文龍承租部分為另一租約,有不同之字號,為承租人名義變更時,依理應將賴文龍之租約字號及受讓之面積載明,始符常情,惟八十一年租約通知書僅有民豐字第一四四號租約,別無其他租約,被上訴人任意湊合面積謂八十一年之租約包括受讓賴文龍部分,與書面文件無一相符,不足採信。

㈣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耕地租約有分戶分耕耕地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縱認被上訴人與劉德壽私下各別分耕自劉福必所繼承之耕地,惟渠二人私下約定分耕之位置及面積,非上訴人所能得知,渠二人未依前開租約登記辦法向縣政府為租約變更登記,並通知上訴人,就登記公示效力而言,上訴人僅有民豐字第一四四號一個租賃契約,承租人起先為劉德順等三人,後變更為丙○○,非存在兩個租賃契約,原審謂「其二人耕作位置,並非毗鄰不分,對於劉德壽及被上訴人二人,分別以兩人名義分計租金,已視其二人為分別之承租人,而另成立新之租賃契約關係(二個租賃契約)」,顯非適法。

㈤原審以上訴人向劉德壽、被上訴人、賴文龍收取之租金於六十七下半年、六十八年、六十九年間金額有增減,進而推論八十一年之租約所指之承租範圍包括受讓賴文龍部分之耕地,惟未考量劉德壽、劉德順於八十一年已放棄承租權,亦未進一步探究被上訴人若有自賴文龍受讓部分耕地,該部分耕地是否包括於民豐字第一四四號租約內,遽謂兩造另成立新的租賃契約,顯非適法。按上訴人有時給予承租人方便,或收成不好時,每期租金分次收取,或數期租金拖欠至某期始一起收取之情形經常發生,實因數十年系爭耕地並非甚有價值之土地,而上訴人為廟宇,總想有人要耕作即可,不會嚴格要求承租人依法辦理,劉德壽、被上訴人、賴文龍間租金之增減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受讓賴文龍部分耕地,至於被上訴人受讓部分有無包括於八十一年之租約變更通知書中,須以書面文件之記載為準,要難以租金之增減驟加斷定。

(三)上訴人不否認六十二年劉福必死亡後,民豐字第一四四號租約之承租人名義變更為劉德壽、劉德順、與被上訴人,惟該租約之標的物為系爭地段二九五地號土地,範圍0.六九四六甲,與賴文龍耕作部分,為二個不同租約,不容混為一談。上訴人縱有向被上訴人多收取租金之事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自賴文龍處受讓土地,與被上訴人有否將民豐字第一四四號租約土地非法轉租,為二回事,自難混為一談。又縱認劉德壽與被上訴人自六十二年起確就繼承之耕地分地耕作,然至八十一年劉德壽已將其耕作部分全部拋棄由被上訴人承租,則被上訴人自全部承繼時起應將不法轉租部分收回自任耕作,而非任不法事實繼續存在,再巧言辯解其所承繼部分未包括不法轉租部分,自屬非法轉租。

(四)租賃固為諾成契約,不須書面或登記始能生效,惟租賃雙方若就租約租賃標的物之範圍有所爭議,尚非不可參照已有租賃書面契約為其證明方式之一,況且耕地三七五租約性質上與一般租約不同,法令上訂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為特別法加以規範,且土地登記上亦就三七五租約為登記,有無租約,標的物面積、位置牽涉承租人補償金領取及其他權利義務關係甚鉅,凡此情事,被上訴人礙難推諉不知,則伊受讓自訴外人賴文龍部分,果真經上訴人同意為名義之變更,事關己身重大權益,何以未見被上訴人要求將賴文龍原租約字號、面積詳予記載?足見被上訴人所指,應非事實。

