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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四號

確認神明會會員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四號  e

上訴人
乙 ○ ○
上訴人
丙 ○ ○
被上訴人
甲 ○ ○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神明會會員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平均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按寺廟、神明會、教會及祭祀公業四者,其關係固然密切,並常有相互依存之關係存在,惟該四者於法律上之主體地位均為不同,並非皆屬同一主體,應先辨明究係是否存在,抑或屬同一主體為其前提要件;此可參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0九號判例所示「監督寺廟條例所謂寺廟,係指有僧道住持之宗教上建築物,此觀該條例第一條之規定自明。行政主管機關辦理神明會登記,係比照寺廟登記規則辦理。有台灣省政府民政廳七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七三民五字第二八七七六號函附卷可查。經登記之神明會是否有監督寺廟條例之適用,仍應視該神明會是否為寺廟而定」。查「寺廟」之成立,須依「監督寺廟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寺廟登記;「神明會」之成立則依內政部六五、十二、三十一台內民字第七一三0八三號函所示,經依法公告確定後,並辦理神明會登記始成立之。另「寺廟之信徒資格」,係依內政部八四、一、二八台內民字第八四七五七七六號函訂之「信徒資格認定原則」辦理之;而神明會之會員,須依上開內政部第七一三0八三號函所示提出會員登記表或會員名冊等辦理之。上開皆足徵寺廟與神明會係屬不同主體甚明。

(二)本件自被上訴人起訴以來,始終未能說明、舉證系爭三官大帝神明會之存在,訊據上訴人於原審所稱,亦皆未聽聞有上開神明會之存在,及有何會員等,則該等神明會是否存在,實非無疑。據原審傳喚證人嚴昆松(即層林村村長)到庭證稱「庭問:有沒有三官大帝神明會存在?答:從我知道的時候只有開信徒大會,沒有開過神明會。」、「庭問:三官大帝有沒有就他的財產分配?答:這是三官大帝的廟產,不能夠分配給信徒」等云云(參見原審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酌以「監督寺廟管理條例」第六條「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等規定,足證系爭神明會並不存在,且亦無人聽聞相關情節(蓋上開證人為民國二十年九月十二日出生,皆未聽聞,更何況被上訴人?)。本件被上訴人所爭執無非係「因將來神明會資產有處分時,擔心未受分配」所致。惟系爭神明會並不存在,已有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其享有會員權利,顯屬無理由至明。而所爭執之資產,依據台南縣玉井鄉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人均載明為三官大帝,而非三官大帝神明會有附卷可稽。被上訴人所認神明會之資產究為何指?亦未經說明,實難認提起本訴有何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按土地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為土地法所明定。登記「三官大帝」為土地所有權之土地固有四筆,但係因依據內政部七十、六、一八台內民字第二四一四五號函所示,以「寺廟所有土地其所有人名義登記為該廟『所奉祀之主神』」所致,而本件三官大帝廟所祭祀之主神又為三官大帝,則系爭土地屬於三官大帝廟之廟產亦明,如上訴人對此亦有爭執,應另訴請求確認,始為正途,非可以創設神明會乙詞,並遽認其享有會員權利及系爭土地屬神明會等云云,遽提本訴,蓋除會員權利外,相關先決問題皆非原審既判力所得涵攝。

(四)又神明會之組織,通常稱為「會」,有稱為「社」者,亦有稱為「堂」、「嘗」、「季」、「盟」、「閣」、「祀典」、「亭」及「祠」不等名稱(參見卷附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六二三頁),然遍閱全卷,皆無上開名稱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所主張三官大帝神明會之存在,亦未見相關名稱之組織,所餘者,僅有上訴人依法登記成立之三官大帝廟,並據提出之「三官大帝信徒名冊」,有台灣省台南縣寺廟登記表附卷可稽,然上述皆無法證明三官大帝神明會之存在,甚至連會員有誰均為不明。

(五)又本件被上訴人固於準備書中陳稱,早年三官大帝之派下曾召集派下會議,並有分配財產收入等云云,此即為神明會之特性,藉此說明當時或有三官大帝神明會之存在。惟查:

㈠三官大帝廟業經合法為寺廟登記,有附卷台南縣政府寺廟登記證足憑,此係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故應可認定三官大帝廟確係存在之事實。

㈡被上訴人迄今,仍未說明三官大帝神明會之沿革、原始規約憑證、會員登記表、會員繼承慣例、會員名冊、不動產清冊等其他相關證明文件,藉此說明三官大帝神明會「現在」確係存在,所舉已往事實,至多僅能說明三官大帝神明會『過去』或許有存在,然此與現今究否存在顯然無關。蓋如三官大帝神明會現在有存在,何以未曾召開任何會議?何以未再分配財產?現在會員究竟有誰?參以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判例意旨,則被上訴人應舉證說明系爭神明會現在存在,而非舉過去事實說明過去或有存在之事實。

㈢本件原審認被上訴人有即受判決訴之利益,無非以「神明會會員對於神明會財產,有分配之權利,對於神明會財產之處分,亦有期待利益」等云云,仍為實體上之審理。惟查,系爭神明會究竟有何等財產?有無財產?亟待被上訴人之說明,此部分舉證責任,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然審理迄今,未見說明。

㈣神明會固不一定須辦理登記,係屬非法人團體。然如現系爭神明會已有登記,至少可「推定」系爭神明會之存在,則依舉證法則,上訴人自須負舉證系爭神明會不存在之事實。然系爭神明會迄今確無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惟此部分既有爭議,自須另由被上訴人舉證說明系爭神明會「現在」存在之事實,否則即應駁回其第一審之訴。

