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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一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一號  K

上訴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林 德 昇 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邱 南 英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佰參拾玖萬玖仟參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以前到場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人將向承租之嘉義縣水上鄉○○○段三一一之四三地號、三一一之七三地號、三一一之七七地號、三一一之八四地號等四筆土地,違法轉租提供他人建造墳墓,而依不當得利及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因出租所得利益;惟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原代管機關嘉義縣政府間,定有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其後並追加自七十六年一月一日起之五年租金,本件被上訴人係因租賃關係,而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此不僅有耕地租約可稽,亦有上訴人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繳租之收據為憑,復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準此,兩造間既有租賃契約,姑且不論上訴人並無違法轉租,縱認有轉租之事實,因兩造間本有租賃關係存在,則上訴人支付對價而為使用收益,被上訴人對租賃物本無使用收益之權能,是上訴人苟因違法轉租而受有利益,並未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仍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將致被上訴人受有雙重報酬;且違法轉租所涉及者,並非權益歸屬回題,實係租賃契約問題,被上訴人應於租賃契約上尋求解決,而非請求返還轉租之利益。

(二)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既係不自任耕作,自與將耕地之一部轉租之情形無異:::上訴人與嘉義縣政府間就系爭土地所訂耕地租約,自應全部歸於無效,:::被上訴人既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上訴人提供如判決附表一所示部分土地予他人設墳,無論其所收取之對價,究係農作物損失補償或係使用土地之費用,上訴人均無繼續保有此等對價之正當權源」為其論據,惟並未斟酌上訴人係支付對價而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被上訴人因喪失對系爭土地之收益權能,並未受有損害之事實,即認上訴人因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並無保有農作物損失補償費之權,其並未就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詳加審酌,致被上訴人受有雙重利益,洵非適法。

(三)上訴人於原審再三陳稱,上訴人係依租賃關係而管理、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其收益本非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承租之土地並未出售或轉租予他人,不過讓他人在承租土地上設置墳墓,補償上訴人原種植於土地上之農作物(柳丁)之損失而已,上訴人並未獲取任何不當利益;上訴人持續於系爭土地耕作,未有廢耕或不自任耕作情事,原判決認上訴人未自任耕作,將耕地提供他人設墳,實屬無據。

(四)次查,「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係於不法之管理,即對事務毫無正當管理權源者,例如明知為他人之田地而開墾種植檳榔樹、明知為他人之房屋而出租、明知為他人之專利權而行使者,始有適用,換言之,須以「明知」所管理者為他人事務為要件,若出於過失而不知為他人事務者,不能成立不法無因管理而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人與原代管機關嘉義縣政府定有耕地租約,基於承租人有使用、管理土地權源之確信,收受農作物損失之補償,而同意他人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墳墓,係為管理自己之事務、為自己之利益而管理,非「無因管理」,亦非「準無因管理」。

(五)申言之,上訴人於管理之時確信伊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則上訴人顯非「明知為他人事務」,至於租賃契約事後是否被認定為無效,乃是另一問題,不能改變上訴人初始之認識。而兩造所定租賃契約第十二條約定係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時出租人得終止契約,則出租人未終止契約前,契約仍有效存在,承租人仍得對租賃物為管理使用。本件被上訴人從未停止向上訴人收租,亦未終止租約,其對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權能,因出租而處於停止狀態,歸由上訴人行使,如此,豈能謂上訴人係管理他人事務?

(六)再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調解::。至何謂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並無定義性規定,是以耕地租佃為前提,而生之爭議,在解釋上應均屬之。

(七)本件上訴人與嘉義縣政府原訂有耕地租約,乃兩造不爭之事實,嘉義縣政府認定上訴人違反租約,將部分土地供他人作墳墓使用,而通知上訴人終止租約,並限期於三個月內回復原狀,上訴人已回復原狀,其後被上訴人再以上訴人違反租約為由,提起本件之訴,是本件訴訟之由來,亦屬租佃爭議之一種,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條第二項規定,非經調解、調處,自不得起訴。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租金收據四紙、嘉義縣政府函(均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確有不當得利及準無因管理之利益,其事實及理由如次:

(1)上訴人乙○○係於八十一年一月一日向嘉義縣政府所承租,現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嘉義縣水上鄉○○○段三一一-四三、三一一-六八、三一一-七三、三一一-七七、三一一-八四地號等五筆土地,惟上訴人於承租前,早在七十年間,即已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2)查上訴人乙○○違法出售他人土地所得之利益,依墳墓用地客觀市價每坪至少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以上,此可由與上訴人有叔姪關係之刑事共同上訴人謝炎山,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以每坪一萬兩千元出售相同地段土地,可資佐證,是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以出賣墳墓每坪為一萬元之額度,請求上訴人返還不法所得之利益,並非任意虛列;原判決僅以每坪三千元之價格核定上訴人之不法所得利益,顯然過低。

