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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三五號

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三五號  K

上訴人
乙 ○ ○
被上訴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李 易 興 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捌仟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六十五年間,以月租新台幣(下同)壹千元向訴外人莊夢花的婆婆所承租,其間分別由莊夢花的配偶洪朱盆及莊夢花繼承出租予上訴人迄今,被上訴人請求之對象應係屋主莊夢花等人,而非上訴人。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本件上訴人仍係以系爭房屋係向訴外人莊夢花承租云云,為其上訴理由。查「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基地上之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之人,自亦無權占有建物之基地。基地所有人對該建物之回復請求權縱罹於時效而消滅,建物占有人亦僅取得拒絕交還建物之抗辯權,非謂其對基地之無權占有,即變為合法占有。其占有建物之時效利益,不能擴及於基地之占有,進而拒絕交還基地。則基地所有人得以建物占有人係無權占有其已登記『基地』之法律關係,請求建物占有人自所占有『建物』之『基地』遷出,將『基地』交還。」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三年六月七日八十三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

㈡再查,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此為上訴人所自認。證人莊夢花雖在原審證稱系爭房屋係洪麒麟所建造云云,惟並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證人莊夢花為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出租人,亦為利害關係人,難免有偏頗之虞,其證詞自不足採信。且經原審向台南縣北門鄉戶政事務所函調台南縣北門鄉鯤江村一鄰蚵寮七七0號、七七一號房屋門牌號碼整編資料結果,台南縣北門鄉鯤江村一鄰蚵寮七七0號、七七一號房屋門牌號碼曾於七十四年五月一日為門牌整編,整編前為鯤江村一鄰蚵寮三九七號,此有台南縣北門鄉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八九)南縣北戶字第七0五號函附原審卷可證。因此,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台南縣北門鄉鯤江村一鄰蚵寮三九八號房屋之七十年度及八十年度房屋稅款繳款通知書,自與本件系爭房屋無涉。原審又向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佳里分處函調台南縣北門鄉鯤江村一鄰蚵寮七七0號、七七一號(於七十四年五月一日整編前為台南縣北門鄉鯤江村一鄰蚵寮三九七號)之房屋稅籍資料。惟據該分處函覆稱其房屋稅籍紀錄表,無上開坐落房屋課稅資料。此有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佳里分處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八九南縣稅佳分二字第八九00二一九二號函、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八九南縣稅佳分二字第八九00八七五五號函附原審卷可證。因此,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訴外人莊夢花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或房屋所有權人。退一萬步言,縱令訴外人莊夢花就系爭房屋有處分權,惟亦無法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屬有權占有,則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自亦屬無權占有。

三、又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租賃契約書,亦無法證明該契約出租人就該契約標的或房屋所坐落之基地有處分權,且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該房屋租賃契約根本不得拘束被上訴人。因此,上訴人雖主張其就系爭房屋與訴外人莊夢花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惟並無法據此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況上訴人抗辯其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縱令屬實。惟揆諸首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亦不足使上訴人對系爭基地之無權占有,即變為合法占有。則被上訴人自得以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已登記「基地」之法律關係,請求建物占有人自所占有「建物」之「基地」遷出,將「基地」交還。

四、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系爭坐落台南縣北門鄉○○段四二六之一地號之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台南縣北門鄉鯤江村一鄰蚵寮七七0號及七七一號房屋,亦為被上訴人所有,詎上訴人竟自民國六十五年間起,無權占有上開房屋,且無權占有上開土地迄今,因此,被上訴人自得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本於所有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其所占用之本件系爭房屋之基地遷出,並將系爭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等語。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由伊在使用,不知是否占有系爭土地,又系爭房屋是伊向訴外人莊夢花所承租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縣北門鄉○○段四二六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0.00七一公頃之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土地上有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縣北門鄉鯤江村一鄰蚵寮七七0號及七七一號房屋(面積為0.00六八公頃),系爭房屋現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所有權狀各一件為證(見原審八十八年營簡字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四頁),且經原審法官履勘現埸並囑託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複丈屬實,分別經原審製有勘驗筆錄及上開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八九所二字第二五三三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至第三十九頁)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即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0.00六八公頃之土地,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各情詞置辯,茲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有基地上之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之人,自亦無權占有建物之基地。基地所有人對該建物之回復請求權縱罹於時效而消滅,建物占有人亦僅取得拒絕交還建物之抗辯權,非謂其對基地之無權占有,即變為合法占有。其占有建物之時效利益,不能擴及於基地之占有,進而拒絕交還基地。則基地所有人得以建物占有人係無權占有其已登記「基地」之法律關係,請求建物占有人自所占有「建物」之「基地」遷出,將「基地」交還,(見原審八十八年營簡字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四頁所附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六月七日八十三年度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屋係向第三人莊夢花承租等語,雖舉證人莊夢花到庭結證:「(北門鄉鯤將村七七0、七七一號房屋是否你的?)系爭房屋是洪麒麟蓋的,距今七十多年前,是我先生祖父洪麒麟向王大厚購買系爭土地,然後在上面自建房屋,我們在上面住了七十多年,被上訴人他們都沒有說什麼,等老者凋零後他們才來跟我們要回系爭土地,沒有證據可證明。」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並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一件(見原審卷第三十頁、戶籍謄本一件(見原審卷第二十六至二十九頁)及坐落台南縣北門鄉鯤江村一鄰三九八號房屋之七十年度及八十年度房屋稅繳款通知書各一件(見原審卷第二十六之一至二十六之二頁)為證。惟查:

(一)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證人莊夢花於原審雖稱系爭房屋係伊之配偶洪朱盆之祖父洪麒麟所建造,惟並無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而證人莊夢花為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出租人,亦為利害關係人,難免有偏頗之虞,所證不足採信。又上訴人雖提出坐落台南縣北門鄉鯤江村一鄰三九八號房屋之七十年度及八十年度房屋稅繳款通知書,業經原審向台南縣北門鄉戶政事務所函調台南縣北門鄉鯤江村一鄰蚵寮七七0號、七七一號房屋門牌號碼整資料,據覆台南縣北門鄉鯤江村一鄰蚵寮七七0號、七七一號門牌號碼曾於七十四年五月一日為門牌整編,整編前為鯤江村一鄰蚵寮三九七號,此有台南縣北門鄉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八九)南縣北戶字第七0五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一頁),是上訴人提出之坐落台南縣北門鄉鯤江村一鄰三九八號房屋之七十年度及八十年度房屋稅繳款通知書,與系爭房屋無涉。再經原審向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佳里分處函調台南縣北門鄉鯤江村一鄰蚵寮七七0號、七七一號(於七十四年五月一日整編前為台南縣北門鄉鯤江村一鄰蚵寮三九七號)房屋稅籍資料,惟據該分處函覆稱其房屋稅籍紀錄表,無上開坐落房屋課稅資料,有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佳里分處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八九南縣稅佳分二字第八九00二一九二號函(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八九南縣稅佳分二字第八九00八七五五號函(見原審卷第五十九頁)在卷可憑,綜上所述,均無法證明訴外人莊夢花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或房屋所有權人。況縱令訴外人莊夢花就系爭房屋有處分權,惟亦無法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而屬有權占有。

(二)另據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欄記載為「莊夢花」,標的為「台南縣北門鄉鯤江村七七一號房屋全部」,租賃期間「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三十頁),惟其契約內容,尚無法證明契約出租人就該契約標的或房屋所坐落之基地有處分權;何況該上訴人與莊夢花訂定租約之日期為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莊夢花之夫洪朱盆係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死亡(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兩者時間相隔久遠,核與上訴人主張於六十五年間向莊夢花之婆婆承租,再陸續由莊夢花之夫洪朱盆及莊夢花繼承,並依次分別出租予上訴人之情詞不符,上訴人迄未提出伊自六十五年持續租賃系爭房屋迄今之事證,其主張尚不足採;且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該房屋租賃契約亦不得拘束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房屋與訴外人莊夢花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惟並無法據此證明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況上訴人主張其與莊夢花有租賃關係,係有權占有系爭房屋,縱令屬實,揆諸首揭說明,亦非謂其對基地之無權占有,即變為合法占有。則基地所有人自得以建物占有人係無權占有其已登記「基地」之法律關係,請求建物占有人自所占有「建物」之「基地」遷出,將「基地」交還。

四、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自門牌台南縣北門鄉鯤江村一鄰蚵寮七七0號、七七一號房屋所坐落之基地即台南縣北門鄉○○段四二六之一地號、如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面積0.00六八公頃之土地遷出,並將該部分基地交還被上訴人及聲請准予假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交還土地,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為假執行宣告,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二條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黃崑宗~B2法官 袁靜文~B3法官 胡景彬

~B法院書記官 葉秀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三五號於民國 89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土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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