(六)依現存登記為三官大帝之財產資料,核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為三官大帝神明會之財產無涉。縱本件被上訴人經確認為三官大帝神明會之成員,亦與現為三官大帝所有之玉井鄉○○○段地號三二六之八、三四八之一、三四八之二、三九七等四筆土地無關,亦無法解決台南縣政府以八十三年度存字第四七一號及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五二一號提存事件之問題。蓋上開財產,無論土地所有權人或受提存利益名義人,均為三官大帝,並非三官大帝神明會甚明。

(七)另檢附「寺廟、教會、神明會、祭祀公業組織管理作業手冊」及「寺廟實務範本」節本,足以說明:

㈠寺廟信徒資格,係依據內政部八四、一、廿八台內民字第八四七五七七六號函定「信徒資格認定原則」辦理之;而神明會之會員,須依內政部六五、十二、三十一第七一三0八三號函所示提出會員登記表或會員名冊等辦理之,兩者程序不同,非可混為一談。如有利害關係人主張其係寺廟信徒,即應尋向民政主管機關提出異議等程序為之,非可即行提起民事訴訟。

㈡又神明會固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惟查,神明會之成立依內政部六五、十二、三十一台內民字第七一三0八三號函所示,經依法公告確定後,並辦理神明會登記,始可謂形式上存在。復查,神明會係「同信仰一個神佛之信徒,集資購財產,每年以其收益辦理神佛祭典,『大多數並無寺廟』」,顯與本件既有三官大帝廟存在不符。且神明會於申請登記時,亦需檢具沿革、原始規約證明、信徒會員登記表、信徒繼承慣例、信徒名冊、不動產清冊、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等,向各縣市政府民政機構申請登記,始可謂確實存在。然本件關於上開任何資料,均付之闕如!如何謂之本件先決問題「三官大帝神明會」之存在?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係系爭神明會會員,然究竟還有誰為會員?有何財產(訴訟上利益)?均無法說明,亦非本件訴訟所得解決。被上訴人應先尋上開行政登記流程證明神明會形式上之存在,如仍有爭議,方有訴訟可言(蓋已證明有何信徒、有何財產等先決問題)。

㈢再觀之「寺廟實務範本」第一九四頁「同一主體」之規定,明白宣稱「寺廟所有土地,其所有權人登記名義登記為該寺廟所祭祀之主神(如本件登記名義為『三官大帝』,實際為『三官大帝廟』所有,此有內政部七十、六、十八台內民字第二四一四五號函之實例可循),自可依法為更名登記。反觀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如「以登記所祭祀之主神為神明會所有權人,並可更名登記」之任何依據,或任何實例可循。且被上訴人如認並非三官大帝廟所有之財產,亦應循異議之行政程序救濟之,轉由縣政府憑處,方為正途。

(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以「從未見聽聞之三官大帝神明會」之存在,進而主張其係三官大帝廟神明會之成員;所主張之訴之利益,更以「因將來神明會資產有處分時,擔心未受分配」所致。揆前引法律規定與判例意旨,自有未恰之處。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戶籍謄本二件、繼承系統表一件、三官大地廟登記經過及沿革一件、法院提存通知書一件、「寺廟、教會、神明會、祭祀公業組織管理作業手冊」節本一件、「寺廟實務範本」節本一件(均影本)、戶籍謄本正本一件為證,並聲請函詢台南縣政府及內政部是否受理設於台南縣玉井鄉層林村之三官大帝神明會組織之相關登記資料?如有,其會員有何人?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查上訴人於其上訴理由狀承認民間有寺廟、神明會、教會及祭祀公業四者之存在,並承認此四者於法律上之主體地位均不同。上訴人所爭執者為本件之三官大帝神明會是否存在之問題。茲要究明本件之三官大帝神明會是否存在,應先瞭解何謂神明會及神明會與寺廟之主要差別在何處。何謂神明會及其性質以及其與寺廟之差異何在,前司法行政部所編作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下稱為調查報告)有詳細之論述,茲將其與本件有關事項列舉於左:

㈠所謂神明會,係民間宗教團體之一,凡民眾組織之團體,而以崇奉神明為目的者,均得為神明會(調查報告第六0五頁)。台灣民間另有所謂祭祀公業者,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調查報告第七一一頁),則神明會係崇奉神明為目的,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二者不同。

㈡神明會之主要目的為崇奉特定神明,副次目的或為相互砥勵休養,或為獎勵會員子弟進學,或為補助學校基金或修繕路橋,或為會員相互間之利益,或為籌措某寺廟之維持費,或為幫忙某寺廟之重建,上開副次目的有時數種併在(調查報告第六二0頁)。則神明會與當地之寺廟往往有密切之關係,惟二者係不同之主體(調查報告第六一六頁第一-三行)。

㈢神明會,以會員(派下)總會為最高機關,凡財產之處分及管理方法、收支之結算及有關會員之權利義務事項均應經總會決議(調查報告第六三二頁)。

㈣神明會會員有會份(即潛在之應有部分),稱為股份或股額(調查報告第六四五頁),會員平等原則,在一般神明會普遍適用,則每一位會員之股份為一股,但有時亦以原始會員之認股數量為標準(調查報告第六三六頁、六七六頁),依習慣,會份(股份)可讓與會內之人或第三人,讓與會內之人時,謂「歸就」(調查報告第六二八頁第一-二行)。