(五)民雄鄉公所民豐字第一四四號租約變更登記係由雙方共同申請,既是共同申請,當初若有如被上訴人所述「伊承租之耕地係包括繼承自劉福必之一半,及自賴文龍受讓部分,上訴人知悉且同意」之事實,則上訴人理應同意將被上訴人承受自賴文龍部分面積、租約字號載明於登記清冊上,惟實際上,該清冊上就租約字號、面積,並未記載自賴文龍受讓部分。又被上訴人申請變更登記時,隨申請書提出拋棄書一份及印鑑證明二份,可見確係劉德壽、劉德順兩人為將其就民豐字第一四四號租約之權利拋棄,因而提出之證明文件,該文件並經鄉公所審核無訛。且民雄鄉公所審核後批示「本案承租人三人,其中二人拋棄耕作權歸由另一人承租‧‧‧」,更足證原劉福必承租之系爭地段二九五地號土地、面積0.六九四六甲,至八十一年時已改由被上訴人全部承租,換言之,民豐字第一四四號租約之標的物並未包括受讓自賴文龍承租之土地。再者,當時代理被上訴人辦理租約變更登記者似為代書何健銘(即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以其代書專業,若被上訴人八十一年辦理租約變更之真意,除了承租人、出租人名義變更外,尚有承作耕地之字號、面積變動,為保護委託人之權益,豈會不於登記申請書之變更登記後租約內容欄內為詳細之記載?又依民雄鄉公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函說明第三項「本所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嘉民鄉政字第0六八一四號函所備查之申請案,僅為承租人及出租人名義變更」,足見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辦理變更登記之民豐字第一四四號租約真意乃係延續劉福必之租約而來,除了承租人、出租人名義變更外,其餘皆無變動。

(六)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確知由被上訴人受讓並自任耕作後(指賴文龍耕作部分)改向被上訴人收取該部分之租金,使得兩造間就該部分成立新租賃關係,既此,當無將賴文龍原契約字號、面積詳予記載之必要」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既稱自賴文龍處取得部分土地,則其就該部分耕地之權源應係自賴文龍之租約轉讓而來,賴文龍原租約有效,被上訴人受讓部分亦有效,反之亦同;賴文龍因未自任耕作,其契約已經法院判決無效,則被上訴人自賴文龍處受讓部分亦應無效,如何就該部分成立新租賃關係?再者,被上訴人受讓自賴文龍部分既是成立新租賃關係,何以其租約字號仍延續劉福必租約字號?又如被上訴人所主張,則劉德壽繼承自劉福必一半部分已被排除於民豐字第一四四號租約之外,其租約又是何者?賴文龍租約土地既已部分由被上訴人受讓,則其耕作面積應減少,如何從租約看出面積減少之事實?足見被上訴人所辯「不須將賴文龍租約字號、面積詳予記載」與事理、法理多所矛盾。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外,並聲請調查:

㈠向嘉義縣政府調取八十一年五月四日八一府地權字第三二二一五號核准民豐字第一四四號租約承租人名義由劉德順等三人變更為丙○○一人之相關申請資料。

㈡就劉德壽、劉德順二人書立之拋棄書,訊問被上訴人:

⒈渠二人書立拋棄書之用意何在?

⒉渠二人所拋棄者為何租約權利?

⒊被上訴人是否以該拋棄書辦理民豐字第一四四號租約之承租人名義變更?

㈢向民雄鄉公所函查:

⒈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時,若原租約之承租人本有數人(如本件原租約有丙○○、劉德順、劉德壽三人),其原承租數人間若無拋棄權利之同意,鄉公所是否會准其中某一人單獨辦理承租人名義之變更?

⒉耕地三七五租約,原土地承租人因受讓他人承租耕地,致實際耕作土地之位置、面積與原租約之土地位置、面積不同,且租約字號亦不同時,出租人及承租人會同辦理租約變更登記時,鄉公所是否會將變更之耕地面積、位置及租約字號加以記載?