(3)上訴人確有不當得利,上訴人之上訴應無理由。

(二)查上訴人之行為亦屬明知他人事務,而以自己利益之意思所為管理(擅自出售牟利)之「準無因管理」行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無因管理所得之利益」,是被上訴人亦可請求返還上訴人之利得。況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修訂之民法債編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亦明文準用無因管理之規定,故被上訴人合併於原審請求之。原決判決准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部份,雖未實現全部之正義,但合法合理,足以警惕上訴人之非行,並無廢棄之理由。況上訴人乙○○擔任水上鄉南鄉村村長職位,不思為村民表率,竟公然違法圖利,為不良之示範,如違法利得令其侵吞,則正義公理將蕩然無存。

(三)本件並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所規定之耕地租佃爭議案件,毋庸先經調解、調處程序。

(1)查上訴人係因刑事犯罪案件(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六四號刑事判決),被認定以違法之手段將所承租之公有土地,細分數十塊區域,出售於不知情之喪家做為墳墓用地,牟取鉅額暴利,本件是對於上訴人所違法取得之鉅額暴利,爭執該鉅額暴利之所有權歸屬,並非租佃爭議。

(2)兩造對於雙方曾有耕地租約法律關係並不爭執,上訴人亦不否認確有違法販賣墳墓之情事,故本件所爭執者為兩造間是否存在不當得利或新修正民法第一七七條第二項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亦僅就是否有該項法律關係作答辯,完全不涉及兩造間之租佃爭議,故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之適用。

(3)本件準無因管理行為屬於不法管理,係明知為他人事務而以自己利益之意思為管理之行為,為侵權行為及事實行為;按不法管理之法律關係著重在利益分配之公平性,不法管理人與本人有無契約關係並非法律規範之要件,不論雙方原有契約關係,因不法管理人逾越契約規範者,抑或雙方本無任何法律關係者,苟行為人有不法管理之行為,皆足以構成不法管理之法律關係,進而言之,有無契約關係並非不法管理之先決問題。譬如本件兩造之間縱有租佃關係,惟兩造間復發生侵權行為之事實,則法院應就侵權行為單獨而為審理,本與兩造間之租佃爭議無關,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之適用。

(4)實務見解亦認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起訴,並非根據租佃關係,亦非否認兩造有租賃關係,而係請求上訴人履行和解契約,自無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而為調解、調處」(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二八三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並不否認曾有租賃關係存在,僅在爭執上訴人是否得享有不當得利或準無因管理所得之鉅額利潤,故應無該條例之適用。

(四)民法上所謂準無因管理關係一向分類為兩種情形:1誤信管理、2不法的管理;本件被上訴人明知無權利將所承租之土地處分予他人做永久墳墓之用,卻為上訴人自己之私益,違法出售得利,是為「不法之管理」,雖曰管理,實屬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問題,民法新修正條文已將之納入規範之內,新修正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明文規定:「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第一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前限規定,於管理人明知為他人之事務,而為自己之利益管理之者,準用之」。又所謂不法管理,其重點在於「不法」,若明知不法,仍惡意作為有所得利,即應成立準無因管理關係,將不法所得利益歸還本人。