㈤會份,得為繼承之標的。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一會份,惟得由繼承人之一人承頂(調查報告第六二九頁第三行)。

㈥神明會原可分為財團性質之神明會與社團性質之神明會(調查報告第六八二頁)。惟無論係財團性質抑或社團性質之神明會,神明會係屬人之結合團體,其團體性質有甚於合夥,應認神明會為非法人團體(調查報告第六八六頁)。民間「非法人團體」不一定有辦理登記,內政部四十五年內民字第八七九七號代電謂,神明會可各依其性質,比照寺廟登記規則予以登記管理。惟並非謂,非經登記,神明會不得存在。因民間神明會通常未辦理登記,行政機關對於未經登記之神明會認為其財產處分不受監督寺廟條例之限制(內政部台四八內民0一00三號代電),其結果,神明會之經登記者,應受監督寺廟條例第八條規定之適用,凡處分或移轉不動產應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之許可,但神明會並無所隸屬之教會,結果有登記之神明會遭受意外之困擾,未登記者,會員權利反而受法律之保護(調查報告第六九0-六九一頁)。可見,神明會不一定有辦理登記。

㈦神明會與寺廟均有管理人,由會員中較有名望之人士擔任,因神明會與當地之寺廟往往有密切關係,當地某神明會之管理人與當地某寺廟之管理人往往是同一人。神明會管理人死亡後,應由會員大會開會推選,但是往往未開會員大會推選新的管理人,未推選新的管理人之前,通常都由原管理人之繼承人執行管理人之業務,例如分配神明會收入給各會員,管理人有時稱為爐主(調查報告第六七一-六七三頁參照)。由上述之事實,可知神明會並非法人,不過是人民團體之一種,不一定有辦理登記。上訴人不得以本件之三官大帝神明會未向行政機關登記,即認定三官大帝之神明會不存在。

(二)寺廟之財產並非信徒之財產,其信徒就寺廟之財產之管理及處分,並無插嘴之餘地,某寺廟之信徒死亡後,其信徒之身分不當然由其繼承人繼承,但是,神明會之會員就神明會之財產(包括每年之收益)均有會份(股份),神明會財產之管理及處分均應由會員大會(派下大會)議決,神明會之收益,應分配予各會員(派下),此為神明會與各寺廟最大之差異。則本件所謂「三官大帝」係神明會抑或寺廟,由三官大帝之收益有否分配予會員(派下)或信徒即能判斷。

(三)日據時期昭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三官大帝」之派下(會員)召集派下會議,決議三官大帝所有之新化郡玉井庄九層林三四八番之一山林地及公所三二六番之山林地,協議該土地上之樹木竹等每年之土產,專任管理人設法處分,管理人應以善良之行為為之,公道處分地上樹木竹及其他重要物件,若要處分賣出、讓渡時,管理人需要召集派下會議,經半數以上之派下決議,承認之後,管理人始得處分,若管理人違背該決議之主旨者,其行為應認為無效,此決議書有經全體派下五十八名之蓋章,上訴人就該派下決議書之真正亦不爭執。則「三官大帝」之人民團體確實有存在,此人民團體三官大帝之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應依其派下(會員)大會之決議為之,該三官大帝之收益應分配予派下(會員),可見該三官大帝顯然係神明會。亦即有本件之三官大帝神明會存在。若無三官大帝神明會,何來有此張派下決議書?

(四)上開決議書上面有全體派下員蓋章,其中嚴金化係被上訴人之祖父,其姓名被擅自塗改為丙○○,嚴金化與被上訴人之父親嚴燕稱以及被上訴人均未同意該塗改,上訴人丙○○本人在第一審推諉其不知該塗改之事。又三官大帝於民國五十七年將名下財產收入分成五十八份分配,復於民國七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再以每股一千元之方式分配,此有台南縣政府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覆原審法院之九十府民宗字第八四七九九號函可稽。領取該分配金之人數五十八人,此人數與上開決議書上所載派下全員五十八人相符。即被上訴人係神明會三官大帝之會員無誤。

(五)民事訴訟法經修改後,利害關係人就事實得提起確認之訴(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七條),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台南縣玉井鄉層林村三官大帝神明會之會員權利存在,會員權利也是法律關係,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依法並無不可。

(六)神明會與管理寺廟條例所謂寺廟不同,台灣之寺廟與神明會均係宗教團體,其是否屬於神明會抑或寺廟,往往難自其名號加以判斷,惟可由左開事項加以判斷:

⑴管理人之權限:神明會財產之管理方法及處分,須經會員大會決定,管理人無權決定(調查報告第六三四頁)。寺廟財產之管理方法及處分通常由管理人或由信徒代表所組織信徒代表會或其董事會決定,寺廟之信徒並無直接參與決議或執行之權限。

⑵收益之分配:神明會財產之收益,按會員人數,分配予各會員。寺廟之收益,不分配予各信徒。

⑶會員或信徒資格之取得:最初參與成立神明會之人即係會員。神明會之會員,人數有固定。神明會會員死亡時,其會員資格當然由其繼承人繼承,依慣例,由全體繼承人推諉一人繼承,因之,會員人數原則上有固定。神明會會員之會份,可讓與同會內之其他會員(稱為歸就,調查報告第六二八頁)。寺廟之信徒純由於其信仰而成為信徒,寺廟之信徒無由將信徒之資格讓渡予他人,信徒死亡時,其信徒之資格不當然由其繼承人繼承,非原信徒之子女,因信仰之關係亦可經信徒大會之決議通過,成為寺廟之信徒,因之寺廟信徒之人數比較多,又不固定。