⒊民雄鄉公所八十一年受理兩造租約變更登記,該申請案是否包括對耕地位置、面積及租約字號之變更,或僅為承租人及出租人名義之變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本案系爭土地(參見原審判決所載土地標示),原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福必與上訴人訂有民豐字第一四四號租約在案,嗣劉福必亡後,於六十二年間始由繼承人劉德壽、丙○○、劉德順三人繼承並辦妥承租人名義變更登記。然實際耕作者僅劉德壽及被上訴人二人,其中,劉德壽承租耕作之範圍即為原審判決附圖所示⑴、⑵部分,其餘歸由被上訴人耕作,且兩者互不毗鄰。而上訴人非但知情,又以劉德壽及被上訴人名義分別開單收取租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民豐字第一四四號租約於劉德壽及被上訴人二人繼承後,已因劃分範圍分開耕作、並向上訴人個別繳租,確定為個別獨立之耕地租賃關係,非為同一租約共同承租。是以被上訴人與劉德壽、劉德順等三人對系爭土地租約之取得,雖緣自六十二年間繼承先父劉福必向上訴人所承租之民豐字第一四四號租約無訛,而該租約字號雖無變動,惟被上訴人等自斯時起,與上訴人間亦因名義變更之登記,衍生為新租賃契約之開始,毋庸置疑。

(二)劉德壽承租之範圍即屬系爭地段二九五之二、二九五之一一地號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⑴、⑵部分,該部分自六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即已轉讓且交付予訴外人李榮霖耕作,期間上訴人仍以訴外人劉德壽名義持續開單收取租金迄今,並為兩造及訴外人李榮霖所不爭執,就此訴外人劉德壽因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而使其與上訴人間之租賃歸於無效。至於被上訴人承租之部分,迄嘉義縣政府辦理土地徵收止,並未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八十一年間民豐字第一四四號租約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乙節,應包括訴外人劉德壽所承租耕作之範圍(即原審判決附圖所示⑴、⑵部分),而指稱被上訴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將部分耕地轉租予訴外人李榮霖一節,顯係混淆事實,自非有理。

(三)就被上訴人於六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自訴外人賴文龍受讓系爭土地一事,上訴人除確知由被上訴人受讓與自任耕作之情事外,且亦向被上訴人收取該部分之租金,顯見兩造間已另就該部分成立租賃關係。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並無租約得移轉或不同租約得合併之相關規定,而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及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有關租約變更登記申請事由,均無列舉前開事項。再者,租賃為諾成契約,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田地租與他方使用,他方支付租金而生效力,因此,祗要被上訴人按期支付上訴人租金並自任耕作,即生效力,斷無溯論前手之理,而被上訴人既按期支付上訴人租金並自任耕作,並不因未訂定書面契約而損及耕地租賃效力,同時,應視此為兩造間成立租賃關係,故八十一年間兩造就租約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乙事,理應為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自六十七年下期起新增租賃(即耕作訴外人賴文龍原承租之部分耕地)所為之承諾補強。至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之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續訂,須經登記始生效力(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七號判決參照)。故訴外人賴文龍雖因未自任耕作,已使其與上訴人間之原租賃契約關係無效(參見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0號判決),而被上訴人自訴外人賴文龍處取得之該部分,其與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非由賴文龍原租賃契約移轉所得,實為上訴人確知由被上訴人受讓並自任耕作後,改向被上訴人收取該部分之租金,使得兩造間就該部分成立新租賃關係。準此,當無將訴外人賴文龍原租契約字號、面積詳予記載之必要。租賃權既非物權,上訴人主張應比照不動產登記詳予註明租賃權源,亦失允當。足見上訴人主張「‧‧‧理應同意將被上訴人承受自賴文龍部分面積、租約字號載明於登記清冊上‧‧‧」、「‧‧‧該部分耕地之權源應係自賴文龍之租約轉讓而來‧‧‧」云云,實不足取。

