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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三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三號 e

上訴人
丙 ○ ○
兼訴訟代理人
甲 ○ ○
被上訴人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丁 ○ ○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0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按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廿四日以後才催告上訴人,經上訴人向主債務人蔡國樑詢問,始知於八十九年七月廿四日主債務人蔡國樑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時,有約定分十二期償還本金,每期償還十五萬元,即主債務人應於八十九年八月卅一日、九月卅日、十月卅一日、十二月卅一日、九十年一月卅一日、二月廿八日、三月卅一日、四月卅日各清償十五萬元予被上訴人,此有主債務人簽發供被上訴人按期兌現之面額十五萬元支票,計十二紙可稽。嗣因主債務人未能按期償付分期款,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與被上訴人約定,除按月扣除利息外,每月繳納二萬五千元本金,期滿後再將剩餘本金一次清償,即除按期扣除利息外,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卅一日、九十年一月卅一日、二月廿八日、三月卅一日、四月卅日、五月卅一日、六月卅日清償本金二萬五千元,九十年七月廿四日清償餘款一、○二五、○○○元,此事實亦有主債務人蔡國樑簽發供被上訴人按期兌現之面額二萬五千元支票七紙及面額一、○二五、○○○元支票一紙可稽。

㈡由上開事實,足證主債務人與被上訴人原約定借款分十二期,每期攤還十五萬元,詎主債務人與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逕自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將原本按期償付本金之約定,變更為僅先付息,最後清償本金,則無異使主債務人緩期清償。因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緩期清償,則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上訴人不負保證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灣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代收票據明細表影本三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主債務人蔡國樑與被上訴人間申請借貸書、審核書上均未記載,每月清償十五萬元之事。本票上亦無如此記載。

㈡當時貸款申請是信用貸款,核貸條件是說每月二萬五千元,沒有說要按月償還十五萬元。主債務人即使私下與經理曾提及此項條件,既未載明契約,自不生效力,故按月清償十五萬元非貸款條件。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原審共同被告)蔡國樑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八十萬元,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八,並依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做機動調整,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止,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如有一期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蔡國樑僅繳息至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止,屆期尚有本金一百零三萬九千零二十二元未清償,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與蔡國樑連帶給付一百零三萬九千零二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約定之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主債務人與被上訴人原約定借款分十二期,每期攤還十五萬元,詎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逕行同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主債務人可不分期清償本金,僅先付息,最後清償本金,無異同意主債務人緩期清償。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上訴人不再負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蔡國樑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一百八十萬元,約定借款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八,嗣後並隨同被上訴人基本放款利率做機動調整,並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止,按月付息,如有一期利息未付,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蔡國樑僅繳息至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止,借款屆期尚有本金一百零三萬九千零二十二元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授權書、放款繳納單、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放款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利率表各一件、授信約定書三件為證(原審卷第九至二十頁),上訴人對上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茲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清償,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是否有同意主債務人蔡國樑緩期清償?

四、經查:

㈠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是連帶保證人於主債務人於借款期限屆期未依約履行責任時,即有代負履行之責,上訴人既自承有同意擔任原審被告蔡國樑之連帶保證人,於借款人蔡國樑屆期未依約清償借款部分,即有代負履行之責。

㈡又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陳述:「當初到期時,我的經理本來要借款人辦理展期的,但是借款人都沒有提出資料所以才無法辦理」。主債務人蔡國樑於原審陳述:「是銀行不同意讓我辦理展期,不是我沒有提出資料。而且我也有找保證人,保證人也不願意幫我繼續保證,所以才無法辦理展期的。」。又上訴人對於本件借款未辦理展期均表示「無意見。」(原審卷第三四、三五頁),足認本件借款並無緩期清償之情事。

㈢又上訴人抗辯「主債務人與被上訴人原約定借款分十二期,每期攤還十五萬元,詎主債務人與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逕自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將原本按期償付本金之約定,變更為僅先付息,最後清償本金」等語,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倘若確有此項約定,則本票(借據)上必有此項清償方式之記載,但如前所述,系爭本票上僅記載每月按期付息一次,並無按月清償本息之記載,雖上訴人提出之蔡國樑先前清償之代收票據明細表,確有蔡國樑簽發金額均為十五萬元之支票十二張為証,但此乃主債務人(借款人)於借款清償期限屆至前,拋棄期限利益先為一部清償,只要債權人同意,自能發生一部清償之效果,但此究非債權人同意主債務人緩期清償,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主債務人蔡國樑緩期清償,並非可採。上訴人自無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適用。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零三萬九千零二十二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王惠一~B2法官 張世展~B3法官 吳上康

~B法院書記官 易慧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三號於民國 91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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