(七)依雙方不爭之日據時期昭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派下決議書之記載,可證明左開事項:

㈠有三官大帝之人民團體存在。

㈡三官大帝於日據時期大正十三年(即民國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以四百十元購入坐落新化郡玉井庄九層林三四八番之一地號,山林十三甲一分一厘四毛五絲及同所三二六番之八地號,山林十六甲一分七厘一毛二絲(註:決議書將三二六番之八,誤為三二六番,派下決議書所謂〞代金〞即係〞價金〞之意)。

㈢三官大帝之派下(會員)於日據時期昭和五年(即民國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召開會議,決議上開二筆土地之地上樹木、竹子每年之生產,委任管理人嚴上設法處分,但是,上開土地及地上之樹木、竹子及重要物件之出賣、讓渡或其他處分,必須召集派下會議,經半數以上派下之決議承認時,管理人始得處分,否則管理人之處分行為無效。

㈣派下全員人數為五十八人,均係新化郡玉井庄九層林之住民。

㈤三官大帝於日據時期昭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召開派下(會員)大會時,上訴人乙○○之先父嚴上及被上訴人之祖父嚴金化,均係三官大帝之派下。

(八)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向台南縣政府所調取之「三官大帝股份領收證書」(原審卷第二六九頁),可證明左開事項:

㈠台灣光復後之民國五十七年三官大帝將其物產之收益分配予有股份(神明會會份)之人。上訴人乙○○之被繼承人嚴上及被上訴人之父親嚴燕稱均有分到三官大帝之收益。上訴人丙○○或其父親則未參與分配三官大帝之收益。

㈡三官大帝將其收益分做五十八份分配,此五十八之數目與上開日據時期昭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派下決議書所載派下之人數五十八名之數目一致,則三官大帝係按股分配其收益。

(九)上開派下決議書及三官大帝股份領收證書是雙方不爭之物證。派下決議書可證明自日據時期就有三官大帝之人民團體存在。其組成員有五十八人,此三官大帝於日據時期大正十三年有購置上開二筆土地,擁有財產。(按神明會三官大帝所購置土地,不只此二筆,購入時間不一),三官大帝股份領取證明書可證明台灣光復後,三官大帝仍按五十八份分配該神明會之收益予上訴人乙○○之祖父嚴上與被上訴人之先父嚴燕稱及其他會員計五十八人,此人民團體三官大帝有神明會之特質,應係神明會,並非寺廟,派下決議書所謂派下,即係神明會三官大帝之會員。上訴人之一丙○○之父親嚴連旺及其祖父嚴蟳均非三官大帝之會員,乃未參與日據時期昭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之「三官大帝」派下會議,又未於民國五十七年領取「三官大帝」之收益分配金。

(十)上揭三官大帝派下決議書之派下(會員)名、冊上面有嚴金化(被上訴人之祖父)之姓名及蓋章,嚴金化之姓名被塗改為上訴人丙○○之姓名,塗改處未有嚴金化之塗改章。上訴人乙○○在第一審謂其不知塗改之事,連上訴人丙○○也謂,其不知塗改之事(原審卷第一0六-一0七頁)。再參酌民國五十七年分配三官大帝之收益時,被上訴人之父親嚴燕稱有領取分配金,可見,嚴金化未將三官大帝會員之會份讓渡予丙○○,上訴人丙○○若有受讓會份,其本人為何不知受讓會份之事,為何三官大帝分配收益時,不參與分配?

()神明會三官大帝成立於清朝時代,因時代久遠,成立之確實日期,已難於查考。其陸陸續續購入土地購入之日期不一,上開派下決議書所載二筆土地係於日據時期大正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購入部分,其中三二六番之八地號土地,於台灣光復後,有經過分割,成為多筆地號土地,參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準備書狀二(以下簡稱準備書狀)之附表三(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神明會三官大帝購入之土地不止該二筆土地,台灣光復後如準備書狀附表一所示土地未被徵收,準備書狀附表二所示土地係被徵收部分(見本院卷第一一0、一一0之一頁)。