(四)被上訴人於六十七年受讓賴文龍部分起,即屢次要求上訴人會同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未果,嗣被上訴人再向上訴人表明,劉德順因智障未實際耕作,劉德壽已轉讓訴外人李榮霖耕作,且被上訴人承受合併後耕作面積與原租約所載相差有限,故遲至八十一年間始由雙方會同辦妥承租人名義變更,以符合實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租者係延續劉福必所承租之範圍,顯係其片面之詞,與事實不符。

(五)八十一年間兩造就租約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一事之實情如下:

㈠被上訴人除繼承自劉福必之承租耕地一半(劉德壽分耕另一半)外,另有自六十七年下期起與上訴人新成立租賃關係之耕地(該部分原係由訴外人賴文龍所承租)。

㈡被繼承人劉福必原承租之另一半耕地〔即上訴人上訴聲明(三)主張清除地上物,請求返還土地之部分〕,已由另一繼承人劉德壽於六十八年間轉讓予訴外人李榮霖,並由其繼續耕作迄今。苟如上訴人主張該承租人名義變更係承受劉德壽耕作之部分,則上訴人為何仍以劉德壽名義開單向訴外人李榮霖收取租金?又為何自六十七年下期起賴文龍少收之租金,加入被上訴人應繳部分開單收取(參見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帳簿所載)?在在顯示上訴人之主張矛盾不實。被上訴人既已履行上述租賃契約之事實,當不容上訴人之片面之詞所否定。

(六)按主張契約關係之存在者,雖不能證明其契約締結之事實,但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之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三○四六號判例參照)。再者,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其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八十一年間兩造就租約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一事,已如前述,並不因劉德壽、劉德順二人書立之拋棄書有損名義變更之真意。

(七)再查系爭地段二九五地號土地未分割前總面積為二‧六九四九公頃(二‧七七八四台甲),除劉德壽及被上訴人二人承租0‧六七三七公頃(0‧六九四六台甲)外,餘二‧0二一二公頃(二‧0八三八台甲)分由訴外人賴文龍、劉火閣所承租。上訴人於另案租佃爭議事件(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0號)請求賴文龍、劉火閣原訂租約無效及該案被告翁炳傳等四人應將耕作耕地返還,檢視上訴人於該訴訟所請求返還土地面積祇計一‧七0八八公頃(一‧七六一七台甲),與訴外人賴文龍、劉火閣二人原所承租面積短差0‧三一二四公頃(0‧三二二0台甲),該減少部分即約為被上訴人自訴外人賴文龍處所承讓之面積(參見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所載)。茍如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自訴外人賴文龍處承讓耕作乙事非經其同意,為何在該訴訟中上訴人不併案追訴?況若本案系爭租約面積係包括訴外人劉德壽所承租耕作之耕地0‧三一三七公頃(即原審判決附圖所示⑴、⑵部分)在內,則合計面積高達0‧九八六一公頃(一‧0一六六台甲),與民豐字第一四四號租約所載面積0‧六七三七公頃(0‧六九四六台甲)明顯不符,足見上訴人主張不實。

(八)觀諸前述事實,足以佐證八十一年間雙方會同辦妥承租人名義變更乙事,確係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因增加承租面積及劉德壽、劉德順二人均已無承租事實而所為之書面補強行為無訛。被上訴人就所承租耕作部分,既未轉租或轉讓他人而不自任耕作,自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致與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歸於無效之理,上訴人之主張與事實不符,並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外,並聲請調查:

㈠訊問上訴人:

⒈民雄鄉公所民豐字第一四四號租約應繳租金自原承租人劉福必死後,上訴人是否以劉德壽、丙○○名義分單分別收取?