(五)上訴人抗辯其出售所承租之土地供他人做墳墓之用,係出於過失,故不能成立準準無因管理關係,顯無理由。查上訴人如係過失,則不可能構成犯罪,亦不致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六四號判刑確定,是上訴人謂其出於過失,顯與實際情形不符。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六四號(含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四四九號)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之偵審案卷,及函詢嘉義縣政府、嘉義縣水土鄉公所。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七十六年以前,即已無權占用現由被上訴人擔任管理機關之嘉義縣水上鄉○○○段三一一之四三地號、三一一之六八地號、三一一之七三地號、三一一之七七地號、三一一之八四地號國有土地,並擅自向他人收取費用供人在其上建造墳墓,嗣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一月一日向原代管機關嘉義縣政府租得系爭土地後,仍陸續將系爭土地供他人建造墳墓並向他人收取費用,致遭占用建造墳墓之坪數,一如原判決附表一與附表二所示,共計一千八百六十六平方公尺(拆合為五百六十四.四六五坪),依墳墓用地客觀市價每坪一萬元計算,上訴人獲利達五百六十四萬四千六百五十元,應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或係明知為他人事務卻為自己利益加以管理,爰依不當得利與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利益合計共五百六十四萬四千六百五十元及法定利息(原審就超過一百三十九萬九千三百六十五元,及法定利息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本件僅就一百三十九萬九千三百六十五元及法定利息部分範圍內為審理)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原代管機關嘉義縣政府間,定有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其後並追加自七十六年一月一日起之五年租金,上訴人依租賃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因而有所收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係因他人欲在上訴人所承租之土地上設置墳墓,因而補償上訴人所種植農作物之損失,上訴人何來獲取不當利益可言?況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者,應以不當得利人所受利益為限,而非以請求權人所受損害為準,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實際獲得之利益加以舉證;又上訴人於七十六年以前,從未有將土地供他人設墳之情事;另上訴人係基於承租關係為自己之利益而管理、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並非無因管理,亦非準無因管理,又被上訴人主張提前適用民法修正後之不適法無因管理之規定,要屬無據,況縱認係準無因管理,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被上訴人於請求返還利益之同時,對於在所得利益範圍內,上訴人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有償還及賠償之義務,爰就本件上訴人同意將承租之土地供作他人建造墳墓,農作物之毀損及減少收益、支出整地、管理之費用等,主張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權為抵銷或扣除,而上訴人事後要求家屬遷葬,須賠償家屬因此所受損害,被上訴人就此亦有賠償上訴人之義務等情詞,資為抗辯。

四、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二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三一一之四三、六八、七三、七七、八四地號等五筆土地,其地目均係農牧用地,分區使用情形為山坡地保育區,屬國有土地,管理機關則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者,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四十六頁至第五十頁)。

(二)又系爭五筆土地係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一月一日向代管之嘉義縣政府所承租,租期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共計六年,惟未辦理租佃登記乙節,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嘉義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影本一件附卷(原審卷第六十三頁),及嘉義縣政府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八九府地用字第0二三二八七號函附於本院卷可參。

(三)嗣系爭耕地因上訴人陸續提供他人建造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墳墓,並向家屬收取費用,上訴人乙○○亦因連續意圖營利,違反設置公墓,應報請省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擅自設置公墓罪,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陸月確定者,並經本院依職調取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六四號(含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四四九號)偵審案卷查明屬實,有上開卷宗在卷可參,復為為兩造所不爭,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陳,本件就系爭耕地五筆係由代管之訴外人嘉義縣政府出租予上訴人,雙方並訂立耕地租佃契約,雖未經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惟該條項係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著有判例),是系爭耕地租賃契約雖未經登記,惟仍不失為耕地租賃契約性質,而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至明。

五、再按租佃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又稱調解、調處者,係指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者而言。此觀諸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明;再耕地租佃委員會係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三條規定設立,考其立法理由,乃耕地租佃委員會專責租佃事項,有利於租佃爭議案件之了解、解決,有關租佃爭議案件,仍非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至所謂租佃爭議,係指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租用耕地所發生之一切爭議而言,其因轉租、欠租或約定租期屆滿後,租賃關係是否當然不存在所生之爭議,均包含在內,此與原無租賃關係存在之單純無權占有有別。若出租人欲收回耕地,僅須主張原租賃關係已消滅,承租人現為無權占有即可謂非租佃爭議而得排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調解調處之適用,該條法文即形同虛設(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五十七年度第二次法律座談會決議參照,吳啟賓氏著土地法規與民事審判實務一書第二一0頁同採此見解)。

六、查:本件上訴人與原代管之嘉義縣政府間,於八十一年一月一日就系爭耕地原定有耕地租賃契約,被上訴人其後接替嘉義縣政府為系爭耕地之代管機關,自應承受系爭耕地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出租人;則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將系爭耕地讓第三人興建墳墓,有不自任耕作情事,原定耕佃契約當然終止,而本於不當得利及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返還利益者,揆諸前開說明,均係就系爭耕地租約事項而為爭執,核係租佃爭議事項。茲被上訴人並未向當地嘉義縣水上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時,再向嘉義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嘉義縣水上鄉公所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八九鄉民字第二0四六號函,及嘉義縣政府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八九府地用字第0二三二八七號函附於本院卷可參,自堪信實,是被上訴人就本件租佃爭議案件,未經耕地租佃委員會依法調解、調處,即逕行起訴,其起訴顯不備法定程序,而難認為合法,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起訴前勿庸經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云云,尚無足採;原審未遑詳查,遽為實體上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即欠允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原判決,非無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吳   志誠~B2法官 李素靖~B3法官 李文賢

~B法院書記官 劉清洪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一號於民國 89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