()日人占據台灣後,並非立即實施土地登記,到日據時期明治三十五年六月舉辦土地調查,日據時期明治四十三年又著手林野調查。為促進土地調查及程序上之需要,凡神明會之土地,要求選任管理人,責由管理人申報(調查報告第六一三頁)。被推選為三官大帝管理人嚴上乃申報神明會三官大帝之土地,嗣於日據時期大正十五年九月六日在土地登記簿上,將神明會三官大帝於日據時期大正十三年十二月八日所購入之上開二筆土地登記為三官大帝所有(原審卷第一九六頁到第一九九頁),登記時,雖未冠上神明會三個字,依上開決議書,可證明神明會三官大帝至少有購買決議書所載該二筆土地之事實及光復後三官大帝會員仍按五十八份之股數分配收益之事實,即可認定登記為三官大帝所有如準備書狀附表一、附表二之土地,自日據時期就屬於神明會三官大帝所有無訛。神明會之土地,屬於全體會員之公同共同,依民法之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須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民法第八二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神明會「三官大帝」之土地若要處分,依上開派下決議書,也應召開會員大會,經半數以上會員之決議,始得處分(請看該決議書)。神明會三官大帝與寺廟三官大帝廟是二個不同之主體,上訴人也承認此事實(請看上訴人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之民事上訴理由狀第二頁末行算起第三行及第二行)。台灣光復後,神明會三官大帝之土地仍登記為「三官大帝」之名義,未變更登記為寺廟三官大帝廟所有(請看附呈之土地謄本),台灣光復後,上訴人乙○○之父親嚴上與上訴人乙○○始向台南縣政府辦理三官大帝廟之寺廟登記時,將登記為三官大帝所有坐落玉井鄉○○○段三九七地號九七五平方公尺一筆土地,申報為三官大帝廟所有(請看原審卷第一六五頁之三官大帝廟寺廟登記表)。但查,台南縣政府並非土地登記機關,該筆地號土地不因「寺廟登記表」將其列為三官大帝廟所有而成為三官大帝廟所有,前開準備書狀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土地一向均登記為三官大帝所有。假若登記為三官大帝所有之土地係寺廟三官大帝廟之土地,嚴上及乙○○向台南縣政府辦理寺廟登記時,為何僅申報其中三九七地號一筆土地為三官大帝廟所有,而未將其他土地(例如日據時期大正十三年十二月八日所購入上開二筆山林地)申報為三官大帝廟所有?上開日據時期昭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之決議書所載三官大帝所購置九層林三四八番之一地號及三三六番之八地號二筆土地(即光復後之九層林段三二六之八、三四八之一地號二筆土地),顯然係三官大帝所有。神明會三官大帝起至少有此二筆土地(其中三二六之八地號於光復後分割成為四筆土地,詳細如前開準備書狀附表三所示)。民國八十二年間如準備書狀附表二所示土地被徵收,上訴人乙○○欲以三官大帝廟管理人之身分,領取該補償金,其實被徵收之土地,應屬於神明會三官大帝所有,土地補償金應歸神明會三官大帝全體會員之公同共有,上訴人乙○○不可任意領取及支配該征收土地補償金,乃有神明會三官大帝之一部分會員嚴福祥等向台南縣政府提出異議(原審第二六四頁、二六八頁),主張寺廟三官大帝廟與三官大帝並非同一主體,不應由上訴人乙○○領取地價補償金,台南縣政府不敢將該土地徵收補償金交由上訴人乙○○領取,將該土地補償金提存於台南地院提存所,至今該地價補償金尚在台南地院提存所。嗣後,異議人嚴福祥雖與上訴人乙○○私下和解,但是其和解,不影響上開土地係屬於神明會三官大帝所有之事實。

()台灣光復後嚴上(上訴人乙○○之父親)及上訴人乙○○,向台南縣政府辦理寺廟登記之三官大帝廟,並非台灣光復前就存在之三官廟(見台南縣市寺廟大觀編制委員會於五十二年十一月出版之台灣省台南縣市寺廟大觀第三九二、三九三頁),二者之差異如左:

㈠三官廟:奉祀之神明為三官大帝、觀音佛祖、山王聖君及樹德尊王;創立時間清朝乾隆三十二年;祭典日期農曆二月十九日、六月十五日、九月六日。

㈡三官大帝廟:奉祀之神明為三官大帝;創立時間民國二十年;祭典日期農曆十一月十五日。故台灣光復前就有三官廟之存在,其創立時間、祭典時間與台灣光後嚴上與其子乙○○向台南縣政府辦理寺廟登記之三官大帝廟之創立時間、祭典時間不同,所奉祀之神明又不盡相同。上訴人所謂三官大帝廟係指嚴上與乙○○於光復始辦理寺廟登記之三官大帝廟。事實上,嚴上與乙○○於光復辦理寺廟登記時,根本未有創立日期為民國二十年,祭典日期為農曆十一月十五日之「三官大帝廟」存在。台灣光復後,政府推行寺廟登記時,三官廟之管理人嚴上於民國五十三年辦理三官大帝廟之寺廟登記,將神明會之三官大帝之大部分會員充為其所謂三官大帝廟之信徒,將神明會三官大帝所購置,供三官廟建設廟宇之土地玉井鄉○○○段三九七號一筆土地充為其所謂三官大帝廟之財物,嗣嚴上逝世,其子乙○○又以三官大帝廟之管理人自居,再辦理三官大帝廟之寺廟登記,將三官廟當做三官大帝廟,操作三官廟之廟務。台灣光復前就存在之三官大帝廟(見同上台灣省台南縣市寺廟大觀第三九二、三九三頁),奉祀盤古萬歲、觀音佛祖、福德正神,創立年代為光緒十年,祭典日期為農曆六月十七日、二月十九日,管理人為嚴炭。此三官大帝廟,又稱為九層公厝,與上訴人所謂三官大帝廟非同一主體。

()上訴人乙○○也是神明會三官大帝之會員之一,以管理人自居,上開日據時期昭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決議書之三官大帝派下名冊上所載嚴金化(被上訴人之祖父)又被塗改為上訴人丙○○之姓名,上訴人乙○○、丙○○均又否認被上訴人係派下,被上訴人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訴訟利益。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附表三件、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四號判決一件、土地謄本一件等影本及台灣省台南縣市寺廟大觀正本一冊為證,並聲請函調台南地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四七一號、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五二一號提存案卷。