⒉上訴人上訴聲明(三)主張清除地上物,請求返還土地部分(即訴外人李榮霖耕作部分),於六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由劉德壽轉讓予訴外人李榮霖乙節,上訴人是否知情?該部分之租金,目前是否仍以劉德壽名義開單向李榮霖收取?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0號租佃爭議民事歷審卷。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中已變更為劉萬重,有上訴人提出之民雄鄉公所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八八民字第一六六0一號函及《台灣省嘉義縣寺廟登記表》(影本)〔參見本院卷第五二-五三頁〕為證,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二九五地號(嗣經分割為同地段二九五、二九五之一、二九五之二、二九五之三、二九五之四、二九五之五、二九五之六、二九五之七、二九五之八、二九五之九、二九五之一0、二九五之一一地號等十二筆)土地,係上訴人所有,於三十八年間將其中面積0.六九四六甲出租予被上訴人先父劉福必耕作,訂有民豐字第一四四號私有耕地租約,嗣劉福必死亡後,由其子劉德順、劉德壽、丙○○三人共同繼承,惟於六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未經上訴人之同意,劉德壽將其權利全部、劉德順將其權利二分之一,擅自轉租(讓)予訴外人李榮霖,而不自任耕作,原訂租約依法無效,及至八十一年劉德壽已將其耕作部分全部拋棄由被上訴人承租,則被上訴人自全部承繼時起,理應將不法轉租部分收回自任耕作,然仍任不法轉租之事實繼續存在,自屬非法轉租,出租人自得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為此,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求為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地段二九五地號(嗣經分割為同地段二九五、二九五之一、二九五之二、二九五之三、二九五之四、二九五之五、二九五之六、二九五之七、二九五之八、二九五之九、二九五之一0、二九五之一一地號等十二筆)土地,經民雄鄉公所以八十一年嘉民鄉政字第0六八一號通知核准之租約,其租賃法律關係不存在(無效);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段二九五之二地號,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⑴部分,面積二二四六平方公尺(即0.二二四六公頃)及同地段二九五之一一地號,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⑵部分,面積八九一平方公尺(即0.0八九一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之判決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承租部分,除繼承先父劉福必原承租部分外,於六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尚自訴外人賴文龍受讓系爭土地面積一.三八九三甲中之持分一三八九三分之三一六三部分,因與耕作位置毗鄰,且託人測量,於八十一年五月辦理變更租約登記時,上訴人即知被上訴人受讓及耕作位置,被上訴人繳納面積0.六九四六甲之租金至八十六年上期止(該地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公告徵收),並經上訴人同意,兩造於八十六年就前租約再續訂六年,自不容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就所承租耕作部分,既未轉租或轉讓他人而不自任耕作,自無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與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自無無效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地段二九五地號(嗣經分割為同地段二九五、二九五之一、二九五之二、二九五之三、二九五之四、二九五之五、二九五之六、二九五之七、二九五之八、二九五之九、二九五之一0、二九五之一一地號等十二筆)土地,係上訴人所有,於三十八年間將其中面積0.六九四六甲出租予被上訴人先父劉福必耕作,訂有民豐字第一四四號私有耕地租約,嗣劉福必死亡後,由其子劉德順、劉德壽、丙○○三人共同繼承,並於六十二年間經嘉義縣政府核准承租人名義變更為劉德順、劉德壽、丙○○,及至八十一年五月四日嘉義縣政府以八一府地權字第三二二一五號核准承租人名義變更為被上訴人之事實,已據其於原審提出私有耕地租約書副本(影本‧參見原審卷第三一-三二頁)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自認,並有其提出之登記清冊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均影本‧參見原審卷第五二、一四七-一五0頁)及嘉義縣政府租佃爭議移送卷附《民雄鄉公所私有耕地租約更正結果通知書》(影本‧參見原審卷第一四-一五頁)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經核准變更承租人名義之租約,僅係繼承其先父劉福必原承租部分之耕地,並未包括其受讓訴外人賴文龍部分之耕地,又任令將原承租之耕地不法轉租之事實繼續存在,自屬非法轉租等情,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各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上訴人抗辯其被繼承人劉福必與上訴人原訂立之私有耕地租約(即民豐字第一四四號租約),經繼承後雖變更承租人名義為被上訴人、劉德壽、劉德順三人,然實際耕作者,僅被上訴人與劉德壽二人,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⑴、⑵部分、面積0.三一三七公頃之土地係劉德壽分耕,並於六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轉讓及交付訴外人李榮霖耕作;其餘部分之土地始由被上訴人耕作,並由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及劉德壽名義分別開單收取租金之事實,已據其於原審提出登記清冊(影本‧參見原審卷第五二頁)為證,並有證人李榮霖提出以劉德壽為繳租人名義之《繳納租金明細單》及《繳租清單》(均影本‧參見原審卷第八0-一0八頁)足佐,而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帳冊(影本‧參見原審卷第一五一-一五六頁)確亦有分列被上訴人與劉德壽繳租之記載,復為上訴人所自認(參見本院卷第八四頁),足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福必死亡後確有對被上訴人及劉德壽二人分別開單計收租金之情事;又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登記清冊(影本)(參見原審卷第七三頁),惟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則載:「‧‧‧劉德壽將其權利全部、劉德順將其權利二分之一(,)於民國六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未經原告(即上訴人)之同意,擅自轉租予訴外人李榮霖耕作,‧‧‧」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四頁),並提出劉德壽、劉德順與李榮霖訂立之買賣契約書、李榮霖所發之郵局存證信函及申請民雄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耕地租佃爭議之申請書(均影本‧參見原審卷第三三-三七頁)為證,足見上訴人亦主張劉德壽將其繼承耕作部分(含劉德順繼承之權利二分之一部分)轉租(讓)予訴外人李榮霖耕作之事實;而如原判決附圖所示⑴部分面積0‧二二四六公頃及⑵部分面積0‧0八九一公頃確為訴外人李榮霖耕作等情,亦經原審會同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勘測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六五-六九頁),而自六十八年之後,由上訴人以劉德壽名義開立之《繳納租金明細單》或《繳租清單》均係由實際耕作人即訴外人李榮霖繳納等情,亦經李榮霖於原審證實在卷(參見原審卷第七八頁),自堪信被上訴人上開抗辯為真實。

