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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再抗字第二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再抗字第二號

   再審聲請人 甲○○

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司字第一0七號

、本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七九號),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本院所為再審確定

裁定(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按非以確定私權為目的者,即非民事訴訟,其所爭執者,與確定私權無干,當然非訟事件,不得適用聲請再審規定;然本件所爭執者為確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因股東會推選代表公司之清算人與公司向法院聲報代表公司之清算人竟有不同,並非預防私權受危害,或實行私權,而係請求法院確定誰是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故原裁定及前裁定對上述確定私權事件,竟誤認係預防私權危害或實行私權之非訟事件,依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聲字第六0號判例駁回,顯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查本件既係確定私權之民事訴訟,而民法第四十二條又規定「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向法院聲報,法院即有檢查及處分之義務,否則,即係違背隨時必要監督之職權,故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反面解釋「對於法院未依聲請確定因股東會所推選代表公司之清算人與向法院聲報代表公司之清算人竟有不同時,得聲明不服」,當無適用非訟事件不得準用聲請再審之餘地。故原裁定之「故股東會推選代表公司之清算人與公司向法院聲報代表公司之清算人竟有不同,顯係第三百二十二條所謂不能定清算人...等語,亦係其對相關法條之主觀誤解,不能認係其表明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云云,顯係將本件確定私權之民事訴訟,誤認為實行私權,預防私權受危害之非訟事件,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再審,求為廢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八十七年度司字第一0七號、本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七九號、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一九、四五、六0號及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一號裁定,並確定原清算人為清算人,均代表可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可口企業公司)等語。

二、按民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所定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固定有明文;惟非訟事件裁定,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故當事人對非訟事件裁定,聲請再審,於法難謂有據(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抗字第三八七號、六十六年台抗字第二四八號及六十七年台聲字第六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台南地院八十七年度司字第一0七號選任清算人事件,本質上係屬非訟事件,則本院就上開事件而以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七九號受理之選任清算人抗告事件,亦屬非訟事件之性質;而聲請人對上開事件裁定聲請再審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一九號受理之聲請再審事件,又對該再審事件裁定聲請再審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再字第四五號受理之聲請再審事件,再對該再審事件裁定聲請再審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再字第六0號受理之聲請再審事件,復對該再審事件裁定聲請再審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一號受理之聲請再審事件,本質上亦均屬非訟事件;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即無對各該事件裁定聲請再審之餘地,茲聲請人對本質上屬於非訟事件之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一號再審裁定聲請再審,於法難謂有據。何況,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聲字第七十六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未具體表明本院上開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即未就本院原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何項法律之規定,或與何項最高法院現存判例或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相違反等項,為具體之表明,自難認已合法表明本院原確定裁定有如何之法定再審事由。而本院上開確定裁定依法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並無適用法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則聲請人徒以其對相關法條之主觀誤解,並援引非訟事件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主觀上之反面解釋,認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一號民事確定裁定,顯係將本件確定私權之民事訴訟,誤認為實行私權,預防私權受危害之非訟事件,應得聲請再審,泛言本院上開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遽對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求為廢棄台南地院八十七年度司字第一0七號、本院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七九號、八十八年度再字第一九、四五、六0號及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一號裁定,並確定原清算人為清算人,均代表可口企業公司云云,自有未合,要難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提出其致美國在台協會台北辦事處意見書及剪報資料(均影本),均與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一一號民事確定裁定有無其主張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關,附此敍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王 惠 一~B2法官 吳 上 康~B3法官 蘇 清 恭

~B法院書記官 李 淑 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年度再抗字第二號於民國 90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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