四、本院依聲請向台南地院調取該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四七一號、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五二一號提存案卷。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神明會三官大帝於日據時期之管理人為嚴上,嚴上已逝世,依當地習俗,由其子乙○○承繼為管理人,執行管理人職務,日據時期昭和五年(即民國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三官大帝神明會之會員共有五十八人共同決議三官大帝所有新化郡玉井庄九層林三四八番之一及三二六番之八土地上之樹木、竹子等每年之生產,專任管理人設法處分,並立有派下決議書,全體會員均在該決議書蓋章。上開決議書上列嚴金化為派下員之一,而嚴金化於民國五十年八月十日死亡,其唯一之繼承人為嚴燕稱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六日死亡,繼承人為嚴國明、甲○○、嚴麗華、嚴若華、嚴麗珠及嚴麗紅七人,其中嚴丁蘭、嚴麗華、嚴若華、嚴麗珠、嚴麗紅及嚴國明已將渠等就三官大帝神明會之會員資格及有關權利義務,同意由被上訴人承頂繼承。詎被上訴人最近發現上訴人乙○○於七十四年向當地玉井鄉公所及台南縣政府提出之台南縣玉井鄉層林村三官大帝信徒名冊,未將嚴金化或嚴燕稱列為會員,且日據時期昭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之決議書上嚴金化之姓名遭人用原子筆塗改為上訴人丙○○,而上訴人乙○○所製作,呈報玉井鄉公所與縣政府之信徒名冊有上訴人丙○○之姓名,顯然乙○○、丙○○否認被上訴人係三官大帝之會員。查上開派下決議書,嚴金化之姓名被塗改為上訴人丙○○之姓名處,未蓋嚴金化之塗改章,該塗改對嚴金化不發生效力,嚴金化顯然是三官大帝之派下無誤。又上訴人乙○○、丙○○至今未向玉井鄉公所及台南縣政府辦理更正,若信徒名冊未更正或未有法院之確認判決,將來會員處分三官大帝之財產時,被上訴人難以參以分配價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於台南縣玉井鄉層林村三官大帝神明會之會員權利存在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三官大帝廟建立於民國二十年,坐落玉井鄉○○○段三九七號,土地所有權人三官大帝,管理人嚴上。該廟名稱為三官大帝廟,主祀神像三官大帝,管理人繼承慣例由信徒大會選舉產生,登記信徒人數五十人。故三官大帝廟係神明,非祭祀公業,該廟自清乾隆年間先民渡海來台拓墾,從草庵至今興建廟宇三官大帝廟乃係同一神尊,現寺廟登記三官大帝廟之基地所在地登記為玉井鄉○○○段三九七號與現土地登記簿謄本所有權人三官大帝,管理人嚴上係同一產權主體。被上訴人主張係神明會三官大帝之會員顯有不適,因並無此組織。另廟產乃先民共同出資無條件奉獻神明,被上訴人主張會員得處分廟產,顯有私心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查關於神明會之設立及組織及其法律關係,民法並無規定,則關於其神明會之法律關係,自得依習慣法之規範,以收定分止爭之效。經查前司法行政部(即法務部之前身)於民國五十五年間邀集學者、資深法界人士等就台灣民事習慣根據廣泛調查結果,加以整理分析研究彙編而完成「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以下簡稱調查報告),係目前實務上重要之習慣法參考資料,於實務裁判上亦多採用之。調查報告第五編神明會部分,係由目前任大法官之孫森焱先生為執筆人。本院茲據調查報告神明會編所載與本件有相關部分,先敘明如下:

㈠所謂神明會,係民間宗教團體之一,凡民眾組織之團體,而以崇奉神明為目的者,均得為神明會(調查報告第六0五頁)。其係由特定多數人所組織之團體(參查報告第六一八頁),其設立似無踐行一定儀式。台灣島內之神明會,大部分成立於清朝期間,以奉祀神明為主要目的,神明會不以有廟宇為成立要件。迨神明會有資力時,會資助當地之寺廟,有時也會建造廟宇,此廟宇,即係神明會之會廟,會廟之財產屬於神明會所有(調查報告第六0六、六一一、六一二頁)。

㈡日人占據台灣後,並非立即實施土地登記,到日據時期明治三十五年六月舉辦土地調查,日據時期明治四十三年又著手林野調查。為促進土地調查及程序上之需要,凡神明會之土地,要求選任管理人,責由管理人申報(調查報告第六一三頁)。神明會管理人,原則上並無任期限制,如一旦死亡,亦由其繼承人辦理神明會之會務,既無改選之例可循,因此,糾紛常起(調查報告第六一三頁),神明會為其團體之存在及發展,多置田產為其物質之基礎,通常擁有其業產(調查報告第六一九頁),依日本政府在民國七年三月底所作調查,神明會會數有一、六七九會,擁有之土地有七、六三0甲之多(調查報告第六一二頁)。

㈢神明會會員有會份(即潛在之應有部分),稱為股份或股額(調查報告第六四五頁),會員平等原則,在一般神明會普遍適用,則每一位會員之股份為一股,但有時亦以原始會員之認股數量為標準(調查報告第六三六、六七六頁)。又會份,得為繼承之標的,惟會分無應有部分之觀念,乃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一會分,惟得由繼承人之一人承頂,或由全體繼承人輪流依序行使權利(調查報告第六二八頁、六二九頁)。神明會之股份雖不得自由處分,亦不得由會承座(即買回),但得為繼承之標的,會份大率由共同繼承人協議,歸其中一人繼承,原則上係由嫡長子孫繼承,但不無例外,甚至兄份弟繼,神明會亦予承認(調查報告第六七八頁)。

