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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三二九號

確認派下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三二九號  K

抗告人
丁 ○ ○
抗告人
乙 ○○○
抗告人
甲 ○ ○
抗告人
己 ○
抗告人
丙 ○
相對人
戊○○○○○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告即抗告人(除抗告人丙○外)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按原告即抗告人等十九人為被告(公業福德爺,福德爺同一)之派下員,自該公業管理人李衍狄、李昆曾相續迄今已七十年,而今因訴外人廖煌彬等人偽造文書欲為被告派下員,致生爭議。原告等人派下權益,致有損及。業經雲林縣政府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後諭知二個月內為確認派下權之提出,以排除此不定狀態,避免身份及財產權益無所維護,特依法提起本件之訴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但其情形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行補正,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惟訴之要件若已具備而有闡明之必要,即屬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法院闡明權之行使範疇,與右開規定即有未符;況查,依民事訴訟費用法之規定,非財產權之訴訟與財產權訴訟有異,非依財產訴訟標的衡估。本件屬非財產權訴訟,裁判費應為一百八十元,而非依訴訟標的價額補繳。餘者有關被告管理人及派下員系清冊及證明有關文件,蓋屬訴之理由有無具備之問題,非依要件之駁回來詮釋,此點原裁定未察,遽予駁回,即有違法云云。

三、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但其情形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行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即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當庭裁定,命抗告人於三星期內補正被告之管理人,並提出被告派下員系統表暨派下財產清冊,及其為被告之派下員之相關證明,且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補繳裁判費,此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按;抗告人逾期並未補正,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抗字第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丙○並非原審之原告,亦非本件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對本件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亦應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丙○之抗告為不合法,其餘抗告人廿九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八十五條第一巷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 胡景彬~B2法官 曾平杉~B3法官 徐宏志

法院書記官 謝素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相對人丙○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其餘均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三二九號於民國 91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派下權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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