(二)按〔凡戶長出名承租之耕地,而由未分家之兄弟共同承耕,嗣後因分家關係,而將該租來之耕地分耕者,自應解為該戶長所訂租約,係自始以戶長資格代表未分家之兄弟全體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事後分耕,不僅與轉租情形有別,且應認為分耕人與出租人間,亦已發生租賃關係,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所定轉租無效之適用。〕(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一四號判例參照);又租賃契約為諾成契約,為兩造所不爭,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雖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乃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之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判例參照)。準此,分耕耕地承租人是否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就其分耕部分是否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或借與他人使用致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為斷。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福必死亡後,雖由被上訴人與劉德順、劉德壽三人共同繼承承租人地位,惟實際僅由被上訴人與劉德壽二人分耕,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⑴部分面積0‧二二四六公頃及⑵部分面積0‧0八九一公頃土地,係由劉德壽分耕,上訴人又依被上訴人及劉德壽二人耕作部分以該二人名義分別開單計收租金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福必死亡後,前開承租登記名義人,雖經變更登記為劉德順、劉德壽及被上訴人三人,然實際上則由被上訴人與劉德壽分耕,顯見被上訴人與劉德壽二人耕作之位置並不相同,而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及劉德壽二人分耕部分,分別開單收取租金,足見被上訴人與劉德壽二人,並非就同一部分之耕地共同承租,此為上訴人所明悉,則被上訴人與劉德壽二人形式上雖仍延續渠等被繼承人劉福必與上訴人訂立之原私有耕地租約,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上訴人、劉德壽就其分耕部分實際上應各自與上訴人發生租賃關係;而被上訴人、劉德壽實際上各自與上訴人所生租賃關係者,既僅就渠等各自分耕之部分,且上訴人又已分別開單收取租金,顯見被上訴人、劉德壽就渠等各自分耕部分,已個別獨立與上訴人發生租賃關係,否則,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及劉德順、劉德壽三人,係基於繼承而得之承租人地位而同為承租人,何以未以丙○○、劉德順、劉德壽等三人為同一名義計收租金,卻僅以被上訴人及劉德壽二人名義分別開單計收租金?從而被上訴人抗辯其被繼承人劉福必原承租之土地,因繼承後已由被上訴人與劉德壽分耕,並向上訴人個別繳租,已非同一租約共同承租,而係成立個別獨立之耕地租約等語,應堪採信。準此而論,訴外人劉德壽就其分耕部分,轉讓予訴外人李榮霖耕作乙節,是否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耕地三七五租約無效,應僅限於劉德壽所分耕部分而已,自與被上訴人分耕部分無涉,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分耕部分(原劉福必承租扣除劉德壽分耕部分外土地),有轉租或轉讓他人而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自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申言之,原審判決附圖所示⑴部分面積0‧二二四六公頃及⑵部分面積0‧0八九一公頃土地,既非被上訴人分耕之範圍,而該部分係由分耕之訴外人劉德壽轉租予訴外人即現耕人李榮霖耕作,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自任耕作而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難認為有據。