㈣神明會之意思決定機關為會員總會,凡會員分布區域廣闊者,意思決定機關乃由會員代表選舉,組織代表會(調查報告第六七五頁)。神明會若無會產,則會員之關係不若擁有會產時之密切,擁有會產尤其是不動產之神明會,會員對於神明會具有財產價值之股份存在。台灣光復當初,神明會之會員散失者多,有重新整頓之必要。整頓方法首在會員地位之確認。會員身份為會所明知者,固不待會員之申報。其為會所不確知者,茍能證明其為原始會員之後裔,向神明會申報,依例會即承認其地位(調查報告第六七九頁)。又會員對於神明會有無股份,係屬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就會員地位如有爭執,則應依司法程序訴請法院確定(調查報告第六八一頁)。綜上可知,神明會會員對於神明會財產,有分配之權利,對於神明會財產之處分,亦有期待利益,若會員就其身分不確定者,自得起訴請求法院為確認。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渠為台南縣玉井鄉層林村三官大帝神明會之會員,但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理由三所述,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之主張既涉及渠對該神明會財產處分之利益可否分配,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本件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確有本件三官大帝神明會之存在,業據提出載為日據時期昭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之派下決議書(見原審卷第六二-六五頁),依該決議書載明:「係三官大帝所有之後記土地支配上派下間決議事項::前記土地上所有之樹木、竹等每年之生產專任管理人設法處分之事,但管理人要以善良之行為公道處分之事。前記土地及地上所有之樹木、竹及其他重要物件若要處分賣卻、讓渡等管理人須要召集派下會議受半數以上之派下決議承認之」等語,並有派下之簽名,由此足見,該名為「三官大帝」之組織,有派下之組織,並有派下決議書,該決議內容復言明關於該「三官大帝」財產之處分、讓渡須經派下會議半數以上之承認。故該派下會議之性質上,實相當於神明會之會員總會。上開日據時期昭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之決議書並載明三官大帝購置九層林三四八番之一地號及三三六番之八地號二筆土地(即光復後之九層林段三二六之八、三四八之一地號二筆土地),顯然係該等土地三官大帝所有。其中九層林段第三二六之八地號於光復後分割成為四筆土地,詳細如本院卷第一一一頁附表三所示。查日人占據台灣後,並非立即實施土地登記,到日據時期明治三十五年六月舉辦土地調查,日據時期明治四十三年又著手林野調查。為促進土地調查及程序上之需要,凡神明會之土地,要求選任管理人,責由管理人申報(調查報告第六一三頁)。被推選為三官大帝管理人嚴上乃申報神明會三官大帝之土地,嗣於日據時期大正十五年九月六日在土地登記簿上,將神明會三官大帝於日據時期大正十三年十二月八日所購入之上開二筆土地登記為三官大帝所有(原審卷第一九六頁到第一九九頁)。經查,上開土地經為土地登記時,雖未冠上神明會三個字,但依上開決議書之內容,可證明神明會三官大帝至少有購買決議書所載該二筆土地之事實及光復後三官大帝會員仍按五十八份之股數分配收益之事實,即可認定登記為三官大帝所有如備書狀附表一、附表二之土地(見本院卷第一一0、一一0之一頁),自日據時期就屬於神明會三官大帝所有無訛。民國八十二年間如本院卷第一一0之一頁附表二所示土地被徵收,上訴人乙○○欲以三官大帝廟管理人之身分,領取該補償金。被上訴人主張,其實被徵收之土地,應屬於神明會三官大帝所有,土地補償金應歸神明會三官大帝全體會員之公同共有,上訴人乙○○不可任意領取及支配該征收土地補償金,乃有神明會三官大帝之一部分會員嚴福祥等向台南縣政府提出異議,主張寺廟三官大帝廟與三官大帝並非同一主體,不應由上訴人乙○○領取地價補償金,台南縣政府不敢將該土地徵收補償金交由上訴人乙○○領取,將該土地補償金提存於台南地院提存所,至今該地價補償金尚在台南地院提存所等語,有主張為三官大帝會員嚴福祥等向台南縣政府提出異議文件影本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第二六四頁、二六八頁),並經本院向台南地院調取該院八十三年度存字第四七一號、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五二一號提存案卷查核無訛,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㈡上訴人雖否認有三官大帝神明會之存在,並辯稱:該「三官大帝」係屬於寺廟,所稱派下則為寺廟之信徒云云。經查,寺廟財產及法物,應向該管地方官署呈請登記;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寺廟之不動產及法物,非經所屬教會之決議,並呈請該管官署許可,不得處分或變更,監督寺廟條例第一條、第五條、第六條及第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寺廟之財產乃屬寺廟所有,住持僅為管理人,其財產之處分則應由寺廟所屬教會之決議,並經主管官署許可,始得為之,且寺廟財產既屬寺廟所有,信徒就寺廟財產自無受分配之利益可言,此與神明會以會員總會為意思決定機關,其財產之處分得由會員總會決定,並得由會員分配財產利益,明顯不同。本件「三官大帝」財產之處分,得由派下決議行之,已如前述,性質上與寺廟財產之處分有所不同。再查「三官大帝」曾於民國五十七年將名下財產收入分成五十八份分配,復於民國七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以每股一千元之方式分配,此有台南縣政府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九十府民宗字第八四七九九號函復原審之股份領收證書及會員大會記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二六三-二七三頁)。則「三官大帝」既有股份之分配,核與寺廟財產屬於寺廟所有,信徒並無分配財產之權益,性質上顯有出入。

㈢上訴人雖又辯稱該收入分配係因分配者向三官大帝承租土地,取得收益後分配給承租者云云。然查,承租土地之人其目的係為就土地予以使用、收益,而依前開民國五十七年之股份領收證書所示,領取者共有五十八人,如以此五十八人數目謂係共同承租、使用土地,而分配其收益,顯有事實上不可能及困難,亦與常情不符,上訴人所為上開辯顯不足採。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自承「三官大帝」寺廟於日據時代叫做公祠,民國七十四年才改成三官大帝廟;嗣又稱該寺廟於民國五十三年就改成三官大帝廟,民國五十三年前是三官祠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

二、二七七頁)。準此,無論是民國五十三年或民國七十四年改名為三官大帝廟,均可肯定至少在民國五十三年以前並無本件「三官大帝廟」名稱之存在。此參諸被上訴人所提民國五十二年十一月出版之台灣省台南縣市寺廟大觀第三九二頁登載有「三官廟」,而上訴人亦自承該三官廟與其所稱之三官大帝廟是同一主體,可證昔日並無三官大帝廟名稱之存在。再據被上訴人所提台南縣玉井鄉○○○段第三二六之八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七五頁),所載所有權人係記載「三官大帝」,登記日期為民國三十六年五月十五日,而當時「三官大帝廟」名稱既尚未成立,已如前述,自不可能因為求簡便捨去「廟」字而記載為「三官大帝」,則該土地登記謄本之所有權人自非屬寺廟本身。上訴人雖提出經許天明等人所簽名、蓋章之切結書,載明「本廟建於民國二十年(即日據時期昭和六年),奉祀主神三官大帝,因之當時本部落信徒乃習慣以主神三官大帝名義直稱本廟,本廟所購置之祀產均歸屬主神三官大帝所有。光復後民國三十五年辦理土地總登記時,本廟負責人嚴上不諳地政法規,乃延襲慣例以主神三官大帝登記為所有權人迄今,惟三官大帝與本廟兩者確係同一主體無訛」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三0頁)。姑不論該切結書為嗣後所製,其證據力本堪存疑;即就該切結書所載三官大帝廟係建於民國二十年,此與台南縣市寺廟大觀所載三官廟係創立於乾隆三十二年,已有出入。況前述之派下決議書係昭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即民國十九年召開,若切結書所言為真,當時三官大帝廟尚未成立,則派下決議書所載「三官大帝」自與上訴人所稱之「三官大帝廟」不同。凡此,均足證明被上訴人所提之派下決議書所載之「三官大帝」,非指寺廟而言,而係指具有神明會性質之三官大帝。則被上訴人主張三官大帝神明會之存在,自堪認定。

六、再查,被上訴人主張伊祖父嚴金化為三官大帝神明會會員,並於該神明會在日據時期昭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舉行派下員大會時出席,此有被上訴人所提派下決議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二-六五頁);雖該出席人員嚴金化之名字遭塗改為上訴人丙○○,然該塗字跡係以原子筆為之,顯非決議之當時即日據時期昭和五年所為,應係嗣後塗改,加以塗改處僅蓋丙○○之章,並無嚴金化之蓋章,可見該塗改未得嚴金化同意。再查嚴金化於五十年八月十日死亡,嚴燕稱為其繼承人,此有被上訴人所提戶籍謄本供參(見原審卷第六七-六九、一一四-一二三頁),而據原審前揭向台南縣政府調閱之三官大帝股份領收證書有嚴燕稱之姓名(見原審卷第二六九頁),益見嚴金化本為三官大帝神明會之會員,嗣於嚴金化死亡後,始由其繼承人嚴燕稱繼受會員之地位;且上開股份領收證書上並無丙○○之名字,而台南縣政府函復之另份三官大帝會員大會記錄反而無嚴燕稱出席紀錄,卻有丙○○之名字(見原審卷第二六八頁),更可證丙○○自始並非該神明會會員,嗣經人以塗改嚴金化之名字方式由丙○○取而代之。經查,嚴金化既確列明於載日據時期昭和五年一月二十一日之派下決議書內為派下員,復曾出席三官大帝神明會之派下大會,顯為該神明會之會員,雖嗣後其出席派下大會之簽名欄之簽名、蓋章遭人塗改,惟既未經嚴金化之同意,自無損於其為神明會會員之資格。則被上訴人主張嚴金化為三官大帝神明會會員,亦堪憑採。又按會分得為繼承之標的,會分無應有部分之觀念,乃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一會分,惟得由繼承人之一人承頂,或由全體繼承人輪流依序行使權利,此為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六二九頁所明載;查被上訴人主張嚴金化於民國五十年八月十日死亡,其繼承人嚴燕稱又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六日死亡,嚴丁蘭、嚴國明、嚴麗華、嚴若華、嚴麗珠、嚴麗紅及被上訴人甲○○為嚴燕稱之繼承人,嗣前述繼承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訂立會員承頂書,同意由甲○○及嚴國明承受會員資格;其後嚴國明又書立同意書,同意將所承頂之會員資格歸予被上訴人甲○○一人取得,此有被上訴人所提會員承頂書、同意書各一份、戶籍謄本四份(見原審卷第七二、一一四-一二三、二一九頁)為證,此一承頂之約定,揆諸前述規定,自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繼承及承頂之約定,而取得嚴金化、嚴燕稱對於三官大帝神明會之會員資格,並據以訴請確認伊就三官大帝神明會之會員權利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據此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自無再予一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B1審判長法官 林輝雄~B2法官 丁振昌~B3法官 王明宏

法院書記官 侯瑞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四號於民國 91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神明會會員,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