(三)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福必原與上訴人訂立之私有耕地租約(即民豐字第一四四號),迄至八十一年二月十一日由劉德順、劉德壽書立拋棄書後,經嘉義縣政府⒌⒋八一府地權字第三二二一五號核准就民豐字第一四四號租約中之承租人名義變更(民雄鄉公所八十一年嘉民鄉政字第0六八一號通知核准),由劉德順等三人變更為丙○○名義等情,固有民雄鄉公所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八八民字第一六二七二號函送之變更承租人名義之相關申請資料(影本)足佐(參見本院卷第三八-四三頁),復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而該次之申請案確僅為承租人與出租人名義變更,復有民雄鄉公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八民字第二0七八二號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一0三-一0四頁),且該函說明三復明載:「以分管契約書共同承租耕地,共同承租人受讓耕地於同一租約之另一共同承租人,致實際耕作位置、面積與原分管契約書不同者,因其讓受係屬租約約訂(定?)外之行為,是以本所不受理其變更申請。」等語,又為兩造所不爭;故變更承租人名義後租約所載之耕地地段、地號、面積及租約文號,均與變更前訂立者相同(參見本院卷第四一、四三頁民雄鄉公所私有耕地租約變更結果清冊及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申請書影本),被上訴人抗辯八十一年間兩造就該系爭耕地租約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包含其自六十七年向訴外人賴文龍承租部分之耕地云云,既與民雄鄉公所上開函送之資料不符,要難認為有據,固不足信;惟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旨在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之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已如前述;而原審判決附圖所示⑴部分面積0‧二二四六公頃及⑵部分面積0‧0八九一公頃土地,既因繼承關係由訴外人劉德壽分耕後,於六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轉讓與訴外人李榮霖耕作迄今,已非被上訴人分耕而實際上與上訴人成立租賃關係之範圍,則訴外人劉德壽、劉德順縱於八十一年間再書立拋棄書拋棄耕作權,應僅在使被上訴人符合形式上得申請辦理系爭租約(即民豐字第一四四號)承租人名義變更登記之要件(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參照),當不足以影響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辦理該租約承租人名義變更登記前,因分耕而實際上與上訴人個別獨立所生之租賃關係,是以上訴人以劉德壽(含劉德順)於八十一年書立前開拋棄書乙節,主張劉德壽已將其耕作部分全部拋棄由被上訴人承租云云,既與前述劉德壽已將其分耕部分之耕地轉讓並交付予訴外人李榮霖耕作之事實不符,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將訴外人劉德壽不法轉租部分收回自任耕作,遽認被上訴人有將承租耕地非法轉租之情事,自非可採。至兩造關於被上訴人受讓訴外人賴文龍承租部分耕地之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前開論斷已不生影響,自無再予審論之必要。

(四)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之耕地,既無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致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非可採;又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⑴部分面積0.二二四六公頃及⑵部分面積0.0八九一公頃耕地,既係分耕人劉德壽轉讓予訴外人李榮霖耕作,並非被上訴人所非法轉租,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福必與上訴人原訂立之私有耕地租約(即民豐字第一四四號),雖於八十一年變更承租人僅為被上訴人一人之名義,亦難遽認被上訴人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致使事後變更形式上承租人名義之系爭耕地租約(即民豐字第一四四號)無效;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前開土地〔即系爭地段二九五地號(嗣經分割為同地段二九五、二九五之一、二九五之二、二九五之三、二九五之四、二九五之五、二九五之

六、二九五之七、二九五之八、二九五之九、二九五之一0、二九五之一一地號等十二筆)〕,經民雄鄉公所以八十一年嘉民鄉政字第0六八一號通知核准之租約,其租賃法律關係不存在(無效)云云,即非正當,要難准許。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固定有明文;又租約關係消滅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八0一號判例參照);惟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占有該物之人,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0六一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請求清除其地上物並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⑴部分面積0.二二四六公頃及⑵部分面積0.0八九一公頃之土地,並非被上訴人所分耕,而係原由訴外人劉德壽分耕,嗣於六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轉讓並交付予訴外人李榮霖耕作迄今等情,已如前述,則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⑴、⑵部分土地之現占有人為訴外人李榮霖,並非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亦非訴外人李榮霖之間接占有人(民法第九百四十一條參照),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既非可採,自無請求被上訴人清除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⑴、⑵部分土地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權源,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⑴、⑵部分土地上地上物清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即非有據;再者,如前所述,原審判決附圖所示⑴、⑵部分土地,其租賃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訴外人劉德壽間,與被上訴人無涉,則上訴人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⑴、⑵部分土地,亦難認為有據。是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⑴及⑵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洵非正當,要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如原審判決附圖⑴、⑵部分土地並非被上訴人分耕承租之範圍,其租賃關係實際存在於上訴人與訴外人劉德壽間,而該部分土地亦係訴外人劉德壽於分耕期間之六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轉讓並交付予訴外人李榮霖耕作迄今,已非被上訴人分耕而實際上與上訴人個別獨立成立租賃關係之範圍,則訴外人劉德壽、劉德順縱於八十一年間再書立拋棄書拋棄耕作權,俾使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民豐字第一四四號租約形式上之承租人名義變更登記,並不足否認該部分土地為訴外人劉德壽分耕承租並轉讓交付予現耕人李榮霖之事實,顯難憑此遽認該部分土地係被上訴人分耕承租之範圍,進而推認被上訴人有非法轉租之情事;而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該部分土地有何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則其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主張確認兩造間就前開土地〔即系爭地段二九五地號(嗣經分割為同地段二九五、二九五之一、二九五之二、二九五之三、二九五之四、二九五之五、二九五之六、二九五之七、二九五之八、二九五之

九、二九五之一0、二九五之一一地號等十二筆)〕,經民雄鄉公所以八十一年嘉民鄉政字第0六八一號通知核准之租約,其租賃法律關係不存在(無效),即非正當,已無准許之理由。又原審判決附圖所示⑴、⑵部分土地,其租賃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訴外人劉德壽間,亦非被上訴人轉讓交付予現耕人李榮霖,被上訴人既非該部分土地之現占有人或間接占有人,即與被上訴人無涉,則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⑴及⑵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清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亦非正當,均難准許。原審調查兩造之舉證,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關於請求清除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⑴、⑵部分土地之地上物及返還部分之假執行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聲明廢棄,並就上訴聲明第(三)項〔上訴人上訴聲明誤載為第(二)項-參見本院卷第七頁〕部分聲請供擔保之假執行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均與本院所為前開論斷不生影響,自無一一予以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B2法官 吳 上 康~B3法官 蘇 清 恭

~B法院書記官 李 淑 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一份);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應附繕本一份)。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七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九九號於民國 89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租佃爭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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